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仅约定“签章”后生效,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即生效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仅约定“签章”后生效,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即生效

裁判概述:

两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的,应认为此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尽管在事后仅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没有公司盖章的情况下,仍应直接认定双方所签字的合同有效。

案情摘要:

1、三友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并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

2、另查明,该合同上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而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

3、三友公司以顺达公司未能履行合同项下为由将后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案涉《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定制项目、内容等相同而价款不同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就约定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885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票据法》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实务分析:

笔者前述文章中结合引用权威判例,对实务中各种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约定的理解及单方签字情形下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系统梳理。本文援引判例是讨论“合同双方签章生效”之约定的认定问题。对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双方仅约定“双方签章合同生效”,根据字面文意看,此类表述是实务中最为宽松的表述,只要是合同存在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单位盖章,主张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的一方不能举证上述签字或签章不能代表单位意思表示,同时合同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签章”行为即视为单位意思表示,对单位及应有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现行法条规定中,《票据法》第七条对“签章”的法律含义进行了明确,即“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合同法》对“签章”法律含义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类推适用《票据法》的该条规定。

很显然,最高院采取的是前述第一种观点。笔者看来,《票据法》对“签章”的含义作此解读有其特殊性,基于“票据无因性”的严厉性,作此规定未尝不可,但《合同法》与此立法目的不同,对“签章”的解读也应不同,故不能直接类推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这一判决,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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