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汽车构成欺诈之要素及退一赔三案例

引言

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平行进口汽车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重要的购车渠道。所谓平行进口汽车是指未经品牌厂商授权,由贸易商从海外市场购入,并引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汽车,其根据进口地的不同,可分为美规车、中东版,欧规车等,以区别于授权渠道销售的中规车。由于平行进口来源众多,销售商鱼龙混杂,平行进口汽车购买流程也不透明,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层出不穷,引发的消费者维权案件日益增多。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平行进口汽车构成欺诈之要素及退一赔三案例

2018年8月8日,本位作者代理的上海首例平行进口欺诈案件退一赔三的诉请得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维持原审退一判决,改判原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不构成欺诈部分的判决,支持赔三。鉴于2019年3.15即将来临,特将该案例与大家共享。

一、 案件案号

(2017)沪0115民初55127号

(2018)沪01民终5943号

二、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6日,原告胡先生至XX公司处购车,双方签订《车辆订购意向书》,约定XX公司代理订购型号为中东宝马X5 35i的车辆一台,并就交车地点、规格、配置、颜色、预估交车日期、意向金、车价款、其他费用等做了约定,同时还特别约定了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6年6月或者6月以后。当天,原告支付被告XX公司意向金2万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X善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庞大公司处提车,并向被告庞大公司支付了车价款67万元,被告庞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系争车辆、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等随车文件。当天,原告经人提醒,系争车辆右前门可能存在重新喷漆问题,于是在被告X善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将系争车辆放回被告庞大公司的停车场,并由被告X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X善车业交车检验确认单》,其中载明:"中控屏缺电无法显示,后期充电后若无法显示,本公司负责调试,更换新的。客户怀疑车辆右前门做漆,特放回庞大待验车。"2017年6月22日、6月30日,原告分别委托了两家检测机构"检车家"、"好车伯乐"对系争车辆进行检测,发现车辆右前门、发动机舱盖重新喷过漆,蓄电池失效,左、右前悬架及连接存在拆卸痕迹等问题。后,原告通过第三方查询网站查询,发现系争车辆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并非2016年8月。同时,原告通过宝马全球系统查询,发现系争车辆在行驶5679公里时存在维修记录。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共同销售车辆过程中,篡改车辆生产日期,将2015年8月出厂的车辆作为2016年6月以后出厂的车辆出售,故意隐瞒车辆被维修的事实,将维修车当新车出售,且车辆存在行驶5679公里时的维修记录,这也说明车辆系二手车,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但是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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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争议焦点

1、 部分部位重新油漆、螺丝拧动等履行瑕疵是否构成欺诈;

2、 宝马汽车全球系统的数据对平行进口汽车是否有效,故意隐瞒系统数据是否构成欺诈;

3、 平行进口的整改日期是否系车辆生产日期,故意隐瞒生产日期是否构成欺诈。

四、 案件结果

1、 对于喷漆等问题,两审均认为部分部位重新油漆,螺丝拧动等属于履行瑕疵,不构成欺诈。

2、 对于宝马全球系统数据问题,两审法院均认为:对于宝马全球系统之中对平行进口的数据,构成消费者认定车辆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庞大公司仅仅是销售商,其只能根据车辆的随车文件来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相关文件并未显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属于履行瑕疵,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庞大公司知晓并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故不支持构成欺诈。二审法院认为:销售商对其出售车辆的重大信息应有合理审慎义务,并应将该些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以供消费者作出选择是否购买。消费者提供宝马数据系统反映的公里数和维修记录来证明庞大公司交付的车辆非全新车,庞大公司无证据反驳现有记录,庞大公司故意隐瞒记录的行为构成欺诈。

3、 对于生产日期欺诈,两审法院均认为,庞大公司所述存在两个生产日期具有合理性,即原装厂生产日期和进口前整改的生产日期。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车上存在两个生产日期的铭牌就说明已经告知消费者,故不构成欺诈。而二审法院认为:庞大公司的解释说明销售商对存在两个生产日期是明知的。报关材料明确记载相关信息为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提供,可见报关材料显然不能全面反映车辆的真实信息,消费者无法从该些材料之中获知生产日期的真实情况。车辆之上虽然存在两块铭牌但是其中一块为阿拉伯文,庞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铭牌内容告知消费者,从其辩解来看,其也无意如实告知。消费者在订购意向书之中明确约定生产日期应为2016年6月或以后,说明其属于重大关注事项,直接影响其购买意向,庞大公司在明知存在两个生产日期的情况下,对消费者隐瞒事实和原因,该行为属于欺诈。

五、 律师评析

1 平行进口汽车欺诈与国内汽车欺诈的不同

目前对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中构成欺诈的案例较多,但是平行进口发生的欺诈案例较少,一是因为目前平行进口汽车销售数量较少,二是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知识的缺乏,导致很多消费者并未能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平行进口汽车与中规车销售渠道不同,因此发生欺诈的原因有所不同。在本案之中,存在油漆重新喷漆,拆卸维修等在国内汽车销售之时系常见原因,而有过维修厂维修记录和行驶过较大里程数在国内也不罕见,但是篡改生产日期在国内汽车销售较为罕见,其主要是由于平行进口汽车往往存在系统更改以及配置改装情况,直接导致其在报关材料上显示的生产商为改装厂,从而混淆了生产日期,然后利用消费者只关注报关材料的习惯性思维,利用报关材料里面的数据仅仅由进口商提供而海关并不核实的漏洞来混淆真实的原厂出厂日期,具有非常大的欺骗性。

2 关于欺诈的认定

(1) 法律依据

\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t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t(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t(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t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t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t《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t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2) 欺诈的法律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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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欺诈认定后的法律后果

欺诈行为被认定后,法院首先是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合同,退还消费者的款项。但是是否按照《消法》第55条判决赔三,则需要结合欺诈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损害程度,作出是否支持三倍赔偿(即“退一赔三”)的判决。目前各地法院的作法不一,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本案之中,消费者对于生产日期和购买新车有着特定要求,而庞大公司隐瞒的这些信息均属于对消费者是否购买该车辆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由于其隐瞒致使消费者限于错误认识从而购买了汽车,且构成欺诈的要素较多,因此,法院不难做出退一赔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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