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师大教授陈鹏:重新确立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教师法》修订的核心问题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在教育领域颁布的以教师群体为特定立法对象的部门法律,其目的既要“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又要“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这必然涉及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教师规定为国家公务员,英美法系国家多将教师规定为公务雇员,而私立学校的教师一般为雇员。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基于特殊的国情考量,将教师的身份规定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更加强调教师作为专业人员的不可替代性。虽然在后续法律条文的表述中也强调了教师身份的公共性,但从立法的侧重点来看,法律更加强调教师的专业性,《教师法》其他章节也主要是围绕教师的权益保障和素质提高进行法律规制的。

陕西师大教授陈鹏:重新确立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教师法》修订的核心问题

本文作者: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院长陈鹏教授(右)

“国将兴,必贵师而重傅;贵师而重傅,则法度存。国将衰,必贱师而轻傅;贱师而轻傅,则人有快,人有快则法度坏。”(荀子·大略)尊师重教,事关国家的兴衰存亡,《教师法》以立法形式规定“全社会都应尊重教师”,这无疑是国家推动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战略决策。回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事业的辉煌成就发现,教师积极性、创造性和无私奉献精神的持续激发,为国家培养了数以千万计的各级各类人才,奠定了国家现代化的人力资本基础。但同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一些现实问题和矛盾也日益突出。东西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教师配置的不均衡成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制度瓶颈;高中阶段、高等教育阶段教师的无序流动使农村中学、西部高等学校发展面临人才危机,进而影响到国家教育发展整体布局,甚至影响到国家乡村振兴战略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教师工资待遇在现实中没有得到有效落实……这些问题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教师的法律地位有关。

教师的法律地位决定着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决定着教师与其他主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救济的方式。《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具有专业人员的专业权利;教师资格制度是教师与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教育行政许可行为,具有隶属性行政法律关系,教师职务制度实质上也是政府与教师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说,

教师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在资格获得和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但教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干部,政府已经没有直接委派教师的权力。因为教师作为专业人员,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聘任关系,不是任命关系,突出了学校办学自主权与教师的专业权利,政府的责任是制定聘任规则,但这一制度设计直接导致政府的师资配置能力下降,进而在实践中产生若干问题。所以,《教师法》修订的核心问题是对教师法律地位的重新确定。

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对于教师队伍建设问题高度重视。2018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突显教师职业的公共属性,强化教师承担的国家使命和公共教育服务的职责,确立公办中小学教师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特殊的法律地位,明确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强化保障和管理。” 这一规定不同于《教师法》中教师是 “专业人员”的法律定位,强调 “公办中小学教师要切实履行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义务,强化国家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和教育责任”,将教师职业的公共属性、教师的国家使命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放在首位。

确立公办中小学教师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特殊的法律地位,意味着教师的权利与义务要重新设定。在强调教师职业的专业性的同时,必须明确教师,特别是公办中小学教师职业的公共属性。政府与教师的行政许可关系、职务评审关系必须强调教师履行国家公职的义务。教师聘任制应该更多地体现为行政隶属的性质,突出政府在教师资源配置过程中的支配地位,使教师在区域间合理有序流动成为常态。教师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行使教育惩戒权也具有了法律基础,教师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和教师职业吸引力也将得到显著提升,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均衡配置、教师的工资待遇等社会热点问题将有望得到解决。这些都将对我国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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