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歷史文化名城”加“砝碼”,山水環境和文化路線也要保護

4月8日,昆明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新聞發佈會,公佈新修訂的《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5月1日施行

。新修訂的條例不僅為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提供了法制保障,而且對高質量建設區域性國際中心城市,打造歷史文化名城城市品牌也將起到積極推動作用。

《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昆明市人大常委會相關負責人介紹,《條例》自修訂於2012年施行以來,對促進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維護歷史文化遺產完整、推動歷史文化傳承與發展等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隨著城鄉建設的快速推進,經濟社會的發展,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出現了保護與發展矛盾凸顯、保護對象不全、管理和監督力度不夠等突出問題,加之住建部2014年和2018年相繼出臺了《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標準》,昆明市現行《條例》中部分規定與上位法及國家標準不一致。 為維護法制統一,適應新形勢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新要求,有必要根據昆明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相關規定變化情況對《條例》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

《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本次修訂,以打造歷史文化名城城市品牌為基點,從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實際需要出發,在總結昆明立法經驗和充分借鑑外地經驗的基礎上,注重與上位法和國家標準的承接,重點在明晰各級政府以及有關部門職責、拓展保護對象、建立預先保護機制、落實保護經費、強化保護名錄制度管理、保護與利用措施等方面進行了修改和完善。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 一是更加註重保護和利用的有機結合。增補和拓展保護對象,鼓勵對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明確市縣兩級政府以及相關部門責權;構建歷史文化保護的多種管理渠道;保障歷史文化保護經費的來源,明確保護經費的用途,加強宣傳活動及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多種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利用工作。

  • 二是強化保護名錄的制度管理。明確保護名錄的增補和退出機制;明確保護對象的申報程序;提出保護對象建立檔案管理的具體要求;提出建立歷史文化遺產的動態監管機制和預先保護機制。


  • 三是進一步明確了保護和利用思路。明確保護規劃應遵循的原則、編制深度等要求,增加合理利用、永續發展原則;完善了保護規劃審批及修改程序。


  • 四是補充和細化了保護範圍內的相關規定。明確保護對象應當劃定保護範圍的要求;增補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措施;完善保護對象的保護範圍內的控制要求。


  • 五是結合機構改革,明晰了部門責權。根據機構調整後各部門職責分工,調整涉及管理責權、部門名稱的條款內容,為保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管理工作的有效承接和順利開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加“砝码”,山水环境和文化路线也要保护

聞一多、朱自清舊居

八種

情形

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

此次修訂的《條例》新增了“保護名錄”章節,包含8條。其中,第十一條明確,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縣(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佈的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那麼,除了縣(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佈的保護對象,包括山水環境、文化線路等在內的“對象”,如何入選“保護名錄”?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加“砝码”,山水环境和文化路线也要保护

《條例》第十二條列舉了8個具體情形:

1.能夠體現其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的城區;

2.保存比較完整、內涵較為豐富、特色明顯,體現當地民族傳統風貌特徵的村鎮;

3.保留遺存較為豐富,能夠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地段;

4.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

5.體現地方自然山水格局、凸顯歷史文化名城內涵的山水環境;

6.與歷史城鎮村聚落密切相關,或者歷史上長期作為城鎮村生活、主要貿易、交通通道等,對城鎮村格局的形成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的線路;

7.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古井、圍牆、石階、鋪地等環境要素;

8.其他需要申報為保護對象的。

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可按照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公佈為市級保護對象。《條例》第十三條明確,市級保護對象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申報,經市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加“砝码”,山水环境和文化路线也要保护

修繕後的聞一多、朱自清舊居。

工作

經費

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條例》第七條要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由市、縣(市、區)兩級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用於普查、測量、認定、搶險、檔案資料收集管理、學術研究、規劃編制、修繕補助、宣傳普及、資助、獎勵等方面。

如今,隨著我國文化和旅遊的深入融合,越來越多的歷史文化名城開始加大推動保護工作的力度,如何最大程度挖掘和發揮城市的文化影響力,其中重要一環就是加強歷史文化保護的公眾參與度。《條例》第八條明確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多種渠道和方式,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村鎮、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同時,《條例》第九條、第十條也明確,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參與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利用的相關工作;增強全社會的保護傳承意識等公眾參與的內容。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加“砝码”,山水环境和文化路线也要保护

雲南大學會澤院。

此外,《條例》還明確了保護範圍的控制要求,對歷史建築的管理有了更加嚴格的規定。在《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明確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除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對現有道路、建(構)築物進行改建的,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格局和歷史風貌。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或者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市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公眾、專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加“砝码”,山水环境和文化路线也要保护

聶耳故居。

在《條例》第三十五條中,明確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公眾、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9年12月27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加“砝码”,山水环境和文化路线也要保护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雲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強化傳承、文化引領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風貌。第四條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村鎮、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體現歷史文化名城內涵的山水環境、文化線路、歷史環境要素,以及有關法律、法規中確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涉及不可移動文物、地下文物、名人故(舊)居、傳統地名、古樹名木、工業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世界文化遺產、世界自然遺產、風景名勝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建設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相關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涉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為市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由市、縣(市、區)兩級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用於普查、測量、認定、搶險、檔案資料收集管理、學術研究、規劃編制、修繕補助、宣傳普及、資助、獎勵等方面。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多種渠道和方式,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村鎮、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第九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捐助、投資、提供保護線索和服務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傳承、利用工作。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研究機構、行業協會、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利用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的保護和傳承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保護名錄第十一條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縣(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佈的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程序批准公佈為市級保護對象:

(一)能夠體現其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的城區;

(二)保存比較完整、內涵較為豐富、特色明顯,體現當地民族傳統風貌特徵的村鎮;

(三)保留遺存較為豐富,能夠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地段;

(四)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

(五)體現地方自然山水格局、凸顯歷史文化名城內涵的山水環境;

(六)與歷史城鎮村聚落密切相關,或者歷史上長期作為城鎮村生活、主要貿易、交通通道等,對城鎮村格局的形成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的線路;

(七)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古井、圍牆、石階、鋪地等環境要素;

(八)其他需要申報為保護對象的。

第十三條市級保護對象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申報,經市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市級保護對象的認定標準及申報材料參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尚未申報市級保護對象的,市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申報;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其為市級保護對象的建議。

已申報但尚未批准公佈的保護對象,在申報期間不得拆遷。

第十五條保護對象公佈後,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佈。第十六條保護對象的保護層級和類型發生變化,或者嚴重損毀、滅失,確已失去保護意義,需要調整、撤銷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第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動態監管機制,定期對轄區範圍內的保護對象開展普查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對象進行預先保護,同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自當事人收到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12個月內未納入市級保護對象的,預先保護決定自行失效。

預先保護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轄區範圍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地理信息系統和保護名錄檔案,並在納入保護名錄後12個月內,將保護名錄檔案報送市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保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保護對象的基本信息;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權屬變化和使用現狀情況、保護範圍內建設審批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維修、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第三章 保護規劃第十九條經批准公佈的保護對象,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保護規劃或者保護圖則。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劃定歷史城區範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村鎮、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並劃定保護範圍。在歷史城區範圍和保護範圍外,可以根據保護需要劃定環境協調區。

保護規劃深度應當達到國家有關規劃編制的要求,其中涉及山水環境、文化線路、歷史環境要素的,應當在保護規劃中明確保護措施和管控要求。

歷史建築應當編制保護圖則,保護圖則包括基本信息、歷史沿革、歷史價值、風貌特色、保護範圍、建築測繪圖、保護措施、維護修繕和使用要求、歷史環境保護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級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保護規劃自批准後20個工作日內,應當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公佈。

經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一條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二條其他專項規劃應當與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四章 保護措施第二十三條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村鎮、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包括歷史建築本身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村鎮、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實行整體保護。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對保護範圍內的建(構)築物進行分類保護。

第二十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保護名錄中的瀕危建(構)築物。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評估歷史建築的歷史價值、科學價值、藝術價值以及保存狀況,提出歷史建築的具體修繕維護要求,不得破壞其歷史特徵、藝術特徵、空間和風貌特色。

鼓勵對傳統風貌建築原址保護,維修、改善不得改變原有風貌類型和重要風貌特徵元素。

第二十六條在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五)擅自進行爆破、取土、挖沙、圍填水面;

(六)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七)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張貼、塗汙;

(八)其他破壞原有建築風格、景觀、視廊、環境整體性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環境協調區應當保護其依存的自然與人文環境,新建、改建的建(構)築物應當與環境風貌相協調。第二十八條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時應當在高度、體量、形式、色調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道路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新建汙染環境的工業企業,現有汙染環境的工業企業應當有計劃關停或者遷出。

第二十九條核心保護範圍內,除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對現有道路、建(構)築物進行改建的,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格局和歷史風貌。第三十條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或者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市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公眾、專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第三十一條在核心保護範圍內和歷史建築上,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第三十二條保護範圍內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達不到現行規範標準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方案;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達不到現行規範標準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公眾、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對損毀、滅失的歷史建築,有條件的應當恢復。

第三十五條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公眾、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三十六條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村鎮、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築的名稱,未經批准不得更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對象設置保護標誌(識),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或者塗改、損毀保護標誌(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第八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拆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並處50元罰款。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或者塗改、損毀保護標誌(識)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第四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傳統風貌建築,是指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村鎮、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範圍內除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外,具有一定建成歷史,對整體風貌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的建(構)築物。

(二)歷史村鎮,是指未被確定為國家、雲南省的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為市級保護對象的村鎮。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2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昆明規劃建設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加“砝码”,山水环境和文化路线也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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