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克:關於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的思考(下)|法官說

陳克:關於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的思考(下)|法官說

欄目主持人辛正鬱按:狹義上,法學方法論主要是研究法官在個案裁判中適用法律的技術、方法的理論,由此,法官如何獲致正當個案法律決定成為現代法學方法論的核心問題,也是私法中方法理論大樹上最為璀璨的一葉。正如我們在一些疑難案件中所看到的,這基本上都是一個嚴謹、精緻甚至艱難的法律思維過程。


法官作品產出的形式各異,尤為珍貴的無疑是閃爍方法論光輝的那一部分。研習陳克法官宏文,當能對法律本身具有的可辯駁性、可變更性是如何經由論證而展現可接受性有所感悟。本文洋洋3萬餘言,為便宜推送、研閱,拆分為三:1.劣後清償規則的來源與正當性考察以及法律依據審查;2.法律漏洞的確定與填補;3.對沙港案的再度審視和劣後清償規則的後續思考。


法官面對的疑難,終極在怎樣將案件事實涵攝於法律規範之下。對兩者之間的矛盾抑或非對稱性能夠作出足稱精深之思考,是高水平法官的重要標誌。職是之故,“法官說”遂為改版,願助諸君窺斑見豹、得見洞天。


內容提要:司法判例中確認的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明確公司危機階段形成的股東債權,於公司資不抵債情形下,清償序位劣後於普通債權,但該規則在我國並沒有制定法上的依據。本文就其法律依據,從法律續造視角,將其定性為“全部殘缺型體系違反法律漏洞”,並採取“創作性的補充”方式進行填補,從規範目的、平等原則、法理念、事物之性質四方面進行證成,且特別關注了規範對象與規範手段上之合目的性。應強調的是:本文針對司法實踐中法律漏洞填補缺乏規範方式的情況,嘗試按照法學方法論,嚴格遵循“法律解釋與法律續造的甄別→法律漏洞的確定→法律漏洞填補方式的選擇、試錯、證成”的步驟進行法律續造。以期通過這樣的思想路徑,讓漏洞的填補在理性的論辯中進行,儘可能使得法律適用獲得更多的確定性。


關鍵詞:股東債權 劣後清償 法學方法論 法律漏洞填補 創作性補充



文/陳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主審法官

注:本文簡略版曾以“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為題,發表於《法律適用》2018年第5期。因篇幅原因,分三期推送,推送前,作者專為文字調整及訂正。


本文共計10,741字,建議閱讀時間21分鐘


六、對沙港案的再度審視


上述對法律漏洞的填補確定了對此問題規範方向及方式,就此背景下產生以下認識:我國嚴格區分了股權資本與債權資本的融資方式,對兼具前述兩種特點的融資工具[1]的“名股實債”等爭議也源於此。前者作為公司原始資本,以及據此產生的經營過程中的增益資本等,發揮保障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功能;後者以資金注入公司,在貸款到期後返還本金並獲得利息收益,其中部分是股東提供的貸款,作為一種正當的公司融資方式,法律不應加以干涉。


但特定條件下,出現資本不足狀態時,即公司不能支付當時到期債務且在其後一段時期內不具備償債能力,債權人獲得償付受到了威脅。[2]若公司不選擇解散,又不增資,只可能發生兩種情況:一股東放任公司處以資本不足狀態,不採取提供股東貸款等任何措施,即為實質上的資本不足;二是股東以貸款方式向公司提供資金,稱之為名義上資本不足。針對第二種情形採取股東債權清償應劣後於普通債權規則,其理由在於濫用私法自治為目的的私法契約之形成應不予承認,[3]進而產生融資後果責任的理念。[4]公司危機發生時,股東雖然沒有義務補足公司缺少的資本,但採取風險較小的股東借款,本身擺脫自己的責任,使得債權人處於不利處境。至少股東借款在功能上替代了公司資本,就應一定程度該項融資手段的法律後果,至少應將其視為風險資金,如果能挽救公司危機,就與普通債權平等對待,未能挽救,劣後清償。同時,既然股東舍解散而選擇注入資金,自應視為積極承擔資金虧損,風險資金屬性明確,不能出爾反爾[5],除非公司克服危機,否則不能通過清償來抽回風險資金。


在此認知背景下對沙港案的再度審視應有新的認識,特別是對股東債權、出資不實、人格否認等不同情形下不同規則的區分適用。


(一)股東補足出資責任、劣後清償規則、人格否認制度的區分適用


沙港案中,茸城公司可用於清償的款項為69.6萬餘元,其中從開天公司扣劃到(出資不足部分)45萬元,開天公司依據生效判決確定的,其對沙港公司的債權114萬元,法院判決45萬元由沙港公司優先受償,剩餘執行款扣除訴訟費用後,按沙港公司剩餘債權與開天公司債權的比例進行分配。但本案到底涉及的是:與開天公司114萬元債權有關的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抑或開天公司應向標的公司履行的,45萬元股東出資不足的補足義務,還是開天公司將標的公司作為侵害債權人的工具加以利用[6],產生假借公司侵害債權產生的人格否認後果。上述三類情況的連接點都是股東未履行法律、章程規定股東義務,但不同的違法形態對應不同的責任方式。然而沙港案中並未予以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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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出發,再來考察沙港案。筆者關注到裁判中雖已經指出了股東出資補足責任,但從判決的理由“開天公司以其對茸城公司也享有債權要求參與其自身被扣劃款項的分配,對公司外部債權人不公平,也與公司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相悖”來看,以及判決優先清償45萬元。既與自動居次中應先清償的“沙港公司債權數額”數額不符,也與衡平居次中應先於清償的“沙港公司債權受損害的數額”存在差異,這裡只是樸素的認為出資補足的款項應當清償其它債權,而不是清償該出資不足股東對公司的債權。至於之後最高法院的進行的抽象、提煉應是後話。對此更應關注的是上述三類情形,在審判實踐中應如何甄別情形,區分適用。


其一、114萬元若屬於公司危機情形下的股東債權,依據劣後清償原則,應在普通債權(沙港公司對茸城公司的債權)受損害的範圍內居次清償(後文詳述)。其二、45萬元是開天公司作為股東,依據公司法第30條應向茸城公司履行的出資不足的補足義務。其三、如果開天公司作為茸城公司控股股東,利用公司承認虛構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鑑於公司被作為侵害債權人的工具加以利用,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規定,應就其行為產生損害承擔連帶責任。以上三者皆為保護債權人的公司制度安排。


公司法人人格實在論視角下,會強調股東的有限責任,強調公司的債權人與股東並不存在直接關係,債權人不能向股東直接追索。[7]但股東某些特定行為,導致公司風險上升,致使風險向債權人外化。鑑於有限責任提高資產不足清償債權的可能性,股東規避風險、獲得收益,卻無需承擔所有成本,故應就就股東特定行為,進行突破有限責任的規制。[8]此類問題通常是在發生了股東實施欺詐、虛假陳述情形下,導致債權人不能正確評估風險,允許債權人在股東有限責任之外進行追索,有一定正當性。不過所有這些責任的擴張,使得權利行使和權利行使後果的預測的成本相當高昂,且對公司制度的衝擊[9]也相當巨大。應當從手段的妥當性出發,審慎考慮擴大股東責任帶來的成本。針對股東不同的具體行為,界定股東責任範圍的差異。


首先,出資不足導致公司靜態初始資本不足,除股東承擔出資補足責任外,還產生髮起股東對出資不足的擔保責任,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規定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補充賠償責任。


上述責任還是源於股東最主要,也有觀點認為系股東唯一義務[10]的“章程約定的股東認繳出資責任”。股東的出資產生公司靜態的初始資本,由此在公司成立後通過運營再形成不斷變化的公司資產。固本起見,就必須要求股東出資有效的注入公司,故法院就“出資”問題上更關注“籌資”的經濟本質,[11]要保證實際收繳出資款項,以確保初始資本的籌集。要慎重對待股東用資金債權來抵銷出資債務,除非股東的債權已到期的、可轉讓的、足值的,即在經濟上抵銷債權與有效的支付股金相等時,才可進行抵銷。[12]需注意,公司危機階段產生的股東債權,不能被要求進行抵銷,因為該貸款的清償次序較後,也決定了該請求權的價值並不充分。[13]


其次,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情況下,股東以借款方式向公司提供資金,公司處名義上資本不足狀態,為降低股東引導公司採取過渡冒險行動,創設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要求股東承擔出資責任之外的損害補償責任。


從股東行為風險承擔來看,公司制度要求公司保持足以清償外部債權的資產,此為公司風險承擔內部化的方式之一。在公司資產越過此邊界,勢必造成公司風險向債權人轉移。如果股東通過貸款既能避免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又致使普通債權無法及時獲知公司實際情況,不能通過破產申請及時止損,是將部分風險成本轉嫁給債權人。即便失敗股東也僅承擔認繳出資範圍內有限責任,若公司成功就可獲得更多收益,這又是以債權人非自願參與該冒險活動為代價。法律設立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就是要讓股東在有限責任的成本和收益之間取得平衡,[14]既允許股東選擇高風險的經營活動,也在可能獲得高收益的同時要求其承擔相應的後果。


再從股東行為性質來看。股東貸款使得公司處於名義資本不足狀態,系股東為規避自身風險,兼有挽救公司之目的,屬於股東針對發生危機的公司所採取高風險的挽救行為,系中性行為。但應風險自擔,但就此行為產生的損害就應進行補償,但非懲罰。故法律形成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就股東與其他債權人間的利益進行調整。


最後,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情況下,股東不採取提供股東貸款等任何措施,放任公司處以實質上資本不足狀態。更有甚者,股東為逃避債務而通過公司隱匿財產,抑或虛構、承認不真實債務。此係嚴重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財產不當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應允許追究股東認繳出資之外的個人資產來承擔公司債務。


股東若為自己利益採取了機會主義行為,[15]目的是攫取公司資產,進而損害股東利益,問題已經轉為為股東對債權人的剝削。此間股東債權人代理問題已到了嚴重程度,在此極端情況下,法律允許法院揭開公司面紗,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個人責任。雖然相較於股東債權劣後清償,人格否認顯得粗糙,[16]但這是對股東表現出來的欺詐和不公行為的應有威懾。


除人格否認之外,違反公司法第21條關聯交易規則條款、破產法第31條、第33條撤銷權、無效行為制度,產生否定股東債權的法律後果,但與本文限定的公司資本制度的視角還有差異,故不做詳細論述。


股東的出資不足補足責任與股東債權劣後清償、人格否認之間適用範圍清晰,前者源於股東認繳的出資義務,並未擴大通常意義上的股東責任。後兩者同樣是因有限責任發生的對債權人的外部性問題時,公司制度的策略性安排上,因名義上資本不足的外部問題並不嚴重,採取補償策略就足夠了;實質上資本不足的外部問題已嚴重到一定程度,正向收益都歸股東,負向收益就屬債權人,公司實際上淪為了股東工具,那再適用法人這一概念就與設立公司的制度目的相矛盾,就不應該再尊重法人這一法律實體,[17]債權清償責任就應穿透公司外殼直抵股東。上述三種責任分別適合於不同情形,如果不嚴格區分適用,不僅人為導致了法律適用上的混亂,還會適得其反的使得債權人在原有公司法、破產法上獲得的權利保障弱化。[18]


(二)區分適用視角下對沙港案的再分析


沙港案中,茸城公司因出資不足,就應按照公司法第30條規定承擔出資補足責任。另一方面,茸城公司對開天公司享有45萬元出資補足債權,若開天公司對茸城公司的114萬債權真實、到期,法院直接認定茸城出資債權與開天公司對茸城公司債權進行抵銷“不公平”,顯屬價值判斷。而是要從“股東債權不足值”的角度,即公司資不抵債時,股東債權實際價值應依據可清償比例而定,實質上已大幅低於名義債權額,如果允許股東將該債權與欠繳出資抵銷,實際上是讓股東已名不符實的債權來“不足額”的繳納出資,違反了資本充實原則。[19]故應類推適用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46條,關於“債務人股東因欠繳債務人的出資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不得與債務人股東對債務人的債權抵銷”的規定,得出裁判結果。因此沙港案中的法律依據上還應補強。


再一方面,開天公司對茸城公司的兩筆債權,90萬元債權發生於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間,24萬元租金債權形成於2005年至2010年,考慮到茸城公司於11年1月註銷。係爭股東債權是否產生於公司危機階段,若要適用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還需進一步查實後才有餘地。如果是劣後清償,也是開天公司對茸城公司的114萬債權,劣後清償於沙港公司的90萬元債權。然而沙港案判決“45萬元由沙港公司優先受償,剩餘執行款扣除訴訟費用後,按沙港公司剩餘債權與開天公司債權的比例進行分配”。並沒有將股東出資補足責任,出資債務不得與股東債權抵銷規則,以及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進行嚴格區分,還需進行精細化思考。


還要補充的是,沙港案中係爭股東債權有生效判決確認,假如是在其他債權人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後,其他存在虛構公司債務,意圖利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債務的就有人格否認制度適用之可能,此在相關案件審理中亦同樣是需要注意審查之事項。

七、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的後續思考


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制所涉主體、行為、時間、法律後果若干具體法律適用問題,還需進一步精細化作業,需堅持的論述背景還是我國公司法依舊奉行的法定資本制。


(一)劣後清償的規制對象為股東債權,不應再按股東的持股比例限制適用


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的法源是股東應依據公司法第20條規定依法行使股東權利,故僅有股東屬本規則規制對象。股東若不正當的規避資本制度,採取轉嫁風險的股東貸款行為,使得普通債權處不利地位,劣後清償規則遂規制股東該不誠信、圖利自己致損普通債權的行為。另外,德國法上將此規制適用限制在持10%投資額的股東範圍內,[20]是基於小侏儒股東所享有之特權,因不參與經營,不具內部人地位。但筆者認為該規則源於股東不正當轉嫁風險行為,而非內部人身份;且小股東間協調一致借款行為,單個不超過10%,捆綁計算則遠超10%;由此考慮到圖增的甄別成本,及可能的規避行為,還有股東與債務人間的利益平衡,應對所有股東一併適用。


另外,若是股東提供借款後退出公司,考慮到劣後清償規則指向的是股東不正當行為產生的融資後果責任,應以行為時出借人的身份來確定,故仍應受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的規制。


(二)不正當行為形成股東債權應審查階段要素與結果要素


就形成股東債權的“不正當行為”審查來說:於公司危機階段形成的股東借款,有風險資金屬性,認定上可從公司危機與借款目的成就與否兩方面達成。有觀點提及公司危機的概念過於模糊,司法實踐中認定困難很大。[21]而且,此階段股東提供借款保證了公司暫時清償能力,形成公司資信充足的假象,導致債權人不能及時申請破產。但許多情況下,股東客觀上也是最有動力幫助公司度過危機的人,因此股東借款是否對公司進行了實質幫助,應為判斷要素。[22]前者為階段要素,後者為結果要素,該兩要素的判斷會給法官帶來困難,但採取形式主義的處理方案可一定程度解決。


先明確是否系公司危機階段的公司借款,再通過清償時公司是否破產或隱性破產,來決定借款目的是否實現,確定股東借款作為風險資金劣後清償的正當性。


在確定股東債權形成之時公司是否進入財務危機階段,應解讀為公司“具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危險”,不同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宣告原因[23]。從“危險”到“破產宣告”並非必然的、確定的,期間還有公司恢復正常經營的可能,故應給予股東挽救公司的機會;同時已陷入財務危機公司,更應強化債權人保護。故就此解讀公司危機具有妥當性與合理性。


那什麼是“具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危險”,考慮到實踐中公司先資不抵債,後在某個具體到期債務上開始不能清償,所謂危險應係一種“確定的狀態”。該狀態的認定應就公司未來某一階段內的收入、支出等情況作出統計和預期,來確定計劃期間內的現金流是否能夠確保償還預期債務,最終確定“危險”的有無。當然僅通過年資產負債表來證明是不夠的,相較於反映某一特定間節點經營活動最終結果的資產負債表,[24]損益表更能提供反映企業盈利能力方面的信息,而現金流量表則反映企業現金與現金等價物的流入流出,通過三表的綜合比對,就存貸款比、應收帳款及其週轉週期、存貨、折舊、流動資金等因素的分析,[25]可對公司未來某一階段的償債情況有清晰確定。區分系公司臨時性的支付不能,還是“非臨時性”的支付不能或資不抵債,若為後兩者,應初步確定為劣後清償規則適用之範圍。


至於結果要素,就是要判斷借款目的是否成就。判斷基本依據是清償時點公司是否已處於破產清算階段或隱性破產階段。若已進入該階段,股東要求公司清償,其以股東借款向普通債權人轉嫁風險的意圖最終得到實現,自應通過法律予以矯正,應要求股東為此不正當融資措施承擔責任。[26]而實踐中更多的是公司危機加劇後,股東債權私下獲得償還,此從公司最後的走向上,也可得到基本的正向判斷,除非股東提出充分相反證據證明,清償股東債權時公司經營狀況良好。


(三)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應擴展適用至“經濟上等同行為”


為防止對該劣後清償規則的規避,法院應就經濟上等同行為作一併評判。[27]實務上股東並非以直接,而是以間接方式投入資金,實踐中又可區分為第三人與股東之間具有經濟上的一體歸屬關係,以及與股東債權具有經濟上的同質性兩類情形。


第一類,擴展適用至第三人提供的經濟上等同於股東借款的情形。首先,隱名股東、實際控制人通過名義股東向公司提供借款,考慮到名義股東實為隱名股東等之傀儡,其背後之基於信託關係[28]之實質利益都歸屬於隱名股東,隱名股東的貸款行為亦應受到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之約束。其次,股東藉助近親屬而向公司貸款,包括通過配偶、未成年子女提供借貸的情況下,只要是從股東財產中獲得借貸資金,或基於股東策劃或承擔經濟責任而行事的,等同於股東借款。[29]最後,包括與股東在經濟上有密切聯繫的第三者所為,向公司借款行為,尤其是與股東有公司法第216條第四項關聯關係存在之第三者,仍可視為股東借款。但是在關聯企業內,貸與資金現象的複雜性、隱蔽性,並非一直以明確、顯性的股東貸款行為表現出來,仍應依個案情況,以“有無貸與資金之實益”狀態而定。[30]


第二類,與股東債權有相同經濟效果的同質行為。如果公司正常經營階段股東提供的借款,在危機發生時,股東還是讓借款留在公司,或者針對已處於危機時的不主張已成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的,亦意味著實施了變相的股東借款,但股東應當能夠證明當時無法知道公司處於危機階段的除外。[31]但依據民法總則第140條第二款亦規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時,才可視為意思表示。變相股東借款認定方面的合理性,可從交易慣例上獲得,以避免界定困難。


除此之外,股東與公司之間有經常性的交易往來,股東允許就已給付之貨物緩期清償,抑或股東取得第三人對於公司的債權,也應作相同認定。


較有爭議的是股東基於租賃合同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交由公司使用,是否有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的適用。德國通說認為股東至少是將固定資產的使用價值提供給公司支配,考慮到,上述情況等於事實上資金注入,是將該使用價值對應的款項借貸給公司使用,那租賃費用自應劣後清償。[32]筆者贊同此觀點。同時,若股東發現就固有資產租賃受劣後清償規則約束產生不利益,主張返還的。法院原則上應依據租賃合同之約定來確定股東作為出租人的義務期間與範圍,但是如果股東願意支付使用權的實際價值,則應允許其收回租賃物。[33]


(四)應為自動居次而非衡平居次,劣後清償範圍應限於填補普通債權受損害之範圍

[34]


就股東債權美國法採取衡平居次,德國法採取了自動居次。前者,股東債權劣後清償僅為彌補債權人所受損失,系在一定範圍內所為之措施;[35]後者是指股東只要提供了貸款,自應將該債權置於債權清償順序的最後;相較而言美國法院的判決更能體現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補償性特質。沙港案的判決就股東出資未足部分所對應的借款數額採取劣後清償的處理,其實際是源於資本充實原則,對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46條的類推適用處理,到底是衡平居次還是自動劣後不明。


雖然自動居次剛性適用更簡單實用,是對股東不正當行為的強勢回應。股東意圖風險外化,希望自己一方面在出資認繳限定的有限責任羽翼保護之下,另一方面公司經營負面結果可部分轉嫁外部債權人,對此規避公司資本制度之不正當行為,自應在強制性資本制度予以規制。[36]但從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的補償性非懲罰性本質出發,應以抽象的公平、正義對各種利益加以平衡後,有選擇的適用法律調整社會衝突。[37]由此筆者更傾向於“衡平居次”,更直接的理由正如RobertClark教授提出的,自動居次會導致大於其所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懲罰,[38]故超出普通債權人損失之外的股東債權亦應平等受償。


舉例如下,甲為乙股東,乙擁有150萬資產,乙公司發生危機後,甲提供了50萬借款,此外,乙還欠丙貨款150萬元。若沒有其他債權情況下,假設甲與丙都是普通債權人,此情況下若乙破產甲、丙各按債權數額比例進行清償,80萬×0.25:80萬×0.75。


附下表分析。


陳克:關於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的思考(下)|法官說


若是自動居次,公司80萬元剩餘資產應優先清償普通債權150萬,尚欠70萬未予清償,股東債權50萬元清償根本無從談起。


衡平居次原則下,經營風險本是股東應承擔的風險,其通過股東借款分配給不能歸還的債權(50萬+150萬)-80萬=120萬,甲與丙應承擔風險比例為50:150,那麼普通債權被轉嫁的風險為:120萬×(150/200),90萬即為損失。在此情況下,先位歸還的80萬沒有超出普通債權人的損失,自動居次與衡平居次沒有差別。


若假設情況有變,丙普通債權為100萬,其通過股東借款分配給不能歸還的債權(50萬+100萬)-80萬=70萬,甲與丙應承擔風險比例為50:100,那麼普通債權被轉嫁的風險為:70萬×(100/150),約47萬損失。在此情況下,先序位歸還應是普通債權47萬,80萬-47萬後剩餘金額,應按照股東債權與普通債權比例分別償還,此情況下自動居次與衡平居次就有了差別。


綜上,原則上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並非要求有不正當行為的所有債權都劣後清償,僅應在普通債權受到損害範圍內劣後;但不正當行為極為複雜,以致於普通債權所受損害難以區隔時,則將股東債權要全部劣後清償。


(五)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的舉證責任問題


因股東存在不正當行為,換言之股東在公司危機階段,以直接或間接債權替代股權增資,意圖向普通債權人轉嫁部分經營風險,此不當行為要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常理,應有主張股東債權劣後清償的普通債權人承擔。[39]但此常規舉證責任分配,因形成股東債權之股東直接控制公司財務,較之普通債權人,雙方信息資源呈不對稱狀態,不利於劣後清償規則制約股東行為之效果形成。


筆者認為,就股東不正當產生股東債權之行為,亦採取美國法院降低證明標準值之兩階段舉證責任模式。第一階段,先由普通債權人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只要提供某些實質性的事實基礎,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已經表明公司處於危機階段,在此階段形成了股東債權,以及公司現在清償不能情況。第二階段,債權人一旦完成初步舉證後,股東有證據證明股東債權系公平、善意,非惡意的資金提供,才能排除股東債權劣後規制,且通常應證明至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公司財務狀況。我國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1條關於“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力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也為此適例。通常涉公司糾紛中,公司舉證能力最強,股東次之,債權人最弱,法院在認定不同主體舉證的證明效果時應有所區別。[40]上述兩階段舉證模式,一方面沒有簡單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直接由股東對其債權產生的正當性承擔舉證責任,能夠防止普通債權人濫訴。另一方面,考慮到了債權人舉證上的現實困難,通過降低證明標準,在債權人已初步證明股東債權的不正當性情況下,要求股東提供相反證據。此安排更具妥當性。

八、結語


司法實踐中對法學方法論缺乏重視,此在上述具體案件和具體問題的分析可見端倪。許多案件的法律適用上,一方面法官的主觀認識、價值判斷仍處於主導地位,導致在一個不穩固的基礎上進行論證[41];另一方面由於不瞭解法學方法論的基本原則,對法律解釋與法律漏洞缺乏區分,任意解釋法律,恣意確定法律漏洞;都大大提高了裁判錯誤的幾率。本文從該問題切入,希望是通過對“股東債權劣後清償規則”較深入的思考,探索理性的、可控制的法律解釋、漏洞填補的思考路徑,為今後審判工作在具體問題的法律適用方面,提供法學方法論上的借鑑。


註釋:

[1][英]費倫著:《公司金融法律原理》,羅培新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48頁。

[2]參見[英]費倫著:《公司金融法律原理》,羅培新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頁-等183頁。

[3]參見[日]大村敦志著:《民法總論》,江溯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頁-第60頁。

[4][德]萊塞爾等著:《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2頁。

[5]施建州:“論公司法中名義上之資本不足”,載於《玄奘法律學報》第三期。

[6]安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頁-第44頁。

[7]鄧峰著:《普通公司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頁。

[8]參見[美]羅曼諾編著:《公司法基礎》,羅培新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92頁-第94頁。

[9]對有限責任的突破,會給股份自由轉讓帶來障礙,必然增加融資成本、股權交易成本等。

[10]王文宇著:《公司法論》,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251頁。

[11]參見[德]萊塞爾等著:《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1頁。

[12]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二款第二項,考慮到股東利用實物、薪金數額操作餘地較大,故否定提供貨物而產生的債權或對公司的薪水債權的抵銷。

[13][德]萊塞爾等著:《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3頁。

[14][美]羅曼諾編著:《公司法基礎》,羅培新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頁。

[15][美]克拉克曼等著:《公司法的剖析:比較與功能的視角》,羅培新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頁。

[16]參見[美]克拉克曼等著:《公司法的剖析:比較與功能的視角》,羅培新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頁。

[17]參見[德]萊塞爾等著:《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1頁。

[18]黨海娟:“我國破產法引入衡平居次規則的必要性慾可行性的反思”,載於《河北法學》,2016年第3期。

[1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87頁。

[20]德國有限公司法第32a條第三項第二句,但對股份有限公司法部分,德國通說採股份法上鎖定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決議成數之相對比例。

[21]許德風著:《破產法論-解釋與功能比較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87頁。

[22]許德風著:《破產法論-解釋與功能比較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頁。

[23]破產法第2條第一款僅規定了破產開始原因,應與破產宣告原因有區別,前者是破產申請事由而存在,後者才是真正開始破產清算程序中財產變現的開始。

[24]劉燕著:《會計法》,北京大學出版社,第392頁。

[25]參見付翠英著:《破解企業破產的十大法律難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頁-第63頁。

[26][德]萊塞爾等著:《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2頁。

[27][德]萊塞爾等著:《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42頁。

[28]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規定了內部按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間的合同處理雙方權利義務,對外案按股東名冊登記內容確定權屬。背後的邏輯是實際出資人是真正意義上的財產權益的歸屬人,相當於自益信託的委託人、受益人,名義出資人系名義上所有權人、法定所有權,更精確的認定是財產權碎片化角度下的信託關係。

[29][德]萊塞爾等著:《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7頁。

[30]施建州:“論公司法中名義上之資本不足”,載於《玄奘法律學報》第三期。

[31]BGHZ127,336,347.

[32][德]萊塞爾等著:《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43頁。

[33]BGHZ127,1,17,德國第三次倉儲用地案判決,轉引自施建州:“論公司法中名義上之資本不足”,載於《玄奘法律學報》第三期。

[34]參見劉連煜:“公司法修訂草案關係企業專章中深石原則相關問題研究”,載於《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民書局1995年版。

[35]See In re Westgate-California Corp,642 F.2d 1178-79(9th Cir.1982).

[36]股東債權居後受償問題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37]王澤鑑主編:《英美法導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37頁。

[38]參見劉連煜:“公司法修訂草案關係企業專章中深石原則相關問題研究”,載於《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民書局1995年版。

[39]參見劉連煜:“公司法修訂草案關係企業專章中深石原則相關問題研究”,載於《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民書局1995年版。

[4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18頁。

[41][德]施瓦布著:《民法導論》,鄭衝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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