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工作規則(國信發〔2017〕19號)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工作,保障合理合法訴求依照法律規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結果,根據《信訪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各級行政機關對信訪訴求的分類處理,但已經、正在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解決的除外。

前款所指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解決的信訪訴求,主要包括:根據法律規定應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過刑事立案處理的事項;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事項;當事人達成有效仲裁協議的事項;其他只能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處理的事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訴求,應當在國家信訪信息系統中予以登記,甄別處理,對屬於本規則第二條分類處理範圍的信訪訴求,在15日內直接或者通過下級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至有權處理機關,並告知信訪人轉送、交辦去向;對屬於本規則第二條除外情形的信訪訴求,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轉送時可以在國家信訪信息系統中提出適用信訪程序或者其他法定途徑處理的建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人直接提出的信訪訴求,應當對是否屬於職責範圍進行甄別,按情形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受理;

(二)屬於所屬下級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自收到該訴求之日起15日內轉送、交辦至有權處理機關,並告知信訪人轉送、交辦去向;

(三)不屬於本機關及所屬下級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自收到該訴求之日起15日內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並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第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上級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訴求,應當進行甄別,按情形作出以下處理:

(一)不屬於本機關以及所屬下級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自收到該訴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轉送、交辦機關提出異議,並詳細說明理由,經轉送、交辦機關核實同意後,交還相關材料;

(二)轉送、交辦機關分類處理建議需要調整的,可以變更原分類處理建議,選擇信訪或者其他法定途徑處理;

(三)不屬於以上情形的,依照本規則第四條規定處理。

第六條 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訴求,有權處理機關應當根據訴求的具體情況分別採用以下相應程序處理:

(一)屬於申請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履行保護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或者答覆;

(二)屬於《信訪條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調整範圍,能夠適用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規範性文件設定程序處理的,應當適用相應規定和程序處理;

(三)不屬於以上情形的,適用《信訪條例》規定的程序處理。

對前款規定中信訪人提出的訴求,同時可以通過訴訟解決的,行政機關在受理前可以告知訴訟權利及法定時效,引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不得以信訪人享有訴訟權利為由免除履行自身法定職責的義務。

第七條 有權處理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收到轉送、交辦或者信訪人直接提出的訴求,認為應當適用信訪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徑辦理的,應當與本機關對該訴求負有辦理責任的部門(以下簡稱責任部門)進行會商,確定處理途徑和程序。

有權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訴求之日起15日內製作包含以下內容的告知書,加蓋機關印章或者業務辦理專用印章,告知信訪人:

(一)擬適用的其他法定途徑及依據;

(二)查詢或者聯繫方式;

(三)其他需要告知的內容。

除告知以上內容外,需要依申請啟動的,還應當告知其申請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受理的時間和告知的形式、內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有權處理機關認為應當適用信訪程序辦理的,應當在收到訴求之日起15日內出具信訪事項受理告知書,加蓋信訪業務專用章送達信訪人。

第九條 有權處理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與本機關責任部門經會商無法就分類處理信訪訴求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會同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後報請本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條 對涉及多個行政機關或者涉及多個法定程序的重大、疑難、複雜訴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協商合議,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和工作分工。各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會同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方案、分工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 有權處理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社會力量參與信訪工作機制,充分發揮法律顧問和律師在依法分類處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二條 適用信訪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徑辦理的訴求,有權處理機關應當依據相應的規定及程序做出行政處理,並告知信訪人救濟途徑和期限,送達信訪人。

對申請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履行保護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法定職責,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沒有具體程序和期限規定的,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履行或者答覆。

對欠缺形式要件的訴求,可以根據情況要求提出該訴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補充。

有權處理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對適用其他法定途徑處理的訴求,應當跟蹤處理進展,並將訴求的處理結果錄入國家信訪信息系統。

第十三條 適用信訪程序辦理的訴求,有權處理機關可以運用教育、協商、聽證等方法,及時妥善處理,按照《信訪條例》規定的時限、程序做出信訪處理意見書,加蓋信訪業務專用章並送達信訪人。

信訪處理意見書及有關材料應當錄入國家信訪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處理信訪訴求過程中,可以通過與信訪人和解或對產生爭議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方式處理訴求。

行政機關可以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與信訪人自願和解;可以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經和解、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和解協議書或調解協議書。

第十五條 信訪複查(複核)機關在信訪複查(複核)中,發現訴求應當適用信訪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徑而未適用,以信訪處理代替行政處理,以信訪處理意見代替應當適用信訪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徑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履職行為的,應當區分情況,撤銷信訪處理(複查)意見,要求原辦理機關適用其他法定途徑重新處理,或者變更原處理(複查)意見。

第十六條 對有權處理機關正在或者已經適用信訪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徑處理的訴求,信訪人再次通過信訪渠道反映的,區分下列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一)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訴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有權處理機關不再重複處理;

(二)對同一訴求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三條有關規定處理,由有權處理機關認定是否屬於新的事實和理由;有權處理機關認定屬於新的事實和理由的,按照本規則第七條規定處理;不屬於新的事實和理由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理。

適用信訪程序辦理的訴求,信訪人重複提出信訪事項的,按照《信訪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下級行政機關在分類處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進行督辦,並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一)應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應適用信訪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徑辦理而未適用的;

(三)未按規定的期限處理的;

(四)未及時在國家信訪信息系統中錄入相關信息和材料的;

(五)未按規定反饋交辦事項相關情況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機關應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採納建議的,應列出落實措施和期限;未採納建議的,應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分類處理工作中因出現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根據職責權限提出追責建議。

有權處理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對本機關責任部門、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對所屬下級部門可以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納入督辦範圍,並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提出追責建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有權處理機關應當將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情況納入信訪工作績效考核範圍。

適用信訪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徑辦理的訴求,考核及時受理率按照《信訪條例》規定的時限計算,考核按期辦理率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辦理期限計算。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統計本部門和同級有權處理機關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工作情況,及時彙總和反映工作中的問題,並於每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提交上年度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 本規則中的送達,屬於信訪程序的,適用《信訪事項網上辦理工作規程(試行)》的規定;屬於相關法定途徑的,適用相關規定。

本規則第三條、第十二條中規定的告知,可以採用短信、信息網絡或者提供自行查詢方式等形式。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來源轉自: 國家信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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