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潭县市监行处字〔2020〕25号)

当事人:湘潭县易俗河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321********X7

住所:湘潭县***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2020年2月14日上午,本局接到投诉,投诉人称其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卫生院金桂南路医务室购买一次性口罩5元/个,认为价格过高,要求本局查处。2020年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医务室进行核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口罩库存及销售记录,但发现该医务室经营的汇得利康®氯霉素滴眼液、在田®消炎利胆片、天耀®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未明码标价。2020年2月18日执法人员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意见(国市监竞(2020)21号)继续开展相关调查,经核实该医务室未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对其送达《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我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禁止哄抬价格的提醒告诫书》,要求其严格按照疫情防疫期间相关文件精神规范销售行为。对于当事人经营药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本局于2020年2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2月28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所设的金桂南路医务室于2020年2月7日从湖南鑫鑫医药有限公司以4.5元/盒的价格购进“在田®”消炎利胆片(国药准字Z20093660)5盒,尔后以5元/盒的价格在其医务室内对外销售;于2020年2月14日从该公司以1.35元/支的价格购进“汇得利康®”氯霉素滴眼液(国药准字H51022519)10支、以2.5元/盒的价格购进“天耀®”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国药准字H22024327)10盒,分别以2元/支、4元/盒的价格在其医务室内对外销售。当事人在销售上述三种药品时,均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至检查时止,上述三种药品均未销售,未获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县易俗河镇卫生院金桂南路医务室的《医疗机构许可证》、当事人提供的《湘潭县易俗河镇点室医疗工作责任书》《湖南省机构编制综合管理平台事业单位人员信息表》《湘潭县机构编制人员管理册》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的身份及权限。

证据三: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以及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对当事人受委托人肖**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上述药品的过程中未进行明码标价以及未获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其购进上述药品的进货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的价格及数量的事实。

证据六:潭县市监责改字〔2020〕18-7号《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未提出异议,全部查证属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0年3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潭县市监处告字﹝2020﹞9号《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向当事人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销售上述药品的过程中,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所指的“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对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涉嫌犯罪的,必须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适中的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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