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被盗机动车而“质押”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件情况

2018年冬季,张某等人在三原、泾阳、旬邑一带频繁盗窃机动车5辆,四辆低价卖于他人,还有一辆车(后经鉴定价值29800元)张某“抵押”(交付车、写了抵押合同,但并未在机动车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给王某,从而获得赃款4000元,因为王某并未直接购买赃车,所以狡辩其并非低价购买赃车而是李某从其处借款,以车做押,还写有抵押凭据。

案件在处理时,经查李某在三年前就因收购过一辆赃车被判过刑,其应该比常人更具有辨别车辆是否赃车的意识,况且在车辆押出去后并没有赎回王某也没有给张某要钱的意思,而是给该车挂了一个假牌照上路,更明显看出其“明知”且将该车占为己有的目的,其行为名为抵实为卖,最终认定王某低价收购没有任何合法来源的赃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适用法律情况:

本案是否能够适用两高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机动车而同意抵押的构成犯罪?

法院最终以王某明知赃车予以收购认定其构成犯罪,而不是明知赃车予以抵押构成犯罪,这样的认定是否存在问题?我们要联系本案分析。

1、赃车是否能形成抵押权关系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对抵押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移转占有的法律行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将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结合本案,张某将车直接转移给王某的行为,其实他们的“抵押”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抵押,而只是民间一种通俗押物的说法。我们来看李某与张某之间的这个抵押合同,其实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机动车登记管理条例》、《民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而在本案中,并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我们从实际出发考虑其实,其实偷来的车根本就是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为要向车管所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和动车登记证书,而赃车是不可能有此证书的,故,这一要件完成不了,抵押无法办理,两高解释明知赃车用于抵押构成犯罪,该条因赃车根本无法形成抵押权关系而形同虚设。

2、王某的行为的定性

本案王某的行为其实更像是一个质押行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改动处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与抵押不同的是,质押要转移动产的占有而抵押只需办理手续不许将抵押物转移占有。故本案如果说是抵押,其形式要件不符合而无法构成抵押,但其又完全构成质押。

其实在机动车犯罪中,常见的就是这种将车辆盗窃之后,低价出卖或者质押出去从而获得赃款,而民间所说的车辆抵押给谁,实际上属于法律界定之质押。而两高解释中并未将质押写入。

四、笔者建议

建议两高对此条款尽快进行修改,将质押条款纳入也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之一,这样办案人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就会有法可依。(梁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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