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解读:盖章行为的效力判断


《九民纪要》解读:盖章行为的效力判断


《九民纪要》原文内容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书的观点


盖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不管是单方授权的委托代理,还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盖章的地点也具有法律意义,决定了合同签订地以及法院管辖地,同时,盖章是确保票据有效性的必备要件。公章属于公司财产,它被广泛地运用到各种商业活动中。由于公章表征公司意思,实践中经常出现争夺公司印章的情形。公章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具有不同的作用和意义。实施盖章行为的主体是确认公司意思真实性的关键,应从不同主体加盖公章的行为入手,对借用、盗用、滥用和伪造(变造)等加盖真(假)公章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结合“权利外观表象”和“可归责性”,判断盖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印章与其所表彰的人格具有同一性关系,持有他人印章或持有盖有他人印章的文件,足以显示持有人与他人之间的特有关系,比如委任关系、亲属关系、职务关系,持有人被视为具有代理权。”[1]一般来说,公司公章的持有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当然,公司也可以自行决定由谁保管公章。[2]


首先,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其当然有权对外做出意思表示,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附属性权限,此行为只不过是对公司意思的一种确认。除票据法中规定必须盖章否则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外,在其他场合,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足以代表公司意思。在法定代表人与公章之间,应当是法定代表人的地位高于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同一态度,“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3]


其次,公司意思表示既可以由代表机关做出,也可以由公司的经理、职员或店员等营业辅助人员代理做出。比如,百货商店店员开具发票,加该公章的行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上述两类主体或实施行为的情形都是因与公司具有某种牵连关系,换言之,盖章主体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此时,盖章行为具有合法性,充分反映了公司的意思。


再次,受托保管公司公章的持有人,使用了印章,也就是说,未经授权而使用公章的主体,对外以盖章的形式宣示了某种意思,而此种意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公司,殊值探讨。对外部第三人而言,很难查证公章持有人的实际身份,由于涉及交易安全和外观信赖,故第一步需要探讨的是有无构成有代理权的外观。一般认为,单纯地将印章交付使用,在欠缺其他附随事实的情形下,依一般社会观念,无法构成任何代理权存在的外观,但印章如连同收据、空白合同、空白票据等有关文件交付,即足以构成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且有其一定的权利外观范围。[4]单纯交付公章无法推测公司的意思,而在欠缺其他附随事实的情形下,亦无法构成权利的外观,单纯的交付公章不适用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后,有权持章主体超越权限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制造了权利外观的表象?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了股东会的授权范围,私自加盖公章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对此,需要一分为二地看待,视不同主体而定。若盖章主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行为人,自应考虑是否适用表见代理。从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要件看,相对人的主观必须是善意,即需要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方为有效。若盖章主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公章的表征效力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信力,两个事实足以构成权利外观,给人以信赖。即使是超越权限,该行为也约束公司,但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


综上所述,代理人超越权限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必然约束公司,法律效力上属于待定状态,举证责任在相对人。相对人需证明存在构成权利外观的其他事实,例如,“无权代理行为实施的场所、无权代理人的身份、是否从事与职责相关的行为、缔约过程的洽谈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缔约时宣称拥有的代理权等多种因素,”[5]促使其有理由相信。当然,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6]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若要否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公司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相对人是明知的,而内部对于公章使用的管理规定或限制,不构成相对人的明知内容。

——本文摘自何建博士的著作《公司意思表示论》,该书于近期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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