劉豔紅:誰之刑法?何種刑法?

來源:《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2期。


摘要:透過新冠肺炎治理期間涉疫刑事案件之觀察,普通公民成為依法治疫背景下刑法偏愛的對象。疫情防控應急治理中的刑法適用迅速高效,其對於有效維護防疫抗疫期間的社會秩序發揮了應有的積極作用,但在實現法治人權保障理念方面卻有所缺失。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治理中,刑法所處罰的對象均為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或哄抬物價、製假售假等經濟犯罪的普通公民且存在擴大化趨勢,疫情防控刑事治理呈現出情緒化與過激化等非理性現象,國家(刑事)治理能力現代化仍然面臨極大挑戰。面對疫情防控舉國大事,刑法應從對普通公民犯罪的打擊轉向對公權力主體犯罪的處理,著力查處隱瞞或不及時發佈疫情重要信息而致疫情蔓延的責任主體。公民是現代國家的基礎,國家治理應該反映公民的訴求而非僅僅追求維護社會秩序的功利目的。刑法不是高舉在公民頭上的利劍,而是公民保護自己權利的盾牌,刑事治理應徹底實現從國權刑法到民權刑法的轉型,不斷提升國家在應急管理中刑事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水平。


在全社會努力抗擊疫情之時,如何依法抗疫治疫成為法律人關注的話題。刑法作為社會治理之重器,在遏制疫情傳播、嚴懲利用疫情實施防疫物資詐騙等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各類違法犯罪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置於國家治理能力與治理體系現代化的大背景下考察,疫情防控中刑事治理能力的現代化程度尚有待提升;此次疫情防控中刑事治理貴在效率,即對於有效維護疫情防控期間的社會穩定和社會秩序發揮了應有的積極作用,但是在實現法治的內在精神理念卻存在缺失。在抗擊新冠疫情這樣極其嚴重的突發性公共事件面前,通過對涉疫刑事案件進行梳理和分析,可以發現刑事治理的方向似有疑問:為什麼都是普通公民成為疫情治理中的刑法制裁對象?導致疫情蔓延的更深層次原因及責任主體何在?刑法的適用為何對這樣的責任主體缺失?“這促使我們思考一個更深層次的問題——刑法是誰的刑法?或者說,刑法保護什麼樣的人,制裁什麼樣的人?”如果說一場疫情充分檢驗了我國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是否已實現了現代化,那麼,疫情防控中刑法的適用則充分體現了我國刑法在社會治理中公權力制約不夠而私權利保障欠缺的嚴峻現實。緊急時雖看似無法律,但恰恰在緊急事件的處理上彰顯國家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疫情防控中刑事治理的現實,與我國治理能力現代化的要求還有一定距離。

一、疫情防控中的刑法適用:面向普通公民的快速反應

“完全無法否認的是,自從現代刑法的誕生一直到現在,社會的下層階級和他們的典型行為不僅成了刑法上的架構構成要件所偏愛的對象,而且實際上也成為刑事司法實務所偏愛的對象。”自2020年1月23日疫區宣佈“封城”開始,各地紛紛湧現各類涉疫犯罪。新聞媒體報道的每個案件都定性準確及時無誤,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詐騙罪,從虛假廣告罪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從尋釁滋事罪到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等,可謂百密而無一疏。學者們要求對涉疫經濟犯罪從嚴追究刑事責任,並對各種涉疫犯罪的罪名結合疫情防控進行了分析,法官檢察官們認真解讀各類涉疫法條的適用,最高司法機關及時出臺涉疫刑事案件辦理的有關司法解釋,各部門各地方紛紛制定出臺指導性規範性文件;司法實務部門抓緊對販賣假口罩案、哄抬物價案、引發疫情傳播風險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案等各類涉疫案件進行了處理。所有這些無不彰顯了依法治疫的法治效果

根據筆者對來源於網絡、報紙等新聞媒體的報道統計,疫情防控時期,全國各地司法機關為全力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從2020年1月23日起至2月8日,處理或正在處理的涉疫刑事案件共39起,其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的刑事案件數量最多,共有23起,佔所有刑事案件的比例為近60%。這些案件的處理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什麼問題,然而,“在法律乃至其他思維領域的發展中,我們永遠不能擺脫對於直接和靈機一動的依賴,它們超越並改變了經驗對我們的影響”。仔細分析這些刑事案件,心中難免存疑,

為什麼它們都是針對社會普通民眾甚至是普通公民定罪量刑的案件?

以23起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例,這些案件的被告人包括,陝西村民王某某張某某夫婦、在疫區經商的福建人張某、邢臺市64歲女患者劉某某、61歲內蒙古霍林郭勒市女患者徐某、居住在深圳而籍貫疫區某縣級市的64歲範某(女)和67歲鄒某(男)夫婦,等等。至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的其他涉疫犯罪,比如口罩或其他涉疫物資詐騙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案、妨害公務罪案、假冒註冊商標或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罪類案,等等,這些案件的犯罪主體或為城市無業人員,或為農村村民,或為農村在城市務工人員,或為城市底層體力勞動者如液化公司送氣工,等等。換言之,涉疫期間刑事治理的對象,都是普通公民。而且,刑法對這些公民涉疫犯罪的辦理非常迅速,各地紛紛採用遠程視頻方式審結,或者採用速裁程序審理。最高司法機關也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對涉疫犯罪從重從快從嚴處理。比如《七類涉醫案件解釋》中提到的七類涉醫案件都是針對普通民眾的刑事犯罪,解釋還要求“人民檢察院應當從快審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訴”;再如,最高司法機關在打擊涉疫犯罪司法解釋中也進一步明確了“從嚴”的要求。前述《意見》第1條規定:“堅決把疫情防控作為當前壓倒一切的頭等大事來抓,用足用好法律規定,依法及時、從嚴懲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類違法犯罪,為堅決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從快從嚴從重的處理方式,對於習慣了運動式執法的我國司法而言並不新鮮。然而,面對涉疫犯罪刑事治理所體現出來的方向,令人不得不思考,為何疫情防控中刑事治理制裁的都是普通公民,為何刑法適用沒有針對防疫期間公權力出現的違法犯罪。面對新冠肺炎疫情蔓延這樣嚴重的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各類資源匱乏,刑事司法資源也是社會資源的一種,對它的使用也應該謹慎。刑法應著力查處隱瞞或不及時發佈疫情重要信息而導致疫情蔓延的責任主體,刑事司法資源似乎應該用在人民群眾最為關心的這些犯罪上。

二、疫情防控刑法適用方向折射的問題:刑法制裁什麼樣的人

刑法制裁的是犯罪人,“犯罪人就是實施了犯罪的人”,這樣簡樸的道理看起來頗為多餘,然而它卻促進我們反思疫情防控期間司法機關定罪量刑的那些案件,處罰的被告人真的都是犯罪人麼?疫情防控中刑法適用所針對的普通公民尤其是這些底層人員是否具備定罪的妥當性,刑法制裁他們是否合理?在當下全社會尤其是那些被隔離或封城的人們的人權本已受到削減的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的處理過程中,分析這一問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首先,疫情防控期間,對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的其他涉疫犯罪的普通公民的制裁,存在處罰範圍擴大化的不妥傾向。

前已述及,涉疫犯罪主要就是兩大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該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前者針對瞞報疫情信息者,是一種不作為的犯罪;後者主要是實施詐騙或製假售假等行為的經濟犯罪或者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這些犯罪都是主動作為的犯罪,二者的性質殊為不同。對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的其他類型犯罪,尤其是製售涉疫假冒偽劣產品等經濟犯罪,具有明顯的故意與客觀危害的行為,而且他們的行為在疫情突發時期具有更為嚴重的危害性,無論這些犯罪的行為人身份如何,都不影響其受到刑法的制裁。畢竟,“保護動產私人所有權免受於竊盜曾經是古典刑法的阿基米德支點,而且直到今天都能用來說明,為什麼主要透過缺乏財產以及頂多有微薄收入來表明其特徵的下層階級成員是刑事司法所偏愛的當事人,或者比較不婉轉地形容,不論是在犯罪統計中或是監獄內,他們都有明顯突出的代表性”。然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的其他類型的涉疫犯罪中的某些犯罪的處理,則並不妥當。

比如,在浙江省首例涉疫情居家隔離人員妨害公務案中,被告人王某違反居家隔離規定擅自外出,相關工作人員對其進行勸導,要求其遵守居家隔離規定,王某不配合,遂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執,並用手攻擊社區民警朱某某,抓傷其臉部和頸部。當地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在疫情防控期間,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本案處理顯然不當。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常常會遇到情緒激動的當事人,因此而發生肢體接觸的也不在少數;王某隻是用手抓傷了朱某某的臉部和頸部,既沒有使用外在的工具也沒有嚴重侵犯公務人員人身健康,同時對公務人員的執法活動雖然有一定影響但並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也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如此定罪,違背了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則只處罰具有嚴重法益侵害性行為的實質要求。面對王某如此輕微的違法行為,執法人員大可以通過語言溝通、情緒冷靜等方式解決。

再如,黃某某妨害公務罪案也存在類似問題。2020年2月4日,液化氣公司送氣工黃某某駕駛二輪電動車運送煤氣罐,因未攜帶出入證,途經一防疫卡點時,被街道辦防疫工作人員李某等人攔停,要求其出示出入證及測量體溫。黃某某解釋後李某不聽,遂覺得李某是在故意刁難他;爭執中,黃某某下車打李某頭部一拳,李某報警,黃某某又用手掐李某的脖子、扯斷脖子上的工作牌,致使李某構成輕微傷。當地法院以妨害公務罪對黃某某判刑4個月。本案中,黃某某的行為雖然違法但非常輕微,其對公務活動也沒有造成實質的妨害。對於作為送氣工的黃某某而言,單位也沒有派發出入證,其所出入的小區也沒有給黃某某出入證,而李某強求黃某某出示出入證被黃某某認為是有意刁難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雙方因此發生肢體接觸也不完全是黃某某的過錯。執行公務活動遇到阻礙很正常,但公務人員李某不耐心聽取黃某某的解釋,並在處理中溝通不到位從而發生本案結果。大疫當前,如果公務人員恪守職責,面對老百姓耐心溝通、平和處理,就不會將矛盾激化。在矛盾激化之後,李某不反思自己的過錯,司法機關一味苛責普通公民黃某某,對其以妨害公務罪定罪,實乃有偏袒公務人員之嫌。

以上兩個案件,只是疫情防控期間刑事制裁擴大化的兩起典型案件,由於篇幅所限,其他類似案件不一一列舉。大疫當前,司法機關面對妨害公務人員的輕微違反行為一味從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務人員執法的權威性出發,以妨害公務罪對普通公民定罪量刑;此種做法,無異於激化社會矛盾。刑法面向普通公民情節輕微違法行為如此身先士卒,對於疫情防控而言,純屬司法資源的浪費,它體現了在國家應急管理中刑事治理的情緒化與過激化。

其次,疫情防控期間,對於瞞報疫情信息的普通公民,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則屬刑法制裁了不該制裁之人,更是缺乏妥當性。

疫情防控期間,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頻發,併成為涉疫犯罪中數量最多、人員最為集中的一類案件。前已述及,這類案件均為農婦、老人、打工仔、經商者等普通公民。這類案件和前述涉疫經濟犯罪、妨害公務犯罪等不同,它們不是行為人出於犯意而實施的犯罪行為;這些被定罪的人根本沒有出於故意而傳播新冠肺炎的主觀心理,他們隱瞞不報自己與疫情相關的信息,是與疫情防治要求相違背的違法行為但不是犯罪行為;之所以有如此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其重要原因是,司法機關沒有充分重視普通公民的人權,從而使刑法之刀指向了本不該成為犯罪人的普通公民。

基於“疾病乃個人隱私”以及“諱疾忌醫”的傳統疾病文化,瞞報疫情信息,是人們對疾病本能的抗拒或刻意的漠視以及幻像般健康自我確認的本能體現。因此,在當前疫情下,對於瞞報疫情信息的普通公民追究其刑事責任,欠缺妥當性。

諱疾忌醫是中國社會傳統疾病文化,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信息隱瞞不報,正是這種傳統文化之體現;對隱瞞不報者以犯罪論處,缺乏社會道德基礎。“一個規範本身為人們的良心所認同,並作為行為的動因發生作用,而不是因為顧及刑事懲罰或其他制裁而被遵守,或者簡單地說,人們是‘出於義務’,而不是對外來強制的恐懼而行為。這裡涉及康德所講的‘道德自治’,即人們對於道德問題自己有擁有權柄,以自己為最終的判斷來判斷何為正確,並據此行為。如果一項規範因此成為行為的推動力,即獲得了道德實效性。”要求公民主動報告或者配合報備有關新冠肺炎疫情信息,這一行為在疫情治理過程中無疑具有正當性,如果因為隱瞞不報造成他人感染的,對之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似無不妥。然而,諱疾忌醫是中國社會傳統疾病文化,瞞報疫情信息法不可原但情有可原。從中國古代戰國時期扁鵲見蔡恆公的故事開始,中國文化就埋下了諱疾忌醫的種子,且一直延續了數千年。“今人有過,不喜人規,如諱疾而忌醫,寧滅其身而無悟也。”中國人認為買保險是在詛咒自己生病因此不願意買保險,中國人認為活著就立遺囑不吉利因此不願意在未死之前交代財產分割等後事。中國人不願意讓他人知道自己生病,一部分也是因為生病等健康因素屬於個人隱私,而更主要的原因則是源於諱疾忌醫的傳統文化心理因素。“事實上很多人諱疾忌醫都是過不去心裡那個坎。人們面對負面信息的第一反應多是‘抗拒’。在‘抗拒’之後則是漫長的‘接受’過程。”瞞報疫情信息者之所以瞞報,是因為他們自身對此也非常抗拒甚至難以接受,不報的行為恰恰是逃避的表現,是諱疾忌醫的外在體現。雖然諱疾忌醫本身是一種病患對自己心理上的欺騙,可殊不知很多人寧願自己病痛至死也不願意他人知曉。總之,基於諱疾忌醫的中國傳統文化,以及在當代日益高漲的個人基本權利隱私權的作用下,“有疾在己與人何干”遂成為瞞報疫情信息者不言而喻的心態。保障人的權利意味著尊重人,尊重人意味著將人作為自在目的,而不能作為實現其他任何目的的手段;刑事責任以可供取捨可能性或者他行為可能性為前提,在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合法行為的情況下,不應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追究責任。

防疫當前,根據國家法律規定要求公民對於疫情相關信息進行報備無疑是正當的,行為人瞞報疫情信息的行為無疑是違法的,但是動用刑法對之以犯罪論處則不具有處罰的妥當性。根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分析,瞞報疫情信息,與國人所認為的“疾病乃個人隱私”以及中國諱疾忌醫的傳統文化密切相關;瞞報疫情信息充其量只是“國人對法律責任與法律管控之認識不足與漠視”所致,而不存在主觀上要傳播新冠肺炎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故意,處罰他們,缺乏主觀層面的可歸責性。尤其是,對於未經確診而瞞報疫情信息者,以《刑法》第114條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則更為不妥;未經確診意味著傳播的風險性小或不確定,行為人瞞報行為的危害性也認識不足,瞞報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以及行為人主觀犯意,欠缺客觀歸責可能性與主觀歸責可能性。遺憾的是,在二十餘起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中,絕大部分案件的被告人都是未經確診而瞞報疫情信息的;如此做法,顯然違背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並“對國民自由、權利、利益產生了本來不該有的抑制”,因而應該予以反思。

防疫期間,對於瞞報疫情信息的普通公民以犯罪處罰,顯然是裹挾了民意支持,且兼具國家機器賦予的執法優勢的司法行為

;然而,不應以防疫為名,讓刑罰權獲得正當性。大疫當前,刑法之刀委實不該指向這些沒有犯意的普通公民,尤其是他們自身也是疫情的受害人。當然,對於少數故意接觸他人主動傳播新冠肺炎情節嚴重的隱瞞不報者,動用刑法則是必要的。然而,從目前已經發生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分析,沒有一起案件是這種情況。這表明,疫情防控中刑法不是制裁真正犯罪人的人權保障刑法,而只是制裁有危險性的行為人的危險刑法,刑法在疫情治理重大公共衛生事件中的這種角色定位需要反思。國家醫療、公共衛生體系均不健全,出現新冠疫情時前期預警不足,對於疫情人傳人等信息沒有及時公開並提醒民眾注意,從而導致相當一部分國人對新冠肺炎的傳染性不夠重視,加之此病早期如同感冒,更加使一部分大眾誤以為即便自己感染了新冠肺炎但“其實也沒什麼”。在此種心理和疫情防治的社會背景下,國家如果不從國民人權保障角度思考“為何感染新冠肺炎者不主動報備”,而是一味的動用刑法,則無異於雪上加霜;刑法的社會秩序保護機能可能很好地得到了體現,然而法治國的人權保障機能卻因此遁形。

綜上所述,疫情防控期間刑事治理的案件,無論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還是以其他犯罪處理的案件,其矛頭都是針對普通公民,尤其是

一些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入罪化,在打擊範圍上存在著擴大化。雖然我國十六字法制方針以及中國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則均表明對違法犯罪行為當然應該違法必究,然而,從經濟學角度分析,“雖然最優威懾模型能夠為適度的‘違法不究’提供充足的經濟學依據,但來自社會心理及意識形態的壓力卻決定了‘違法必究’作為執法原則仍難以被徹底摒棄”,但是,疫情的發生對於廣大民眾本來就具有極大的健康風險,各種封城等緊急措施對於民眾的人權也有所克減,而作為最嚴厲的部門法刑法如果適用不當,則會在疾病風險之外給人們帶來法治風險。

三、疫情防控中刑法適用方向之理性反思:刑事治理能力現代化

在國家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現代化進程中,刑事治理應該以人民為中心,著重治理嚴重危害人民利益的犯罪;同時刑事治理方向應該與社會轉型相適應,突出個人權利之保障並處理好其與社會秩序保護之間的關係,實現刑法由國權刑法向民權刑法之轉型,不斷提升國家在應急管理中刑事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水平。

根據公民在刑法中的地位,刑法可以分為國權刑法與民權刑法兩種,以國民為對象而保護國家的利益、限制國民行為的刑法為國權刑法,以保護國民的利益為出發點而限制國家行為的刑法為民權刑法。國權刑法和民權刑法的概念與政治刑法和市民刑法的概念極為相似,民權刑法與市民刑法本質上都是強調限制國家權力保護個人權利,國權刑法與政治刑法本質上都是“強調刑法的社會保護機能,而輕視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基於國權刑法,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會擴張,刑法的處罰範圍會擴大;基於民權刑法,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會受限,刑法的處罰範圍會縮小。貫穿在老一輩法學家馬克昌教授的法學思想中有一條重要的脈絡,即我國刑法應從“國權刑法”轉變為“民權刑法”,“從強調國家權威轉向強調保障公民人權——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可殺可不殺的不殺”。這也是他一生的法治追求。刑事治理如欲“圍繞法治的要義和精神,致力於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法理省思與理論架構”,從而服務於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戰略需求,當務之急就是實現國權刑法向民權刑法之轉型。

基於疫情防控刑事治理的方向主要是普通公民尤其是一些社會底層公民,以及社會常規常態時期刑法適用狀況分析,當前我國刑法的性質仍然是國權刑法。

刑法的適用本身是分階層的。比如,自古以來,“盜竊罪”往往是“下層階級核心犯罪”。“倉廩實而知禮節”“苟粟多而財有餘”,如果窮人普遍富裕,則盜竊罪絕對會大規模減少。再如,“白領犯罪”是指“社會中受尊敬的和居高位的人們實施的犯罪”,白領是社會的中產階級,他們的智商和身份決定了其往往所實施的都是經濟犯罪。而貪汙腐敗則是公權力亦即權貴階層的核心犯罪,沒有權力的人無法實施貪汙腐敗行為,而“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權力具有天然的膨脹性,如缺乏足夠的制約必然衍生出腐敗。我國刑法規定了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晚近以來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一直在朝實現這一原則而努力。

我國刑事立法一方面對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和處罰範圍,比如刑法修正案四到刑法修正案七,這幾部刑法修正案的主要內容主要就是針對經濟犯罪而進行的立和改。另一方面,加大力度處罰公權力犯罪。增加終身監禁刑等加大對貪汙賄賂罪的處罰,增加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等以完善賄賂犯罪的罪名體系,完善瀆職類犯罪的有關規定擴大公權力犯罪的處罰範圍等。這些立法都是努力實現刑法平等原則的證明。“在某種程度上,這種目的取向本身意味著從下層階級刑法轉為到中層階級刑法、中上層階級刑法和上層階級刑法的一種轉變趨勢,從而不僅對在社會下層邊緣冒險的人和貧窮的人的次文化悲慘生活用刑法的手段加以控制,而且根據改革的目標,也廣泛利用刑法的手段控制社會經濟體系的最大利益,以維持生活的和諧。”司法實踐中,特別值得肯定的是,我國近年來對腐敗犯罪的治理成效顯著,打虎拍蠅令國人側目,禮可下庶人刑可上大夫,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已最大化地得以實現。

然而,“由於我國有幾千年的專制和身份等級的傳統,‘有權就是法’、‘權大於法’對某些人來說還是一種根深蒂固的觀念;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服刑人、司法工作人員、其他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刑事被害人,或者其他對司法工作人員具有一定關係、一定影響的人,‘以權壓法’、‘以權枉法’、‘買權瀆法’等嚴重破壞司法公正的現象,還帶有一定的普遍性。”此外,立法的轉向不代表刑法適用方向亦即司法實務的轉向。根據2018年最新統計數據,我國人民法院審理刑事一審案件收結案情況(2016-2017年)顯示,按照收案案件類別及數量,2016年排名第一的是以盜竊犯罪為代表的侵犯財產罪,佔比28.97%,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佔比5.35%,貪汙賄賂罪佔比2.18%。2017年,這三類犯罪的佔比數分別是25.43%、4.59%和1.97%。這些數據表明,即便不是在疫情防控時期,我國司法實務中刑法的適用方向也是以普通公民為主的;而為何公權力階層與中產階級犯罪數遠低於普通人員犯罪數,其原因還有待深入分析。犯罪學家邦格指出,“雖然中產階級和下層階級都有相同的犯罪可能性,但是被官方逮捕、定罪的僅是下層階級的成員,因為刑事司法系統基本上是有利於中產階級而歧視下層階級的”。這樣的原因是否適用於我國刑事司法實務,同樣也需要進一步分析。

為了使刑法的適用能夠真正實現治理能力現代化,我國刑法的性質應該從國權刑法轉向民權刑法。

仔細分析,疫情防控時期面向普通公民的幾十起刑事案件,充分體現了刑法的社會保護機能,體現了國權刑法的立場。“政治權威是通過制定法律和法規命令而實現正常運作的。這就是為什麼大量的有關政治權威合理性的討論都是由服從法律的義務這一理由說明的。”大疫當前,通過對疫情防控中突發的大量違法犯罪進行刑事立案與判決,意味著經由司法部門代表國家對民眾表達的對確保其不受新冠肺炎傳染的社會情感與心理期望的重視,它回應的是社會大眾對防疫時期國家應保護公民健康與社會安全的期望,在這種普遍具有潛在不安全感的新冠肺炎感染風險之下,這些判決無疑會得到民眾的支持,它們也形塑出一種強化社會安全的政治目標;尤其是對於瞞報疫情信息者的判決,存在著極為明顯的“犯罪問題之政治化及民粹化”之嫌疑,即為了因應民眾免於被新冠肺炎傳染的社會情感,使得“刑罰的民粹主義成為不可避免的現象”。民粹主義帶有強烈的道德色彩,它把“人民至上”異化為可以以人民的名義對任何事物進行政治和道德的雙重審判,因此,在我國社會轉型尤其是在面對新冠肺炎疫情治理這樣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面前,刑法的適用要保持理性,不能為實現與民意的共振而將本不該定罪的行為予以定罪處罰。

仔細反思,疫情防控時期面向普通公民的幾十起刑事案件,除了極少數外,其中多數案件都經不起民權刑法觀的檢驗。根據民權刑法理念,前述王某與黃某某妨害公務罪的兩起涉疫案件,均屬於情節輕微可不捕、可不訴、可不判的案件;司法機關因防疫時期維護社會穩定大局需要,基於前述《意見》“用足用好法律規範”的要求而將刑法用足。將刑法“用足”,意味著本不應成為犯罪人的人要成為犯罪人,意味著刑法權威性的透支以及罪刑法定原則的違反。大疫當前,刑法之刀委實不該指向普通公民,尤其是如此輕微的違法行為。它們似乎在說明何為“無權勢的人們就是犯罪人,而有權勢的人們則不是犯罪人”。尤其是,在治理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時期,不考慮人們的恐慌心理,不考慮諱疾忌醫的傳統疾病文化以及瘟疫汙名化效應,將瞞報疫情信息的普通公民動輒以犯罪論處,則更加不妥。這樣的刑法適用,本身就違背了現代法治國家人權保障精神,而令人想起費爾巴哈的威嚇論,把刑罰當成狗杖高高舉起威嚇他人。在歷史上,從中世紀到19世紀及至21世紀的當下,睿智的思想家、充滿人性的法學家和司法改革者,都在力求使刑法的適用充滿人道,刑罰的重點早已被重新定義為預防犯罪而非打擊罪犯。這些針對普通公民群體的涉疫犯罪,絕大多數都經受不起民權刑法觀的檢驗。

其實,對待隱瞞不報疫情者,“這類制止犯罪和維持秩序,即使不適用刑法也可以實現”。“作為社會控制方式的法律”有三種形式即“刑罰模式(penal mode)、補救模式(remendial mode)和調節模式(regulatory mode),它們分別圍繞刑法、民法和行政法而有機地組織起來”,其中“調節模式試圖使人們服從行政法”,它“包括一套規則和程序,這些規則和程序限定政府職責,調整行政機構執行政府政策和計劃的活動”,這些活動都是為了公共利益而進行,並且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人權不受到其他法律的過多剝奪。比如,對瞞報疫情信息的人納入失信名單或者給予其他行政處罰如罰款、行政拘留、強制隔離,等等;面對疫情防控中公民瞞報疫情信息的行為,基於全民集中精力和資源抗疫的現實需要,應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儘量以行政法的有關措施予以處理。

總之,中國社會正面臨社會轉型,國家也對治理能力現代化提出了迫切要求。在我國“從政治國家的一元結構向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二元分立的社會結構的嬗進”中,刑法應儘快實現“從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功能性轉換”;在個人權利日益受到重視與保護的市場經濟體制下,“應當調整刑法的社會保護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之間的關係與比重,對人權保障機能予以適當的強調。只有這樣,才能在刑法中科學地確定權力與權利的關係,避免權力侵奪權利”。同時,現代社會國家治理中,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犯罪化與入罪化的根據無不是保護公民自由之法治精神,“是‘盾牌’式的法治精神而非‘利劍’式法治精神”。民權刑法觀恰恰體現了盾牌式法治精神,民權刑法將公民“看作現代國家的基礎,國家應在其統治中反映公民的訴求,而不僅僅是追求國家的功利———把刑法作為‘利劍’,高舉在公民的頭上,從而達到控制社會和維護秩序的目的”。民權刑法有助於刑事法治的充分實現以及在公共事件中公民個人權利保障與社會秩序維護之間的平衡發展,從法學角度來觀察,“新時代中國主要矛盾實質上就是,人民對於‘法治’的日益增長的需要和“法治”的“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不能滿足人民的這種需要之間的矛盾”。故此,刑法的轉型也是解決當下我國主要矛盾的重要路徑。

四、結語

若處罰無意義,則自由無價值。疫情防控時期刑事治理研究的唯一價值,就是反思治理的妥當性。疫情防控時期針對普通公民的刑法適用方向,促人反思,在疫情防控時期乃至疫情結束之後,現代刑法究竟應該是什麼性質的刑法,以及我國刑法在社會治理如何實現治理能力的現代化。

從我國轉型時期社會結構的變化分析,我國刑法的性質應該重申由國權刑法轉為民權刑法、由政治刑法轉為市民刑法,使刑法成為保護公民權利的盾牌而非高懸於公民頭上的利劍。當下疫情嚴重,司法機關應節約寶貴的司法資源,對於疫情防控時期不是必須以刑案處理的比如發國難財等主觀惡性嚴重的經濟犯罪案件儘量不要動用刑法,要貫徹刑法謙抑主義理念。罪刑法定原則的人權保障精神必須堅守,在疫情防治等社會風險治理中,定罪標準不能降低,從快從重從嚴均為不宜,刑法的安定性不能讓步於社會的穩定性,“將個人作為社會安定化的手段,有悖人的尊嚴,因而與憲法規定相牴觸”。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刑法的適用本不該有身份的差異化對待。疫情防控時期,刑法針對普通公民的涉疫犯罪快速出擊、從嚴治理,而對新冠肺炎信息不及時預警發佈導致疫情全社會蔓延的公權力主體卻沒有追究刑事責任。此種現狀,難免會被誤認為疫情防控中的刑事治理是在避重就輕。刑法應充分發揮它作為所有部門法中最嚴厲的法的作用,著力查處隱瞞或不及時發佈疫情重要信息而導致疫情蔓延的責任主體;通過疫情防控中刑事治理從國權刑法到民權刑法的徹底轉型,提升國家在應急管理中刑事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水準。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