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已支付超過36%利息的,法院:出借人應當返還!

民間借貸中,已支付超過36%利息的,法院:出借人應當返還!

【靖節法律服務導讀】民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自願支付超過約定利率的利息,借款人能否請求出借人返還支付的利息?該類案件的裁判規則為:如果未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請求出借人返還;如果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請求出借人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借款人自願支付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可請求出借人返還,返還部分可折抵相應本金

裁 判 要 旨

借款人自願支付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請求出借人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返還部分可折抵相應本金。

案 情 簡 介

一、2015年5月19日,迪珅公司與乾金達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迪珅公司向乾金達公司借款4000萬元,月利率3%。

二、合同簽訂後,乾金達公司支付迪珅公司4000萬元借款本金。同日,迪珅公司支付乾金達公司利息36萬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向乾金達公司支付1976萬元。

三、乾金達公司向甘肅高院提起訴訟稱,截止訴訟時,迪珅公司向乾金達公司共計支付了三個月的利息360萬元,償還了本金1652萬元,剩餘本金2348萬元,請求判令迪珅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348萬元及利息。

四、甘肅高院判決迪珅公司給付乾金達公司借款本金2245.66萬元及利息。

敗 訴 原 因

本案雙方對迪珅公司已支付2012萬元的事實均認可,爭議分歧在於,乾金達公司主張2012萬元中的360萬元系支付利息,1652萬元系償還借款本金,而迪珅公司認為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預先償還借款利息的情況,應從本金中扣除。

首先,迪珅公司於借款發放當日支付乾金達公司36萬元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的規定,法院認定乾金達公司實際出借金額為3964萬元(4000萬元-36萬元)。

其次,迪珅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共償還1976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迪珅公司已支付的1976萬元應優先抵扣利息,剩餘部分抵扣本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迪珅公司支付的利息包含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乾金達公司應當返還,返回部分折抵未償還本金。據此計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所付款項中,按年利率36%計算的利息應為257.66萬元(3964萬元×3%÷30天×65天),其餘1718.34元用於償付本金。因此最終法院認定迪珅公司未償還本金為2245.66萬元(3964萬元-1718.34萬元)。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民間借貸未約定利息,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期內的利息。

二、未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自願支付超過約定利率的利息,如果未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請求出借人返還;如果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請求出借人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三、民間借貸出借人不應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該情形下法院將實際支付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借款人在資金出借當日返還出借人利息,仍然視同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三十一條 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雙方關於已支付2012萬元的事實均認可,爭議分歧在於,乾金達公司主張2012萬元中的360萬元系支付2015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1652萬元系償還借款本金,而迪珅公司認為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預先償還借款利息的情況,應從本金中扣除。對此,迪珅公司於借款發放當日支付的36萬元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的規定,乾金達公司實際出借金額應為3964萬元。此後迪珅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支付1976萬元,隨後再未償還借款本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迪珅公司已支付的1976萬元應優先支付利息,剩餘部分抵扣本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迪珅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息,屬於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乾金達公司應當返還。據此計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所付款項中,3964萬元×3%÷30天×65天=257.66萬元應計算為迪珅公司支付的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其餘1718.34元用於償付本金。2015年7月23日之後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3964萬元-1718.34萬元=2245.66萬元為本金,以年利率24%為標準計算。

案 件 來 源:原告蘭州市安寧區乾金達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甘肅迪珅貿易有限公司、鞍山樂雪(集團)有限公司、薛明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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