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僅約定“簽章”後生效,法定代表人簽字,合同即生效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僅約定“簽章”後生效,法定代表人簽字,合同即生效

裁判概述:

兩公司所簽訂合同中約定該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章”後生效的,應認為此種約定屬於約定不明,儘管在事後僅有雙方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沒有公司蓋章的情況下,仍應直接認定雙方所簽字的合同有效。

案情摘要:

1、三友公司與順達公司簽訂《環保治理施工合同》,並約定“本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章後生效”。

2、另查明,該合同上僅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字而沒有雙方公司的蓋章。

3、三友公司以順達公司未能履行合同項下為由將後者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案涉《環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已經生效?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就案涉設備的定製,雙方當事人提交了兩份定製項目、內容等相同而價款不同的《環保治理施工合同》,對兩份合同的真實性,雙方均予以認可。就約定價款為128萬元的《環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成立並生效的問題,根據該合同約定,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章後生效,但並未明確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時具備當事人的簽字、蓋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職權,其在合同上簽字的行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並不要求再加蓋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885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票據法》

第七條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實務分析:

筆者前述文章中結合引用權威判例,對實務中各種關於合同生效條件約定的理解及單方簽字情形下合同效力問題進行系統梳理。本文援引判例是討論“合同雙方簽章生效”之約定的認定問題。對此,實務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如雙方僅約定“雙方簽章合同生效”,根據字面文意看,此類表述是實務中最為寬鬆的表述,只要是合同存在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或單位蓋章,主張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的一方不能舉證上述簽字或簽章不能代表單位意思表示,同時合同不存在相關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該“簽章”行為即視為單位意思表示,對單位及應有約束力。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我國目前現行法條規定中,《票據法》第七條對“簽章”的法律含義進行了明確,即“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合同法》對“簽章”法律含義沒有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類推適用《票據法》的該條規定。

很顯然,最高院採取的是前述第一種觀點。筆者看來,《票據法》對“簽章”的含義作此解讀有其特殊性,基於“票據無因性”的嚴厲性,作此規定未嘗不可,但《合同法》與此立法目的不同,對“簽章”的解讀也應不同,故不能直接類推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筆者贊同最高院的這一判決,特此推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