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審:上班時請假回家辦私事,返回途中屬於“上下班途中”

轉自︱勞動法庫

小編按: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

關於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列舉了如下幾種: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員工在上班期間,因私事請假回家一個小時,在返回單位的路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這種情況算不算“上下班途中”?能否認定為工傷?請看如下案例: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湘行申3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婁底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樂坪大道東684號。

法定代表人劉×龍,該局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湖南平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常×,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

原審第三人湖南華×鋼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黃泥塘。

法定代表人肖×,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婁底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因與被申請人常×工傷認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13行終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婁底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再審稱,常×請假回家往返單位的過程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工作地與住所地,二審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據此,請求撤銷原二審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申請人常×工作過程中因私事中途請假1小時回家,其往返的過程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能否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

經查,本案常×在上班期間,因私事辦理了請假手續而外出,其在返回單位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本人不負事故主要責任。故,常×請假回家後又返回單位而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應認定為工傷。

關於婁底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張常×請假回家後又返回單位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工作地與住所地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了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四種情形。本案中,常×雖請假1小時回家辦理私事,但其從家裡返回工作單位的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客觀事實,仍應視為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因此婁底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該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婁底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婁底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龔金真

審判員  黃 安

審判員  任蓄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陳禕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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