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法案》不值得大惊小怪

美国总统特朗普于3月26日签署了《台北法案》,从而标志着该法案的最终生效。对于该法案,我们该如何认识和评价?笔者的看法是,除了第4条(节),该法并没有增加新的实质性内容,不值得我们大惊小怪。在台湾问题上,《与台湾关系法》依然占据着主导地位。我们应对的重点仍然应该是《与台湾关系法》。而在应对的时候,应该多一些法律思维,多准备一些法律工具。在现有工具的基础上,有必要考虑修改《反分裂国家法》,增强其

《台北法案》不值得大惊小怪

可操作性。


《台北法案》只有5个条文(节)。在美国国会审议阶段,其原本有6个条文。最终正式生效的案文,与最初阶段相比,少了一个案文,是有关美国和台湾方面缔结自由贸易协定的内容。根据最初案文第5条(节)的规定,美国应予台湾就双边贸易问题进行磋商,以达成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为目标。但此规定在最终生效版本中删除了。


而就最终生效的5个条文而言,基本上都是宣示性的,并没有新的内容。其中唯一有实质性的内容,当属于第4条(节)中的如下规定,即美国确定如下政策:(1)适当支持(A)台湾加入不以主权国家为条件且美国同为成员方的国际组织;(B)台湾在其他国际组织中获得观察员地位。这一规定表明,美国今后会加大力度支持台湾有关其"国际空间"的努力。


那么,对于上述规定,我们该如何应对?


长期以来,在应对与台湾有关的相关问题上,我们的应对,一直呈现出明显的"两多一少"的特征,即"军事准备和应对多,政治准备和应对多,法律准备和应对少"。但从现实情况来看,与台湾有关的各项挑战,越来越多地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台北法案》同样如此。对于此种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挑战,有效的应对方式,同样应该是法律形式的。所谓"针尖对麦芒",说的正是此意思。法律应对应该成为军事应对和政治应对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充分的法律准备,单纯的军事应对和政治应对,往往并不容易获得非常好的效果。


而从法律应对的角度来看,我们需要注意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是有关《台北法案》第4条(节)的规定;第二个层面是一般性的,面对的是来自于《与台湾关系法》的一般性挑战。


就《台北法案》第4条(节)的规定而言,现有法律工具是充分的。要应对此种挑战,我们只需要充分重视利用联合国大会1971年通过的第2758号决议(有关恢复我国在联合国合法席位的决议)即可。由于该决议是联合国系统内有关台湾问题的现行有效的最重要决议,且与处理台湾"国际空间"问题高度相关,从该决议的解释与适用角度来看,其对于我们是最有利的,只要我们重视其适用,在联合国系统内,台湾参与相关国际组织的问题不会成为一个具有现实威胁的问题。从此角度来看,无论美国基于《台北法案》第4条(节)的规定如何加大其支持台湾参与相关国际组织的力度,都不会给我们带来实质性威胁。我们只要能守住第2758号决议,并善于适用其即可。由于我此前已经就此问题作了详尽分析与讨论,具体理由,这里就不再展开。


而从《与台湾关系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就有必要认识到,所有来自于美国的有关台湾问题的挑战,其根源,都在《与台湾关系法》,而非其他。相较于此次的《台北法案》而言,1979年的《与台湾关系法》更基本,更全面,更详尽,也更具可操作性。对于美国总统等行政机构(也包括其他机构)而言,《与台湾关系法》的工具性更强。对于美国各机构而言,由于《与台湾关系法》属于必须执行的国内法,其所带来的挑战,当然属于法律范畴,是法律性的。对于此种挑战,单纯的政治应对,很难取得比较好的效果。离开了必要的法律工具,是无法有效应对根源于《与台湾关系法》的相关挑战的。


而从既有的应对法律工具的角度来看,我们是有先天不足的。最重要的法律工具,应当属于2005年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但此法最大缺陷在于,其可操作性不强,细化规定不足。例如,其没有针对对台军售问题进行专门规定,没有针对台独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等。我们有必要以《与台湾关系法》为基础,针对其中的具体规定,在《反分裂国家法》中规定相应的对等反制措施。有了这些规定,在进行政治应对的同时,我们的相应应对,就有了国内法律基础,应对的法律依据具备了,其效果,自然就会改善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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