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保險公司推定全損的事故車,如何規避欺詐行為、公平交易

以下文章來源於大成律師事務所南京辦公室 ,作者張潔、陳蓉蓉

買賣保險公司推定全損的事故車,如何規避欺詐行為、公平交易

當事人購買保險公司推定全損的事故車輛,自行修復後出售,幾天後車輛自燃。買方認為賣方只告知是“事故車”,卻未告知損失的詳細情況,構成欺詐,訴請撤銷合同、退還購車款,獲得一審支持。我們代理被告二審勝訴,法院改判欺詐不成立,駁回原告訴請。(本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當事人王師傅花6萬元購買受損轎車一輛,該車發生過四車追尾事故,車輛嚴重變形,被保險公司推定全損。王師傅找修理店修復後,放在某二手車交易網旗下門店出售。門店業務員郝健,將該車推薦給了他的老師,職業學校汽車專業的田老師,並通過微信與其傳照片、議價,然後陪同驗車、試車,並於2014年7月底為其辦理了過戶手續。

在郝健與田老師的聊天記錄中,雙方均多次提及“事故車”字樣,但未有證據顯示田老師詢問曾經發生事故的具體情況,如損失部位、理賠數額等內容,王師傅沒有詳細告訴郝健,郝健稱自己未能查詢到理賠記錄。

2014年8月5日,車子才開了5天,就在行駛中發生起火,田老師迅速逃離,火被消防隊現場撲滅,車輛毀損嚴重。

消防部門認定:

起火部位:發動機艙內右側(主駕駛室前方);

起火原因:排除外來火種、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事後,田老師到4S店查詢,理賠記錄顯示涉案車輛曾發現過嚴重事故,是保險公司推定全損的“殘值車”。田老師認為賣方沒有告訴他事故這麼嚴重,遂與門店補簽了《二手車交易合同》,然後持此合同起訴。合同約定:“車輛其他狀況:無。甲方(賣方)保證該車符合國家上路或交易的規定,車況和信息無隱瞞或欺騙。乙方(買方)應對車輛的車況、手續、信息等方面做充分了解後簽約,簽約即視為已認可或接受車輛狀況”等等。

訴訟請求:

1、賣方王師傅未告知該車發生過嚴重的事故,自行維修後未經驗收合格即出售,存在嚴重的欺詐行為,該行為導致了後果的發生,請求撤銷《二手車交易合同》,退還購車款10.9萬元;

2、判令二手車網站及門店承擔連帶責任,並退還中介費6000元。

主爭議焦點

王師傅行為是否構成欺詐,符合合同撤銷條件?也即,雖告知該車為事故車,對損失程度有多大卻沒有充分披露,是否屬於欺詐的行為,這一行為是否導致原告陷入錯誤的判斷,進而基於錯誤的判斷作出了購買決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第二款: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審判決

鼓樓法院認定:基於機動車的物理特性和危險程度,機動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嚴重損害的,應當在維修完畢並檢驗合格之後才可上路行駛。被告(王師傅)明知涉案車輛發生過嚴重事故的定損殘值車,自行修復後未經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將具體受損情況、理賠、維修及檢驗合格等情況,主動、全面、如實地告知買受人,刻意隱瞞上述相關事實,導致原告(田老師)在不清楚車輛真實狀況和交通事故具體情況的情形下,與其簽訂並履行了機動車買賣合同,交易價格亦非過低,因此,認定被告以欺詐的手段,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該合同,應當予以撤銷。

撤銷之後,合同自始無效,產生相互返還,有過錯的各自承擔責任。綜合本案車輛維修等具體案情,該火災產生的損失應由被告(王師傅)承擔,因此原告只須就過火後現狀交付即可。

判決結果: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

1、被告(王師傅)返還購車款10.9萬元、原告(田老師)返還車輛殘骸;

2、門店退中介費,某二手車交易網不承擔責任。

我們代理被告王師傅上訴,理由如下:

1

被告並非刻意隱瞞,已明確告知是“事故車”, 而推定全損的“殘值車”只是“事故車”的一種,原告作為汽車專業的職校老師,應對車輛發生過嚴重事故是明知的。

何謂“事故車”?國家質監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頒佈的GB/T30323-2013《二手車鑑定評估技術規範》中第5.6條“辨別事故車”中的定義可以看出車輛因嚴重事故導致結構性破壞,或泡水、自燃,才能稱得上“事故車”,該二手車網站也有相同的定義。由此可見,一般刮擦是不會稱為“事故車”的。

而保險公司稱推定全損的車(俗稱“殘值車”),也是事故車的一種。推定全損,也並不意味著接近報廢。這是什麼概念呢?通俗講,車輛是可以修復的,但施救費、4S店維修費等可能高過全損賠付的錢,此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可能放棄維修,按全損賠付。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約定是損失達到實際價值的80%作為推定全損標準,但考慮到條款約定的折舊算法算出來的實際價值和市場價格的差異、實踐中4S店30-50%的品牌溢價,並非必須達到這個程度才能推全損,個案情況掌握也不一樣。

另外,在二審中,我們申請調取田老師的歷年任課情況,原告主動提交的證據顯示科目有:汽車維修工實訓、電工實訓、鈑金實訓、電控實訓,材料中夾有一張獎狀,是其帶學生在汽車故障排隊大賽中的獲獎記錄,這說明其系專業人士,這說明他對“事故車”代表著嚴重事故是知曉的,微信記錄多次提及這是事故車,可見賣方從未刻意隱瞞。

事故車

由非自然損耗的事故,造成車輛傷損,導致機械性能、經濟價值下降的車輛為事故車。如符合下述一條,即為事故車:

1、經過撞擊,損傷到發動機艙和駕駛艙的車輛;

2、車身後翼子板撞擊損傷超過其三分之一的車輛;

3、縱梁有焊接、切割、整形、變形的車輛;

4、減振器座有焊接、切割、整形、變形的車輛;

5、ABC柱有焊接、切割、整形、變形的車輛;

6、因撞擊造成汽車安全氣囊彈出的車輛;

7、其它不可拆卸部分有嚴重的焊接、切割、整形、變形的車輛;

8、泡水車;

9、焚燒車。

買賣保險公司推定全損的事故車,如何規避欺詐行為、公平交易

2

法律沒有要求把事故情況披露到如何詳細的程度,原告本人明知而從未關切、查詢,可推知其對損失程度是持放任的態度,是否詳細告知並不影響他的購買決定。

商務部等四部門發佈的《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作為主要規範文件,雖規定賣方披露事故情況,但並未要求說明到何種詳細的程度。一審認定賣方有主動、全面、如實告知車輛受損、理賠、維修及檢驗等情況的法定義務,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反過來說,買方在明知發生過嚴重事故的情況下,應當詢問事故情況、損失部位、保險賠償數額、進行過何種修復,這符合一般人的心態。原告對車輛構造的熟悉程度、檢驗能力應高於常人,卻對發生事故的詳細情況未表示出任何關切,也未委託中介進行查詢和專業檢測。由此可見,原告所持的是一種放任的態度,對發生過何種程度的事故是在所不問的,原告是否全面、如實告知,並不影響他的購買決定。

綜上,刻意隱瞞真相、欺騙買方==》導致其受到矇蔽而陷入錯誤的判斷===》購買意思不真實,這一“欺詐”的邏輯鏈是不成立的。

二審判決

南京中院支持了我方觀點,認定王師傅不構成欺詐,駁回了原告撤銷合同、退款退貨的訴求。

案件總結:

我們雖然代理王師傅最終勝訴,也是綜合因素的結果。

原告方選擇了撤銷合同的訴請,巧妙的避開了火災原因鑑定這一實踐中的疑難問題。假如火災與維修之間的因果關係證明不了,則無法將火災損失歸咎於賣方。但是撤銷後,合同自始無效,所有權始終歸於王師傅,那麼,其作為車主自當承受貨物滅失的風險。火災的真實原因到底是維修不當導致的,還是生產廠家的原因,也就在所不問了。我們作為被告,要主張欺詐不成立,難度不小,若非得益於對方無意間夾帶的獎狀,就難以認定其系專業人士,普通人誰又知道“事故車”、“推定全損”的概念呢?

實際上,“欺詐”的認定仍是實踐中的疑難問題。賣方應當主動如實告知到何種程度呢?這在交易理論中也頗具爭議,買方可能認為,至少要達到一旦得知真實情況之後就可能不買的程度。賣方可能認為,問,則如實說,不問,也沒有必要主動說。不說是否就構成了欺詐呢?本案一、二審出現了完全相反的判決,這說明通過客觀行為來判斷主觀“欺詐”,是實務中的難點,各法院的裁判尺度很不一樣。

通過以上案例給我們從事汽車保險理賠、二手車買賣等行為的工作者敲響了警鐘,嚴格要求自己的職業行為,讓車輛交易行為公平、公正,讓交易的車輛信息公開、明確化,一定要保證車輛使用安全化,避免產生因事故車輛造成的意外二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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