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公司破产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条件!

公司破产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公司申请破产后,破产管理人能否申请撤销该协议?

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公司破产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条件!


2012年12月,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赛维公司)与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斯公司)合同买卖纠纷一案经中国贸仲委上海分会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根据该仲裁裁决,赛维公司有权没收阿特斯公司已支付的买卖合同定金60000000元,阿特斯公司另应支付赛维公司经济损失、仲裁费共计191221974元。因阿特斯公司未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赛维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苏州中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阿特斯公司银行存款1923616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查封了阿特斯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在执行过程中,因阿特斯公司以中国贸仲委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后无仲裁管辖权、仲裁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后,苏州中院于2013年5月作出裁定不予执行(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


中国贸仲委上海分会于2013年9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后,最终苏州中院于2015年10月恢复执行(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阿特斯公司名下开立的各银行账户,以及扣划其在招商新区支行账户内的79519933.79元。于10月13日扣划光大银行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内的21717370.66元至苏州中院,且查封其名下位于苏州市XX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


2015年10月19日,在案件执行期间,赛维公司与阿特斯公司就(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内容于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和解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在签订《和解协议》的同时另签订《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待和解款及合同预付款支付完毕后,赛维公司同意就(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所涉裁决事项放弃除本协议所述权利外的其他全部权益”。同日,赛维公司与阿斯特公司签订《多晶硅片供应合约》,该合同约定赛维公司向阿特斯公司供应156高效多晶硅片以及产品确认单价方式、合同预付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公司破产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条件!

2015年10月23日,苏州中院根据赛维公司的申请,裁定终结中国贸仲委上海分会(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的执行。同日,阿特斯公司根据其与赛维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通过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付31494633元“执行和解款”至苏州中院。2015年11月6日,因赛维公司未提供预付款收款银行账号,阿特斯公司将《多晶硅片供应合约》约定的4499233元预付款提存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在上述仲裁裁决执行期间,赛维公司因招行苏州吴中支行与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赛维苏州公司)、赛维公司、彭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负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3月被苏州中院查封、冻结赛维公司在上述与阿特斯公司合同买卖纠纷案件中的执行款。后经招行苏州吴中支行申请,苏州中院于2015年10月16日至23日期间办理了上述案件中恢复执行的执行款转入申请执行人苏州吴中支行银行账户的转款手续。


2015年8月26日,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以赛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余中院)申请赛维公司重整,新余中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赛维公司重整,并指定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公室以赛维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组为基础成立的破产清算组为赛维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管理人(以下简称赛维清算组)。截至2015年11月17日,赛维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新余中院准许赛维公司在赛维清算组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016年,赛维清算组就上述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诉至新余中院,请求撤销赛维公司与阿特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并确认赛维公司对阿特斯公司享有债权159727341元。同时请求阿特斯公司立即向赛维公司支付159727341元。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否被撤销?


新余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根据中国贸仲委上海分会(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赛维公司对阿特斯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91221974元,后经苏州中院强制执行,阿特斯公司仅履行了132731937.45元付款义务。其余款项双方通过《和解协议》约定,赛维公司均予以放弃。

赛维公司在未获得对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对阿特斯公司的债权,实为一种放弃债权的行为,其行为已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该行为发生于本院裁定受理对赛维公司的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赛维清算组作为赛维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管理人,其诉请要求撤销赛维公司与阿特斯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SI-LDK-201509301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新余中院判决:撤销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阿特斯公司不服新余中院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请求撤销新余法院判决内容,并依法驳回赛维清算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最高院审理后认为:

企业破产法为了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限制濒临破产的企业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赋予了管理人对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撤销权。本案赛维公司管理人对赛维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第一,赛维公司放弃58490036.55元债权,并未获得相应的对价。双方签订的供应合约,因赛维公司破产重整并未实际履行,多晶硅片市场价格起伏较大,是否可获得较大利润不能确定。第二,苏州中院以“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本案确定债权的执行,另行协商解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执行,因此,苏州中院是对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认可,并未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第三,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阿特斯公司关于《和解协议》效力被苏州中院认可,不存在撤销的条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赛维清算组为避免赛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而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予以支持。


江西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特斯不服江西高院判决,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却有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和解协议》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是执行阶段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就和解协议本身存在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赛维公司与阿特斯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协商,通过变更生效裁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已与原生效裁决的权利义务不同,原审判决对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由此,法律并没有规定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后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阿特斯公司主张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公室成立的赛维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工作组与赛维公司破产清算组在人员、机构职能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以及案涉《和解协议》系在赛维公司破产清算组批准同意下签订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构成对赛维公司债权的单方放弃问题。首先,从《和解协议》的约定来看,《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否实际履行,不是取决于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而是取决于苏州中院是否同意赛维公司申请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属于附条件履行的合同。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赛维公司申请撤销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并获得苏州中院同意后,双方才履行《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可见,阿特斯公司是在了结其与赛维公司先前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双方另行达成并履行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最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定价是市场价,不存在以让利的形式补偿赛维公司在先前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损失问题。据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阿特斯公司关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债务履行的另一种方式的主张,以及认定赛维公司放弃58490036.55元债权并未获得相应对价,并无不当。另外,苏州中院不是基于赛维公司和阿特斯公司履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而是依赛维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原审判决撤销《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阿特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小结


所谓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受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学界称为破产临界期)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在上述案件中赛维公司与阿特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从时间上来看,满足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同时赛维公司根据《和解协议》放弃的债权在未获得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已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赛维清算组管理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赛维公司与阿特斯签订的《和解协议》。

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公司破产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条件!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相关案例:


一、债权人无偿转让财产的


法院裁判要旨:本案中控纸业、粤晖公司、业宝公司均系叶国华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叶国华利用其控制人的优势地位,在中控纸业濒临破产的一年内明知粤晖公司、业宝公司并无偿债能力,仍然控制中控纸业为粤晖公司、业宝公司银行贷款债务无偿提供财产担保,也即中控纸业在为粤晖公司、业宝公司的债务设定本案抵押担保的同时就决定了是由中控纸业的财产负责偿还,且担保人中控纸业的求偿权得不到任何保证,该抵押担保行为实质上就是将中控纸业的财产无偿转移给了粤晖公司和业宝公司。


此外,中控纸业进入破产清算后,管理人对该公司破产财产予以拍卖所得价款也只有7000余万元,而中控纸业在本案中设立抵押担保的银行贷款债务却高达1亿多元,中控纸业的全部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工行新会支行(现广东粤财公司)一家债权人所主张的优先债权,故中控纸业在濒临破产的一年内,明知债权人众多,债务额巨大,清偿困难,却通过“掏空”自己的方式将其全部财产为没有任何清偿能力的关联公司粤晖公司、业宝公司银行贷款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使得中控公司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数额减少或丧失,既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公平清偿原则,因此,原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讼争的抵押担保行为并无不当。

——【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信德锅炉公司、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鼎新钢铁公司将其对京华金属公司的债权4558073.6元转让给信德锅炉公司,用于偿还富兴热电公司欠信德锅炉公司的债务3562236.99元。


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状况,故鼎新钢铁公司用其享有的债权代替富兴热电公司偿还债务并非无偿转让。


鼎新钢铁公司债权金额为4558073.6元,偿还富兴热电公司的债务额为3562236.99元,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严重的侵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变更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的问题,破产管理人在一审中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包括,撤销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与信德锅炉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虽然被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之情形,并以此为依据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变更案件事实的问题。


关于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和限制,在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可撤销之情形,管理人均可行使撤销权。


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首先,案涉抵押担保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威普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财产担保的设立应以担保物权取得为标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理解为担保物权取得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虽然本案曹振新2016年4月6日向周鸣龙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以威普公司土地及厂房作抵押担保,借条由威普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并于同年4月7日前往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担保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时间2016年4月8日为准。故案涉抵押权设立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威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即2017年4月7日之前一年内,周鸣龙以抵押合同成立时间主张本案不满足破产撤销权的时间要件,不能成立。


其次,威普公司向周鸣龙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属于其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2016年4月6日借条中威普公司承诺以其土地及厂房一押之外的余值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威普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周鸣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虽然威普公司作出抵押担保的合意及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6日、7日,但借条中明确“自2013年3月起共向周鸣龙借款845万元,其中本金687.5万元,其余为利息”,该债务不是此借条出具时才发生的新债务,故威普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是针对其已有债务,且威普公司、周鸣龙在2016年4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房屋权属登记表”中登记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均为威普公司,亦确认威普公司系为自身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周鸣龙仅以2016年4月6日的借条出具时间认为威普公司是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与事实不符,据此主张本案担保物权不属于破产撤销权的范围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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