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保证合同纠纷|天同码

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保证合同纠纷|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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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2019年版)部分保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保证合同纠纷|天同码


【规则摘要】


1.对外担保未损害公司利益,虽无决议,担保仍有效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应以缺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2.个人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

——个人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形下,仅有公司公章而无公司决议,不足以认定专业贷款机构构成善意。

3.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其他保证人仍担责

——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故其他保证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4.债权人直接以公告方式主张保证责任,不符合规定

——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且在一般媒体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法律效果。

5.银行承诺差额补充,虽能增信担保,但非保证担保

——商业银行等商事主体依约承担的差额补充义务,虽具有增信担保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

6.担保人涉重大诉讼,贷款人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约定,系附条件合同变更条款,应为有效。

7.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栏签字,应单独承担保证责任

——借贷关系之外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或“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应认定该第三人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规则详解】


1.对外担保未损害公司利益,虽无决议,担保仍有效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应以缺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公司利益|公司决议


案情简介:2014年,钢铁公司、证券公司分别就委托银行贷款给商贸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开发集团为实业公司合作方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因商贸公司逾期未偿致诉。开发集团以其出具的担保函仅盖有开发集团公章,未附有开发集团董事会相关决议,从形式及效力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理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②本案中,实业公司、商贸公司均系房产公司股东,根据商贸公司、实业公司、房产公司所签代持股协议,实业公司与商贸公司合作主要条件,是为房产公司项目开发提供融资支持,帮助商贸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开发集团作为实业公司控股股东,以自身名义为商贸公司提供担保,符合实业公司履行代持股协议项下义务,其担保行为亦不损害开发集团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开发集团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开发集团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认定案涉担保函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实务要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应以缺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诉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辉、洪某、傅某、原审第三人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担保行为未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不应以缺乏担保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审判长毛宜全,审判员周伦军、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633)。


2.个人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

——个人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形下,仅有公司公章而无公司决议,不足以认定专业贷款机构构成善意。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施工合同|挂靠施工|表见代理|签约主体


案情简介:2012年,挂靠开发公司名下从事土地开发项目的张某为罗某向小额贷款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因罗某逾期未偿致诉。开发公司以张某私刻公章、担保协议上并无公司决议为由主张免责。小额贷款公司称开发公司在另案中对张某使用该章签约的其他行为予以确认过。


法院认为:①张某挂靠在开发公司名下,从事土地开发项目,但就案涉担保事宜,开发公司不仅未授权张某为罗某借款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且事先并未获悉此节事实,故依法应认定张某以开发公司名义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行为系无权代理。在开发公司拒绝追认情况下,只有张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保证合同效果才能归属于开发公司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系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同时,代理权外观应系与行为人所实施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其他事项有代理权,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行为有代理权限。②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场合,则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据此,能证明张某享有以开发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证据,只能限于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执行董事授权,或是能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开发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而在本案中,

无论是张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张某因此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事实,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存在。③开发公司虽与张某存在挂靠开发关系,客观上使得张某存在职务代理的授权外观,但第三人对该外观合理信赖应限于与工程开发相关的事务为宜。在与挂靠开发有关的事项范围内,张某以开发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应由开发公司承受相应法律后果。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张某私刻开发公司印章系为用于其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事宜,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开发公司同意张某另行刻制印章,或对张某私刻其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不管情形。虽然开发公司在获悉另案判决后对该案中的抵押担保予以追认,该追认行为系其作为被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不能由此延伸到对本案300万元贷款的担保,更不能以开发公司另案执行程序中的事后追认行为得出本案贷款担保系有权代理的结论。小额贷款公司关于开发公司在已经认可该枚印章在抵押合同上的效力即不能选择性地主张本案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无效理由,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罗某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开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个人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形下,仅有公司公章而无公司决议,不足以认定专业贷款机构构成善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审判长周伦军,审判员王展飞、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101)。


3.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其他保证人仍担责

——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故其他保证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保证|共同连带|虚假签名|加重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银行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因投资公司逾期未偿致诉。王某以李某签名虚假为由诉请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从形式上看只有一个保证合同,但保证人有两人,且均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有两个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出现瑕疵,并不影响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效力。李某在保证合同上未签名,不影响银行与王某保证合同效力。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依赖于另一保证人李某的保证,王某所担保主债务人投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与王某更具利益直接相关性,故王某主张应免除保证责任亦不符合《担保法》第30条所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事由。②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王某保证责任。根据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李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有权依《担保法》第12条规定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以其今后代偿还主债务后不能对李某行使追偿权为由对抗银行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李某对投资公司所欠银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故其他保证人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376号“再审申请人杭州世临客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王某其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及一审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03)。


4.债权人直接以公告方式主张保证责任,不符合规定

——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且在一般媒体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法律效果。


标签:|保证|诉讼时效|公告方式|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2013年,张某为胡某向陈某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胡某借款到期未偿,陈某在当地市级商报上刊登公告,向张某主张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关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方式,依《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和第26条第2款规定:在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以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②就债权人应以何种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问题,学说上一般认为,《担保法》第26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表述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意义相若,可相互参照,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均可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法律效果。就公告送达方式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公告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公告的媒体应系国家级或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③本案中,张某和陈某均一致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张某一直在其任职单位正常上班和履职,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因张某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情形,且陈某选择的公告媒体并非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故

陈某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实务要点: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且在一般媒体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陈某海与陈某、胡某娟、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全、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审判长周伦军,审判员毛宜全、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08)。


5.银行承诺差额补充,虽能增信担保,但非保证担保

——商业银行等商事主体依约承担的差额补充义务,虽具有增信担保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差额补充|增信担保


案情简介:2012年,信托公司基于证券公司委托,以信托公司名义将12亿元信托资金支付给置业公司,先后与证券公司、置业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转让合同及回购合同。随后,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受让信托公司前述以12亿元从置业公司取得的包括项目开发经营、抵押权在内的特定资产收益权。2015年,因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信托公司诉请银行依转让协议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11亿余元及溢价款、逾期溢价款、违约金等。银行以其与信托公司所签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信托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包括信托资金在信托设立后,在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过程中衍生的全部资产及收益。据此,由信托公司处分案涉12亿元信托资金而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案涉转让协议虽构成信托交易框架一部分,但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效力并不必然影响包括案涉转让协议在内的作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各个独立合同的效力。无论受托人如何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新的形态的财产仍归属于信托财产,此乃《信托法》为保护委托人利益而设立的特殊规则。而前述规则仅能被适用于界定信托财产构成范围的场合,而不能作为界定以信托财产为标的之合同性质的依据,更不能由此将所有涉及信托财产的合同一概认定为信托合同。②对于当事人诉争合同性质认定,应基于合同条款字面含义,从合同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出发,揭示当事人真实意思,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判断。在对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这类商事合同进行解释时,更应观照蕴含于当事人缔约目的之中的商业考量与经济逻辑,反映商事合同不同于民事消费合同的风险分担和治理机制等特点,以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商业活动发展。本案中,信托公司与银行所签转让协议系混合合同,

双方各自承诺负担的给付义务分别构成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一是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其二是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信托公司和银行基于转让协议约定各自负担不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以对价关系而结合且不可分离,共同形成相互依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双方各自负担的给付义务不属于同一合同类型,故转让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鉴于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是复合的且不具有典型性,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③转让协议约定由银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属银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银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并不是在置业公司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银行向信托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故其虽具有增信担保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判决银行向信托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11亿余元及溢价款、逾期溢价款、违约金等。


实务要点:

商业银行等商事主体依约承担的差额补充义务,虽具有增信担保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案”,见《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王展飞、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357)。


6.担保人涉重大诉讼,贷款人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约定,系附条件合同变更条款,应为有效。


标签:|保证|合同效力|合同履行|附条件合同


案情简介:2014年,物资公司为钢管公司向银行借款3.7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2015年,物资公司因另案诉讼,被法院查封财产1亿余元。银行诉请钢管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物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借款合同约定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银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②本案中,虽然钢管公司在银行起诉前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未有违约行为,但担保人自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不久后即卷入多起诉讼,资产被多次查封,查封总值巨大,依照合同约定,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银行有权按合同执行利率1.5倍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判决钢管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3.7亿元及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物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约定,系附条件合同变更条款,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高珂、董华),见《约定的变更合同条件成就,应当依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81)。


7.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栏签字,应单独承担保证责任

——借贷关系之外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或“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应认定该第三人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


案情简介:2014年,就贸易公司所欠能源公司货款5600万余元,双方签订清欠纪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尾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能源公司诉请贸易公司归还欠款5600万余元及利息,并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从清欠纪要形式上判断,尾部“参会人员”之下特别打印了“担保人”签字处。从我国民间借贷实践来看,保证人(交易习惯称为“担保人”)这一法律术语已成为人们生活常识,尤其是在经营性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其往往以商人身份参与交易,应具备此类生活常识。赵某作为经商多年的商事主体,

应知道“担保人”一词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如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或如其所述只是作为参会人员签名,其在签字时完全可以删除或要求删除“担保人”签字处,或将其名字并排签署于“参会人员”空白处,而非签署于“担保人”处。赵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弃具有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②从清欠纪要约定内容判断,赵某作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由能源公司组织的清欠会议,对清欠纪要确认的双方债权债务及债务具体数额均为明知,其在签字确认以上内容同时,并作出其他承诺,体现出赵某具有帮助贸易公司偿还能源公司债务,确保能源公司债权得到实现,并保证以其个人所持股权或债权清偿等意思表示。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担保法》第19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判决赵某对贸易公司所欠能源公司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借贷关系之外第三人在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保证人”或“担保人”签字处签名,且未注明系中间人、介绍人或见证人的,应认定该第三人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1号“内蒙古博天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合议庭成员虞政平、苏戈、李明义),见《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之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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