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他人網上賭“百家樂”提供電腦技術服務,被判刑,冤不冤?

有人問:他親戚利用電腦以網絡“百家樂”形式幫助老闆提供技術服務,老闆用該技術服務平臺為他人賭博提供平臺,並收取一定的費用。犯不犯法?

案例

2019年4月初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甲、乙、丙、丁、戊等人在X市高新區辦公樓裡利用電腦以網絡“百家樂”形式開設賭場,為陳某、汪某、張某、高某等人賭博提供幫助,並從中牟利。民警從現場起獲賭資人民幣現金7萬餘元。

開設賭場,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由於是用於吸引他人前去賭博,參賭人數多,賭資數額大,賭場的收入會更豐厚,社會危害性一般比賭博罪更大,必須予以嚴懲。該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從賭博罪中單獨分出來的,目的就是嚴懲開設賭場的行為。

開設賭場,只能是故意構成。包含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提供賭博場所或者開設賭博網站、擔任賭博網站的代理是明知的。

開設賭場表現為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組織賭博行為。傳統的賭博場所一般有場館、賭具等,這些都是可以肉眼可以看見的,但是隨著網絡的發展,時代的進步,賭博已經發展到可以依靠網絡等虛擬場所、空間來進行,賭博網站、賭博網站的代理現象層次不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開設賭場”。網絡賭博主要形式有百家樂、老虎機、賭馬、賭球、六合彩等,多通過與國際賭博公司聯網,提供境外賭場實況,進行網絡投注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第1款的規定,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開設賭場”的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2)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3)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4)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關於開設賭場共犯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第1款的規定,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1)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2)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3)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由此可見,案例中甲、乙、丙、丁、戊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

事實上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甲、乙、丙、丁、戊無視國家法律,為獲取非法利益,結夥開設賭場,其行為妨害了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構成開設賭場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甲、乙、丙、丁、戊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甲、乙、丙、丁、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故本院對被告人甲、乙、丙、丁、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戊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故本院對被告人喬麗雙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甲、乙、丙、丁、戊共同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二、被告人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三、被告人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四、被告人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五、被告人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由此可見,題目中,他親戚利用電腦以網絡“百家樂”形式幫助老闆提供技術服務,老闆用該技術服務平臺為他人賭博提供平臺,並收取一定的費用。老闆的行為肯定涉嫌開設賭場,至於其親戚是否構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還看其收取的費用是多少,此外還根據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等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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