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按份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处分按份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魏广林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基本案情

一、2004年5月12日,王子强与谷尚昌为代表的庙渠煤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庙渠煤矿,由谷尚昌担任矿长。同时约定经煤矿董事会过半数人同意后,可以向外扩股、转股、售股。在扩、转、售股时,原股东股金是否扩、转、售由本人决定,但不能影响整体扩、转、售股。同年5月l3日,庙渠煤矿给王子强出具了名为王子岗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证,载明王子岗名下有股金160万元,并加盖了庙渠煤矿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润的私章。

二、2004年10月7日,白正祥、李生堂作为乙方与甲方庙渠煤矿负责人杨润、谷尚昌签订了《转股契约》,约定:煤矿原股为820万元整。王子强160万元的股金转给乙方,并将王子强的股东证变更给乙方该,协议有谷尚昌、杨润和白正祥、李生堂、王子强及庙渠煤矿其他出资人的签名捺印。同年10月8日,王子强出具了收到白正祥、李生堂支付的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转让款219万元的收据,并将其持有的王子岗名下160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代表证交给了白正祥一方。同日,由白正祥等人雇佣的会计郑国勤给白正祥、李生堂、石守社、李建林分别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白正祥交庙渠煤矿入股款25万元,李生堂交庙渠煤矿入股款65.5万元,石守社交庙渠煤矿入股款68.5万元,李建林交庙渠煤矿入股款6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219万元。后李生堂参与了煤矿经营管理工作,白正祥到内蒙古乌海市生活。

三、2004年10月28日,郑国勤制作了《分红花名表》,给白正祥、李生堂名下的投资人发放了分红款,160万元股金分红32万元,分红占股金份额的比例为20%。

四、2005年9月,李生堂将上述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转让给王成宝,王成宝向李生堂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王成宝从庙渠煤矿其他出资人处也受让了部分股份。同年11月3日,李生堂给白正祥、石守社、李建林名下各以存款方式存入现金25万元、68.5万元、60万元,共计金额为153.5万元。后将存款单交给郑国勤,郑国勤于2005年11月5日造表发放给每人名下的投资人。

五、2006年4月29日,郑国勤收到李生堂交付的105.5万元款项后,向李生堂出具了收到分红款的收据,并将所收款于2006年5月6日制作《分红花名表》发放给李生堂以外的投资人。

六、2007年8月30日,白正祥以其他出资人得到煤矿股份的分红,而自己未能得到,才发现李生堂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他人为由,与庙渠煤矿及李生堂交涉未果,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生堂向王成宝转让股金份额的行为无效,确认白正祥在庙渠煤矿的820万元股金中占有112.1461万元(作者注:王子强160万元的股金转让给白正祥、李生堂的价格为219万元,为溢价转让。白正祥主张石守社、李建林的出资是附属在其名下,故白正祥名下出资共计153.5万元,153.5万占转让价格219万元的70.09%,同比例在160万股金中白正祥占112.1461万元)的份额。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生堂转让白正祥、李生堂共同受让的庙渠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的160万元是否经白正祥等人同意;李生堂与王成宝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白正祥请求确认其在庙渠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享有112.1461万元股份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白正祥否认其知晓并同意转让出资股份,李生堂以其经与白正祥协商并取得同意后转160万元股份的理由,其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既未写书面协议,而且与白正祥共同受让股权所取得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仍由白正祥持有,同时,李生堂与王成宝就转让160万元股权价款数额并未单独协商,主张转让未经其同意,属于无效行为,白正祥仍然占有160万股份中的112.1461万元。李生堂则主张股份转让给王成宝已经取得了白正祥的同意,白正祥不再持有渠煤矿的股份。

法院裁判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白正祥、李生堂共同受让股份的转让问题,白正祥否认其知晓并同意转让出资股份,李生堂以其经与白正祥协商并取得同意后转让l60万元股份的理由,其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既未写书面协议,而且与白正祥共同受让股权所取得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仍由白正祥持有,同时,李生堂与王成宝就转让l60万元股权价款数额并未单独协商,对款项支付时间及方式等陈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李生堂除提交了与白正祥电话录音及给白正祥、石守社、李建林名下存款单据被白正祥、石守社否认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成宝就其取得白正祥和李生堂共同受让的l60万股股权的所有权并参与煤矿合伙权利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李生堂出让160万元股权中白正祥出资部分未经白正祥同意的事实成立。其将与白正祥共同受让的庙渠煤矿原始股份160万股份额中白正祥名下出资153.5万元得到的股份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依法应当确认白正祥名下153.5万元的出资在庙渠煤矿总股份820万元中取得112.1461万元股份的权利。

一审判决:一、李生堂给王成宝转让的属于白正祥名下出资153.5万元得到的庙渠煤矿中股权的行为无效;二、白正祥名下在庙渠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享有112.1461万元股份的权利。

李生堂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生堂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与原再审法院认定白正祥在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并确认李生堂将上述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无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生堂的再审请求成立,再审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陕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白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人之间因权益确认及转让产生争议,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白正祥在庙渠煤矿820万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二、李生堂将上述投资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是否有效。一、关于白正祥在庙渠煤矿820万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的问题。根据2004年l0月7日《转股契约》的约定,庙渠煤矿总股金为820万元,李生堂、白正祥共同从王子强处受让其中160万元股金份额。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股金份额转让取得了庙渠煤矿及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生堂、白正祥根据《转股契约》的约定共同受让了庙渠煤矿160万元的股金份额,共同就受让的股金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之间就该股金份额形成共有法律关系。由于二人对于股金份额共有关系的性质及其内部份额划分未作明确约定,诉讼中均主张按照出资额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按份共有,并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白正祥、李生堂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

但是根据《转股契约》的付款收据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160万元股金份额所对应的219万元价款并非全部由白正祥、李生堂二人出资,而是由白正祥支付25万元、李生堂支付65.5万元、石守社支付68.5万元、李建林支付60万元,在内部关系上四人均按其出资额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因此在确认白正祥、李生堂各自财产份额时还需考虑到石守社、李建林二人的出资权益。白正祥主张,郑国勤系其委派的会计,而石守社、李建林均依照郑国勤制作的《分红花名表》领取投资收益,因此石守社、李建林的出资份额均依附在白正祥名下。原审法院对白正祥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白正祥、李生堂、石守社、李建林四人的出资收据均由郑国勤开具,郑国勤系负责对160万元股金份额的收益进行内部分配,李生堂因参与煤矿实际经营管理而先行领取投资收益,仅因白正祥委派的会计郑国勤负责分配了剩余三人的投资收益即认定石守社、李建林的出资均依附于白正祥,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出资份额依附关系,系指由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为后果归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由于出资份额依附关系的确认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尊重实际出资人自身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期间,李建林明确表示其系独立出资,在李生堂、白正祥两人中依附于李生堂,并同意李生堂对其出资份额的处分行为;而石守社则主张其出资依附于白正祥,对白正祥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示认可。李建林、石守社对于其各自出资的依附关系作出的上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在李生堂、白正祥受让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所支付的219万元中,李建林、石守社的出资依其各自的意思表示分别依附于李生堂和白正祥,原审法院认定李建林、石守社的出资均依附于白正祥,从而确认白正祥在160万元股金份额中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李生堂、白正祥、石守社、李建林四人名下的出资中还包含有其他数十名自然人的实际出资,但上述实际出资人均未在本案中主张权益,应视为认可名义出资人代其行使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出资人的权益不予审理。二、关于李生堂将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中白正祥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李生堂、白正祥就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的前提下,李生堂将两人共有的财产转让给王成宝,处分了白正祥的共有财产份额。由于李生堂及依附于其名下的李建林的共同出资额并未达到全部出资份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取得白正祥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方能认定有效,而李生堂的转让行为是否取得了白正祥同意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为此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数份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对此本院分析判断如下:第一,本案诉讼期间,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从通话录音内容可知,李生堂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时告知了白正祥,且白正祥当时是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会计郑国勤收取了部分转让款,只是认为王成宝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事后要求撤销或解除转让协议。白正祥在李生堂转让股金份额时表示同意的行为表明其已授权李生堂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现以李生堂转让股金份额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李生堂主张其向王成宝转让股金份额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王成宝支付的大部分转让款已于2005年、2006年分别以返还出资和支付红利(增值款)方式给付白正祥及其他实际出资人。白正祥原一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2005年、2006年三份《分红花名表》,称三次收到的款项均为分红款,而非股金份额的转让款。经比较2004年、2005年两份《分红花名表》,2004年表格上部标明“分红花名表”字样,但2005年表格纸张上部有撕毁及残留的书写痕迹,底部用另一种颜色的墨水标明“庙渠煤矿分红花名表”字样,两相对照,2005年《分红花名表》存在明显变造迹象。白正祥提交该份《分红花名表》的目的是证明其2005年收到的款项是股金份额的分红,而非股金份额转让款,但由于该证据存在上述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及白正祥的相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根据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5)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横山县煤炭票据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庙渠煤矿在2005年因与附近村民、其他煤矿发生纠纷,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产量较2004年约减少三分之一,且需要对外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责任。据负责庙渠煤矿经营管理的合伙人谷尚昌提供的证言,该矿2004年按照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一次分红,2005年并未分红,直至2006年李生堂等人的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后才再次分红,再次分红时庙渠煤矿的全部股金已从82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分红数额为2500万元的50%,该次分红与李生堂、白正祥等人无关。谷尚昌的上述证言与庙渠煤矿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以相互印证。由于谷尚昌系由白正祥申请出庭作证的,其证言内容虽有利于李生堂,但因谷尚昌与李生堂并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庙渠煤矿2004年按照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分红,而按照白正祥的主张,2005年的分红数额等于其实际出资额,远远超过2004年,与庙渠煤矿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其主张的2006年分红情况及数额也与谷尚昌的证言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庙渠煤矿2005年、2006年并未向白正祥等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且李生堂、白正祥的通话录音也表明在2005年庙渠煤矿生产经营受阻、效益较差的情况下,白正祥同意将两人共有的庙渠煤矿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不再参与煤矿经营收益,因此李生堂主张2005年、2006年两次款项支付均为股金份额转让款证据充分。虽然白正祥2005年并未参与庙渠煤矿的经营管理,但通话录音表明李生堂已经向其告知了转让股金份额的情况并通过郑国勤向其支付了部分股金份额转让款;庙渠煤矿在2005年因与附近村民、其他煤矿发生纠纷,不仅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还需要对外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责任亦是该煤矿投资人应当知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该煤矿投资人亦应知晓其不可能按实际出资额的100%享受分红,即白正祥对其2005年所领取的款项理应知道不属于投资分红款;且白正祥提交的2005年《分红花名表》存在明显变造痕迹,相关人员之所以变造证据,表明该文件上记载的不应是分红款项。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白正祥明知所收取的款项是股金份额转让款而非分红款。在此前提下,其仍然通过郑国勤收取并同意造表分配给其他实际投资人的行为系对李生堂转让股金份额行为的认可。
因白正祥事前同意李生堂对外转让投资份额,事后又收取了转让价款,故本院依法确认李生堂将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中白正祥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有效。

经验总结

一、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合伙投资、经营行为,对外合作各方是一个主体,内部缺少明确的份额划分、权责分担、共有物处置的约定,或者只有口头约定,在发生纠纷时,一方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份额划分约定,又无法举证证明实际出资额的,而被认定为等额享有。建议合伙投资经营,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出资份额和处置方式等。

二、案例中白正祥主张石守社、李建林的投资为附属在其名下的投资,但因没有签订协议,加之李建林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其系独立出资等因素,法院认定白正祥主张李建林的投资为附属在其名下的投资依据不足。建议代持各方勿将代持停留在口头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协议确定下来。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件来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陕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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