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作出的“股转债”决议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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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如果不愿意继续做股东了,如何才能退出呢,转成公司的债权如何?谁有权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还是股东会?通过本案例揭开问题的答案,也请读者能提出真知灼见,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董事会作出的“股转债”决议效力如何?


案例简述

王伟俊于2002年4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金力达公司出资205 000元,后于2004年7月12日,以红利转出资的方式向该公司增资61500元。王伟俊曾在金力达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申请退出经营。后该公司董事会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决议,载明:同意公司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王伟俊所持股份,以公司同意接收的其他股东计算方法计算。债权数额以其现金投入资本金的200%计,债权利息为年息8%,债权债期为二年,每半年计息一次。计息期自转权生效日起。金力达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未向王伟俊支付决议上载明的债权本金和利息。经查,金力达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截至2012年3月7日,王伟俊仍为金力达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出资额为26.65万元。   

王伟俊以金力达公司依据董事会“股转债”的决议,剥夺其股东权利,未向其分红,亦未偿还债务,应偿还“股转债”的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力达公司偿还“股转债”的债务533 000元人民币,按照年息8%偿付两年利息85280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伟俊因与被告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经股东申请,合意作出回购股权的“股转债”决议,并非属上述规定的情形。此协议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且不符合法律对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会造成对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属无效决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王伟俊的诉讼请求。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选》,名为“股转债”实为股东因要求公司回购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例法院以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2008年)原为第75条之规定,而做出不支持原告之判决,也就是不符合这三种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乃为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这值得商榷,因为:

本案例其实公司的回购应当由公司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方可,而不能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且减资应当履行减资程序,即符合《公司法》第43条、第177条的规定,否则如果股东拿走出资款而没有履行相应的股权回购程序,则有违资本维持原则,从而损害了债权人赖以相信的公司资本担保制度,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作者 张长河律师 交流方式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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