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下篇] GB50016-2014(2018年版)

8 消防設施的設置

8.1 一般規定

8.1.1 消防給水和消防設施的設置應根據建築的用途及其重要性、火災危險性、火災特性和環境條件等因素綜合確定。

8.1.2 城鎮(包括居住區、商業區、開發區、工業區等)應沿可通行消防車的街道設置市政消火栓系統。

民用建築、廠房、倉庫、儲罐(區)和堆場周圍應設置室外消火栓系統。

用於消防救援和消防車停靠的屋面上,應設置室外消火栓系統。

注: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且建築體積不大於3000m3的戊類廠房,居住區人數不超過500人且建築層數不超過兩層的居住區,可不設置室外消火栓系統。

8.1.3 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水噴霧滅火系統、泡沫滅火系統和固定消防炮滅火系統等系統以及下列建築的室內消火栓給水系統應設置消防水泵接合器:

1 超過5層的公共建築;

2 超過4層的廠房或倉庫;

3 其他高層建築;

4 超過2層或建築面積大於10000m2的地下建築(室)。

8.1.4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內的儲罐應設置移動水槍或固定水冷卻設施。高度大於15m或單罐容積大於2000m3的甲、乙、丙類液體地上儲罐,宜採用固定水冷卻設施。

8.1.5 總容積大於50m3或單罐容積大於20m3的液化石油氣儲罐(區)應設置固定水冷卻設施,埋地的液化石油氣儲罐可不設置固定噴水冷卻裝置。總容積不大於50m3或單罐容積不大於20m3的液化石油氣儲罐(區),應設置移動式水槍。

8.1.6 消防水泵房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單獨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

2 附設在建築內的消防水泵房,不應設置在地下三層及以下或室內地面與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於10m的地下樓層;

3 疏散門應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8.1.7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需要聯動控制的消防設備的建築(群)應設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單獨建造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

2 附設在建築內的消防控制室,宜設置在建築內首層或地下一層,並宜佈置在靠外牆部位;

3 不應設置在電磁場干擾較強及其他可能影響消防控制設備正常工作的房間附近;

4 疏散門應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 消防控制室內的設備構成及其對建築消防設施的控制與顯示功能以及向遠程監控系統傳輸相關信息的功能,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設計規範》GB 50116和《消防控制室通用技術要求》GB 25506的規定。

8.1.8 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控制室應採取防水淹的技術措施。

8.1.9 設置在建築內的防排煙風機應設置在不同的專用機房內,有關防火分隔措施應符合本規範第6.2.7條的規定。

8.1.10 高層住宅建築的公共部位和公共建築內應設置滅火器,其他住宅建築的公共部位宜設置滅火器。

廠房、倉庫、儲罐(區)和堆場,應設置滅火器。

8.1.11 建築外牆設置有玻璃幕牆或採用火災時可能脫落的牆體裝飾材料或構造時,供滅火救援用的水泵接合器、室外消火栓等室外消防設施,應設置在距離建築外牆相對安全的位置或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8.1.12 設置在建築室內外供人員操作或使用的消防設施,均應設置區別於環境的明顯標誌。

8.1.13 有關消防系統及設施的設計,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消防給水及消火栓系統技術規範》GB 50974、《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設計規範》GB 50084、《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設計規範》GB 50116等標準的規定。

8.2 室內消火栓系統

8.2.1 下列建築或場所應設置室內消火栓系統:

1 建築佔地面積大於300m2的廠房和倉庫;

2 高層公共建築和建築高度大於21m的住宅建築;

注:建築高度不大於27m的住宅建築,設置室內消火栓系統確有困難時,可只設置乾式消防豎管和不帶消火栓箱的DN65的室內消火栓。

3 體積大於5000m3的車站、碼頭、機場的候車(船、機)建築、展覽建築、商店建築、旅館建築、醫療建築、老年人照料設施和圖書館建築等單、多層建築;

4 特等、甲等劇場,超過800個座位的其他等級的劇場和電影院等以及超過1200個座位的禮堂、體育館等單、多層建築;

5 建築高度大於15m或體積大於10000m3的辦公建築、教學建築和其他單、多層民用建築。

8.2.2 本規範第8.2.1條未規定的建築或場所和符合本規範第8.2.1條規定的下列建築或場所,可不設置室內消火栓系統,但宜設置消防軟管卷盤或輕便消防水龍:

1 耐火等級為一、二級且可燃物較少的單、多層丁、戊類廠房(倉庫)。

2 耐火等級為三、四級且建築體積不大於3000m3的丁類廠房;耐火等級為三、四級且建築體積不大於5000m3的戊類廠房(倉庫)。

3 糧食倉庫、金庫、遠離城鎮且無人值班的獨立建築。

4 存有與水接觸能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的建築。

5 室內無生產、生活給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儲水池且建築體積不大於5000m3的其他建築。

8.2.3 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磚木或木結構的古建築,宜設置室內消火栓系統。

8.2.4 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建築高度大於100m的建築和建築面積大於200m2的商業服務網點內應設置消防軟管卷盤或輕便消防水龍。高層住宅建築的戶內宜配置輕便消防水龍。

老年人照料設施內應設置與室內供水系統直接連接的消防軟管卷盤,消防軟管卷盤的設置間距不應大於30.0m。

8.3 自動滅火系統

8.3.1 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和不宜用水保護或滅火的場所外,下列廠房或生產部位應設置自動滅火系統,並宜採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1 不小於50000紗錠的棉紡廠的開包、清花車間,不小於5000錠的麻紡廠的分級、梳麻車間,火柴廠的烤梗、篩選部位;

2 佔地面積大於1500m2或總建築面積大於3000m2的單、多層製鞋、製衣、玩具及電子等類似生產的廠房;

3 佔地面積大於1500m2的木器廠房;

4 泡沫塑料廠的預發、成型、切片、壓花部位;

5 高層乙、丙類廠房;

6 建築面積大於5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丙類廠房。

8.3.2 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和不宜用水保護或滅火的倉庫外,下列倉庫應設置自動滅火系統,並宜採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1 每座佔地面積大於1000m2的棉、毛、絲、麻、化纖、毛皮及其製品的倉庫;

注:單層佔地面積不大於2000m2的棉花庫房,可不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2 每座佔地面積大於600m2的火柴倉庫;

3 郵政建築內建築面積大於500m2的空郵袋庫;

4 可燃、難燃物品的高架倉庫和高層倉庫;

5 設計溫度高於0℃的高架冷庫,設計溫度高於0℃且每個防火分區建築面積大於1500m2的非高架冷庫;

6 總建築面積大於500m2的可燃物品地下倉庫;

7 每座佔地面積大於1500m2或總建築面積大於3000m2的其他單層或多層丙類物品倉庫。

8.3.3 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和不宜用水保護或滅火的場所外,下列高層民用建築或場所應設置自動滅火系統,並宜採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1 一類高層公共建築(除游泳池、溜冰場外)及其地下、半地下室:

2 二類高層公共建築及其地下、半地下室的公共活動用房、走道、辦公室和旅館的客房、可燃物品庫房、自動扶梯底部;

3 高層民用建築內的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

4 建築高度大於100m的住宅建築。

8.3.4 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和不適用水保護或滅火的場所外,下列單、多層民用建築或場所應設置自動滅火系統,並宜採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1 特等、甲等劇場,超過1500個座位的其他等級的劇場,超過2000個座位的會堂或禮堂,超過3000個座位的體育館,超過5000人的體育場的室內人員休息室與器材間等;

2 任一層建築面積大於1500m2或總建築面積大於3000m2的展覽、商店、餐飲和旅館建築以及醫院中同樣建築規模的病房樓、門診樓和手術部;

3 設置送回風道(管)的集中空氣調節系統且總建築面積大於3000m2的辦公建築等;

4 藏書量超過50萬冊的圖書館;

5 大、中型幼兒園,老年人照料設施;

6 總建築面積大於5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7 設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或地上四層及以上樓層的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除游泳場所外),設置在首層、二層和三層且任一層建築面積大於300m2的地上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除游泳場所外)。

8.3.5 根據本規範要求難以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展覽廳、觀眾廳等人員密集的場所和丙類生產車間、庫房等高大空間場所,應設置其他自動滅火系統,並宜採用固定消防炮等滅火系統。

8.3.6 下列部位宜設置水幕系統:

1 特等、甲等劇場、超過1500個座位的其他等級的劇場、超過2000個座位的會堂或禮堂和高層民用建築內超過800個座位的劇場或禮堂的舞臺口及上述場所內與舞臺相連的側臺、後臺的洞口;

2 應設置防火牆等防火分隔物而無法設置的局部開口部位;

3 需要防護冷卻的防火捲簾或防火幕的上部。

注:舞臺口也可採用防火幕進行分隔,側臺、後臺的較小洞口宜設置乙級防火門、窗。

8.3.7 下列建築或部位應設置雨淋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1 火柴廠的氯酸鉀壓碾廠房,建築面積大於100m2且生產或使用硝化棉、噴漆棉、火膠棉、賽璐珞膠片、硝化纖維的廠房;

2 乒乓球廠的軋坯、切片、磨球、分球檢驗部位;

3 建築面積大於60m2或儲存量大於2t的硝化棉、噴漆棉、火膠棉、賽璐珞膠片、硝化纖維的倉庫;

4 日裝瓶數量大於3000瓶的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的灌瓶間、實瓶庫;

5 特等、甲等劇場、超過1500個座位的其他等級劇場和超過2000個座位的會堂或禮堂的舞臺葡萄架下部;

6 建築面積不小於400m2的演播室,建築面積不小於500m2的電影攝影棚。

8.3.8 下列場所應設置自動滅火系統,並宜採用水噴霧滅火系統:

1 單臺容量在40MV·A及以上的廠礦企業油浸變壓器,單臺容量在90MV·A及以上的電廠油浸變壓器,單臺容量在125MV·A及以上的獨立變電站油浸變壓器;

2 飛機發動機試驗檯的試車部位;

3 充可燃油並設置在高層民用建築內的高壓電容器和多油開關室。

注:設置在室內的油浸變壓器、充可燃油的高壓電容器和多油開關室,可採用細水霧滅火系統。

8.3.9 下列場所應設置自動滅火系統,並宜採用氣體滅火系統:

1 國家、省級或人口超過100萬的城市廣播電視發射塔內的微波機房、分米波機房、米波機房、變配電室和不間斷電源(UPS)室;

2 國際電信局、大區中心、省中心和一萬路以上的地區中心內的長途程控交換機房、控制室和信令轉接點室;

3 兩萬線以上的市話匯接局和六萬門以上的市話端局內的程控交換機房、控制室和信令轉接點室;

4 中央及省級公安、防災和網局級及以上的電力等調度指揮中心內的通信機房和控制室;

5 A、B級電子信息系統機房內的主機房和基本工作間的已記錄磁(紙)介質庫;

6 中央和省級廣播電視中心內建築面積不小於120m2的音像製品庫房;

7 國家、省級或藏書量超過100萬冊的圖書館內的特藏庫;中央和省級檔案館內的珍藏庫和非紙質檔案庫;大、中型博物館內的珍品庫房;一級紙絹質文物的陳列室;

8 其他特殊重要設備室。

注:1 本條第1、4、5、8款規定的部位,可採用細水霧滅火系統。

2 當有備用主機和備用已記錄磁(紙)介質,且設置在不同建築內或同一建築內的不同防火分區內時,本條第5款規定的部位可採用預作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8.3.10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的滅火系統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單罐容量大於1000m3的固定頂罐應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2 罐壁高度小於7m或容量不大於200m3的儲罐可採用移動式泡沫滅火系統;

3 其他儲罐宜採用半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4 石油庫、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氣工程中甲、乙、丙類液體儲罐的滅火系統設置,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石油庫設計規範》GB 50074等標準的規定。

8.3.11 餐廳建築面積大於1000m2的餐館或食堂,其烹飪操作間的排油煙罩及烹飪部位應設置自動滅火裝置,並應在燃氣或燃油管道上設置與自動滅火裝置聯動的自動切斷裝置。

食品工業加工場所內有明火作業或高溫食用油的食品加工部位宜設置自動滅火裝置。

8.4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8.4.1 下列建築或場所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1 任一層建築面積大於1500m2或總建築面積大於3000m2的製鞋、製衣、玩具、電子等類似用途的廠房;

2 每座佔地面積大於1000m2的棉、毛、絲、麻、化纖及其製品的倉庫,佔地面積大於500m2或總建築面積大於1000m2的捲菸倉庫;

3 任一層建築面積大於1500m2或總建築面積大於3000m2的商店、展覽、財貿金融、客運和貨運等類似用途的建築,總建築面積大於5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4 圖書或文物的珍藏庫,每座藏書超過50萬冊的圖書館,重要的檔案館;

5 地市級及以上廣播電視建築、郵政建築、電信建築,城市或區域性電力、交通和防災等指揮調度建築;

6 特等、甲等劇場,座位數超過1500個的其他等級的劇場或電影院,座位數超過2000個的會堂或禮堂,座位數超過3000個的體育館;

7 大、中型幼兒園的兒童用房等場所,老年人照料設施,任一層建築面積大於1500m2或總建築面積大於3000m2的療養院的病房樓、旅館建築和其他兒童活動場所,不少於200床位的醫院門診樓、病房樓和手術部等;

8 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

9 淨高大於2.6m且可燃物較多的技術夾層,淨高大於0.8m且有可燃物的悶頂或吊頂內;

10 電子信息系統的主機房及其控制室、記錄介質庫,特殊貴重或火災危險性大的機器、儀表、儀器設備室、貴重物品庫房;

11 二類高層公共建築內建築面積大於50m2的可燃物品庫房和建築面積大於500m2的營業廳;

12 其他一類高層公共建築;

13 設置機械排煙、防煙系統,雨淋或預作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固定消防水炮滅火系統、氣體滅火系統等需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鎖動作的場所或部位。

注:老年人照料設施中的老年人用房及其公共走道,均應設置火災探測器和聲警報裝置或消防廣播。

8.4.2 建築高度大於100m的住宅建築,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建築高度大於54m但不大於100m的住宅建築,其公共部位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套內宜設置火災探測器。

建築高度不大於54m的高層住宅建築,其公共部位宜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當設置需聯動控制的消防設施時,公共部位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高層住宅建築的公共部位應設置具有語音功能的火災聲警報裝置或應急廣播。

8.4.3 建築內可能散發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場所應設置可燃氣體報警裝置。

8.5 防煙和排煙設施

8.5.1 建築的下列場所或部位應設置防煙設施:

1 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

2 消防電梯間前室或合用前室;

3 避難走道的前室、避難層(間)。

建築高度不大於50m的公共建築、廠房、倉庫和建築高度不大於100m的住宅建築,當其防煙樓梯間的前室或合用前室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樓梯間可不設置防煙系統:

1 前室或合用前室採用敞開的陽臺、凹廊;

2 前室或合用前室具有不同朝向的可開啟外窗,且可開啟外窗的面積滿足自然排煙口的面積要求。

8.5.2 廠房或倉庫的下列場所或部位應設置排煙設施:

1 人員或可燃物較多的丙類生產場所,丙類廠房內建築面積大於300m2且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地上房間;

2 建築面積大於5000m2的丁類生產車間;

3 佔地面積大於1000m2的丙類倉庫;

4 高度大於32m的高層廠房(倉庫)內長度大於20m的疏散走道,其他廠房(倉庫)內長度大於40m的疏散走道。

8.5.3 民用建築的下列場所或部位應設置排煙設施:

1 設置在一、二、三層且房間建築面積大於100m2的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設置在四層及以上樓層、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

2 中庭;

3 公共建築內建築面積大於100m2且經常有人停留的地上房間;

4 公共建築內建築面積大於300m2且可燃物較多的地上房間;

5 建築內長度大於20m的疏散走道。

8.5.4 地下或半地下建築(室)、地上建築內的無窗房間,當總建築面積大於200m2或一個房間建築面積大於50m2,且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時,應設置排煙設施。

9 供暖、通風和空氣調節

9.1 一般規定

9.1.1 供暖、通風和空氣調節系統應採取防火措施。

9.1.2 甲、乙類廠房內的空氣不應循環使用。

丙類廠房內含有燃燒或爆炸危險粉塵、纖維的空氣,在循環使用前應經淨化處理,並應使空氣中的含塵濃度低於其爆炸下限的25%。

9.1.3 為甲、乙類廠房服務的送風設備與排風設備應分別佈置在不同通風機房內,且排風設備不應和其他房間的送、排風設備佈置在同一通風機房內。

9.1.4 民用建築內空氣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險物質的房間,應設置自然通風或獨立的機械通風設施,且其空氣不應循環使用。

9.1.5 當空氣中含有比空氣輕的可燃氣體時,水平排風管全長應順氣流方向向上坡度敷設。

9.1.6 可燃氣體管道和甲、乙、丙類液體管道不應穿過通風機房和通風管道,且不應緊貼通風管道的外壁敷設。

9.2 供 暖

9.2.1 在散發可燃粉塵、纖維的廠房內,散熱器表面平均溫度不應超過82.5℃。輸煤廊的散熱器表面平均溫度不應超過130℃。

9.2.2 甲、乙類廠房(倉庫)內嚴禁採用明火和電熱散熱器供暖。

9.2.3 下列廠房應採用不循環使用的熱風供暖:

1 生產過程中散發的可燃氣體、蒸氣、粉塵或纖維與供暖管道、散熱器表面接觸能引起燃燒的廠房;

2 生產過程中散發的粉塵受到水、水蒸氣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產生爆炸性氣體的廠房。

9.2.4 供暖管道不應穿過存在與供暖管道接觸能引起燃燒或爆炸的氣體、蒸氣或粉塵的房間,確需穿過時,應採用不燃材料隔熱。

9.2.5 供暖管道與可燃物之間應保持一定距離,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供暖管道的表面溫度大於100℃時,不應小於100mm或採用不燃材料隔熱;

2 當供暖管道的表面溫度不大於100℃時,不應小於50mm或採用不燃材料隔熱。

9.2.6 建築內供暖管道和設備的絕熱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對於甲、乙類廠房(倉庫),應採用不燃材料;

2 對於其他建築,宜採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9.3 通風和空氣調節

9.3.1 通風和空氣調節系統,橫向宜按防火分區設置,豎向不宜超過5層。當管道設置防止迴流設施或防火閥時,管道佈置可不受此限制。豎向風管應設置在管井內。

9.3.2 廠房內有爆炸危險場所的排風管道,嚴禁穿過防火牆和有爆炸危險的房間隔牆。

9.3.3 甲、乙、丙類廠房內的送、排風管道宜分層設置。當水平或豎向送風管在進入生產車間處設置防火閥時,各層的水平或豎向送風管可合用一個送風系統。

9.3.4 空氣中含有易燃、易爆危險物質的房間,其送、排風系統應採用防爆型的通風設備。當送風機佈置在單獨分隔的通風機房內且送風乾管上設置防止迴流設施時,可採用普通型的通風設備。

9.3.5 含有燃燒和爆炸危險粉塵的空氣,在進入排風機前應採用不產生火花的除塵器進行處理。對於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塵,嚴禁採用溼式除塵器。

9.3.6 處理有爆炸危險粉塵的除塵器、排風機的設置應與其他普通型的風機、除塵器分開設置,並宜按單一粉塵分組佈置。

9.3.7 淨化有爆炸危險粉塵的乾式除塵器和過濾器宜佈置在廠房外的獨立建築內,建築外牆與所屬廠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0m。

具備連續清灰功能,或具有定期清灰功能且風量不大於15000m3/h、集塵斗的儲塵量小於60kg的乾式除塵器和過濾器,可佈置在廠房內的單獨房間內,但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3.00h的防火隔牆和1.50h的樓板與其他部位分隔。

9.3.8 淨化或輸送有爆炸危險粉塵和碎屑的除塵器、過濾器或管道,均應設置洩壓裝置。

淨化有爆炸危險粉塵的乾式除塵器和過濾器應佈置在系統的負壓段上。

9.3.9 排除有燃燒或爆炸危險氣體、蒸氣和粉塵的排風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排風系統應設置導除靜電的接地裝置;

2 排風設備不應佈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築(室)內;

3 排風管應採用金屬管道,並應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點,不應暗設。

9.3.10 排除和輸送溫度超過80℃的空氣或其他氣體以及易燃碎屑的管道,與可燃或難燃物體之間的間隙不應小於150mm,或採用厚度不小於50mm的不燃材料隔熱;當管道上下佈置時,表面溫度較高者應佈置在上面。

9.3.11 通風、空氣調節系統的風管在下列部位應設置公稱動作溫度為70℃的防火閥:

1 穿越防火分區處;

2 穿越通風、空氣調節機房的房間隔牆和樓板處;

3 穿越重要或火災危險性大的場所的房間隔牆和樓板處;

4 穿越防火分隔處的變形縫兩側;

5 豎向風管與每層水平風管交接處的水平管段上。

注:當建築內每個防火分區的通風、空氣調節系統均獨立設置時,水平風管與豎向總管的交接處可不設置防火閥。

9.3.12 公共建築的浴室、衛生間和廚房的豎向排風管,應採取防止迴流措施並宜在支管上設置公稱動作溫度為70℃的防火閥。

公共建築內廚房的排油煙管道宜按防火分區設置,且在與豎向排風管連接的支管處應設置公稱動作溫度為150℃的防火閥。

9.3.13 防火閥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防火閥宜靠近防火分隔處設置;

2 防火閥暗裝時,應在安裝部位設置方便維護的檢修口;

3 在防火閥兩側各2.0m範圍內的風管及其絕熱材料應採用不燃材料;

4 防火閥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通風和排煙系統用防火閥門》GB 15930的規定。

9.3.14 除下列情況外,通風、空氣調節系統的風管應採用不燃材料:

1 接觸腐蝕性介質的風管和柔性接頭可採用難燃材料;

2 體育館、展覽館、候機(車、船)建築(廳)等大空間建築,單、多層辦公建築和丙、丁、戊類廠房內通風、空氣調節系統的風管,當不跨越防火分區且在穿越房間隔牆處設置防火閥時,可採用難燃材料。

9.3.15 設備和風管的絕熱材料、用於加溼器的加溼材料、消聲材料及其粘結劑,宜採用不燃材料,確有困難時,可採用難燃材料。

風管內設置電加熱器時,電加熱器的開關應與風機的啟停聯鎖控制。電加熱器前後各0.8m範圍內的風管和穿過有高溫、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間的風管,均應採用不燃材料。

9.3.16 燃油或燃氣鍋爐房應設置自然通風或機械通風設施。燃氣鍋爐房應選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風機。當採取機械通風時,機械通風設施應設置導除靜電的接地裝置,通風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燃油鍋爐房的正常通風量應按換氣次數不少於3次/h確定,事故排風量應按換氣次數不少於6次/h確定;

2 燃氣鍋爐房的正常通風量應按換氣次數不少於6次/h確定,事故排風量應按換氣次數不少於12次/h確定。

10 電 氣

10.1 消防電源及其配電

10.1.1 下列建築物的消防用電應按一級負荷供電:

1 建築高度大於50m的乙、丙類廠房和丙類倉庫;

2 一類高層民用建築。

10.1.2 下列建築物、儲罐(區)和堆場的消防用電應按二級負荷供電:

1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於30L/s的廠房(倉庫);

2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於35L/s的可燃材料堆場、可燃氣體儲罐(區)和甲、乙類液體儲罐(區);

3 糧食倉庫及糧食筒倉;

4 二類高層民用建築;

5 座位數超過1500個的電影院、劇場,座位數超過3000個的體育館,任一層建築面積大於3000m2的商店和展覽建築,省(市)級及以上的廣播電視、電信和財貿金融建築,室外消防用水量大於25L/s的其他公共建築。

10.1.3 除本規範第10.1.1條和第10.1.2條外的建築物、儲罐(區)和堆場等的消防用電,可按三級負荷供電。

10.1.4 消防用電按一、二級負荷供電的建築,當採用自備發電設備作備用電源時,自備發電設備應設置自動和手動啟動裝置。當採用自動啟動方式時,應能保證在30s內供電。

不同級別負荷的供電電源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供配電系統設計規範》GB 50052的規定。

10.1.5 建築內消防應急照明和燈光疏散指示標誌的備用電源的連續供電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高度大於100m的民用建築,不應小於1.50h;

2 醫療建築、老年人照料設施、總建築面積大於100000m2的公共建築和總建築面積大於20000m2的地下、半地下建築,不應少於1.00h;

3 其他建築,不應少於0.50h。

10.1.6 消防用電設備應採用專用的供電迴路,當建築內的生產、生活用電被切斷時,應仍能保證消防用電。

備用消防電源的供電時間和容量,應滿足該建築火災延續時間內各消防用電設備的要求。

10.1.7 消防配電幹線宜按防火分區劃分,消防配電支線不宜穿越防火分區。

10.1.8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煙和排煙風機房的消防用電設備及消防電梯等的供電,應在其配電線路的最末一級配電箱處設置自動切換裝置。

10.1.9 按一、二級負荷供電的消防設備,其配電箱應獨立設置;按三級負荷供電的消防設備,其配電箱宜獨立設置。

消防配電設備應設置明顯標誌。

10.1.10 消防配電線路應滿足火災時連續供電的需要,其敷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明敷時(包括敷設在吊頂內),應穿金屬導管或採用封閉式金屬槽盒保護,金屬導管或封閉式金屬槽盒應採取防火保護措施;當採用阻燃或耐火電纜並敷設在電纜井、溝內時,可不穿金屬導管或採用封閉式金屬槽盒保護;當採用礦物絕緣類不燃性電纜時,可直接明敷。

2 暗敷時,應穿管並應敷設在不燃性結構內且保護層厚度不應小於30mm。

3 消防配電線路宜與其他配電線路分開敷設在不同的電纜井、溝內;確有困難需敷設在同一電纜井、溝內時,應分別佈置在電纜井、溝的兩側,且消防配電線路應採用礦物絕緣類不燃性電纜。

10.2 電力線路及電器裝置

10.2.1 架空電力線與甲、乙類廠房(倉庫),可燃材料堆垛,甲、乙、丙類液體儲罐,液化石油氣儲罐,可燃、助燃氣體儲罐的最近水平距離應符合表10.2.1的規定。

35kV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與單罐容積大於200m3或總容積大於1000m3液化石油氣儲罐(區)的最近水平距離不應小於40m。

表10.2.1 架空電力線與甲、乙類廠房(倉庫)、可燃材料堆垛等的最近水平距離(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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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電力電纜不應和輸送甲、乙、丙類液體管道、可燃氣體管道、熱力管道敷設在同一管溝內。

10.2.3 配電線路不得穿越通風管道內腔或直接敷設在通風管道外壁上,穿金屬導管保護的配電線路可緊貼通風管道外壁敷設。

配電線路敷設在有可燃物的悶頂、吊頂內時,應採取穿金屬導管、採用封閉式金屬槽盒等防火保護措施。

10.2.4 開關、插座和照明燈具靠近可燃物時,應採取隔熱、散熱等防火措施。

滷鎢燈和額定功率不小於100W的白熾燈泡的吸頂燈、槽燈、嵌入式燈,其引入線應採用瓷管、礦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熱保護。

額定功率不小於60W的白熾燈、滷鎢燈、高壓鈉燈、金屬鹵化物燈、熒光高壓汞燈(包括電感鎮流器)等,不應直接安裝在可燃物體上或採取其他防火措施。

10.2.5 可燃材料倉庫內宜使用低溫照明燈具,並應對燈具的發熱部件採取隔熱等防火措施,不應使用滷鎢燈等高溫照明燈具。

配電箱及開關應設置在倉庫外。

10.2.6 爆炸危險環境電力裝置的設計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爆炸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範》GB 50058的規定。

10.2.7 老年人照料設施的非消防用電負荷應設置電氣火災監控系統。下列建築或場所的非消防用電負荷宜設置電氣火災監控系統:

1 建築高度大於50m的乙、丙類廠房和丙類倉庫,室外消防用水量大於30L/s的廠房(倉庫);

2 一類高層民用建築;

3 座位數超過1500個的電影院、劇場,座位數超過3000個的體育館,任一層建築面積大於3000m2的商店和展覽建築,省(市)級及以上的廣播電視、電信和財貿金融建築,室外消防用水量大於25L/s的其他公共建築;

4 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磚木或木結構的古建築。

10.3 消防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

10.3.1 除建築高度小於27m的住宅建築外,民用建築、廠房和丙類倉庫的下列部位應設置疏散照明:

1 封閉樓梯間、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消防電梯間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難走道、避難層(間);

2 觀眾廳、展覽廳、多功能廳和建築面積大於200m2的營業廳、餐廳、演播室等人員密集的場所;

3 建築面積大於1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公共活動場所;

4 公共建築內的疏散走道;

5 人員密集的廠房內的生產場所及疏散走道。

10.3.2 建築內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對於疏散走道,不應低於1.0lx。

2 對於人員密集場所、避難層(間),不應低於3.0lx;對於老年人照料設施、病房樓或手術部的避難間,不應低於10.0lx。

3 對於樓梯間、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難走道,不應低於5.0lx;對於人員密集場所、老年人照料設施、病房樓或手術部內的樓梯間、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難走道,不應低於10.0lx。

10.3.3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備發電機房、配電室、防排煙機房以及發生火災時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設備房應設置備用照明,其作業面的最低照度不應低於正常照明的照度。

10.3.4 疏散照明燈具應設置在出口的頂部、牆面的上部或頂棚上;備用照明燈具應設置在牆面的上部或頂棚上。

10.3.5 公共建築、建築高度大於54m的住宅建築、高層廠房(庫房)和甲、乙、丙類單、多層廠房,應設置燈光疏散指示標誌,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設置在安全出口和人員密集的場所的疏散門的正上方。

2 應設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高度1.0m以下的牆面或地面上。燈光疏散指示標誌的間距不應大於20m;對於袋形走道,不應大於10m;在走道轉角區,不應大於1.0m。

10.3.6 下列建築或場所應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徑的地面上增設能保持視覺連續的燈光疏散指示標誌或蓄光疏散指示標誌:

1 總建築面積大於8000m2的展覽建築;

2 總建築面積大於5000m2的地上商店;

3 總建築面積大於5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4 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

5 座位數超過1500個的電影院、劇場,座位數超過3000個的體育館、會堂或禮堂;

6 車站、碼頭建築和民用機場航站樓中建築面積大於3000m2的候車、候船廳和航站樓的公共區。

10.3.7 建築內設置的消防疏散指示標誌和消防應急照明燈具,除應符合本規範的規定外,還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消防安全標誌》GB 13495和《消防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統》GB 17945的規定。

11 木結構建築

11.0.1 木結構建築的防火設計可按本章的規定執行。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應符合表11.0.1的規定。

表11.0.1 木結構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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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當同一座木結構建築存在不同高度的屋頂時,較低部分的屋頂承重構件和屋面不應採用可燃性構件,採用難燃性屋頂承重構件時,其耐火極限不應低於0.75h。

2 輕型木結構建築的屋頂,除防水層、保溫層及屋面板外,其他部分均應視為屋頂承重構件,且不應採用可燃性構件,耐火極限不應低於0.50h。

3 當建築的層數不超過2層、防火牆間的建築面積小於600m2且防火牆間的建築長度小於60m時,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可按本規範有關四級耐火等級建築的要求確定。11.0.2 建築採用木骨架組合牆體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高度不大於18m的住宅建築、建築高度不大於24m的辦公建築和丁、戊類廠房(庫房)的房間隔牆和非承重外牆可採用木骨架組合牆體,其他建築的非承重外牆不得采用木骨架組合牆體; 2 牆體填充材料的燃燒性能應為A級; 3 木骨架組合牆體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應符合表11.0.2的規定,其他要求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木骨架組合牆體技術規範》GB/T 50361的規定。

表11.0.2 木骨架組合牆體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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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甲、乙、丙類廠房(庫房)不應採用木結構建築或木結構組合建築。丁、戊類廠房(庫房)和民用建築,當採用木結構建築或木結構組合建築時,其允許層數和允許建築高度應符合表11.0.3-1的規定,木結構建築中防火牆間的允許建築長度和每層最大允許建築面積應符合表11.0.3-2的規定。

表11.0.3-1 木結構建築或木結構組合建築的允許層數和允許建築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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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1.0.3-2 木結構建築中防火牆間的允許建築長度和每層最大允許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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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當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防火牆間的允許建築長度和每層最大允許建築面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1.0倍,對於丁、戊類地上廠房,防火牆間的每層最大允許建築面積不限。

2 體育場館等高大空間建築,其建築高度和建築面積可適當增加。

11.0.4 老年人照料設施,託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和活動場所設置在木結構建築內時,應佈置在首層或二層。

商店、體育館和丁、戊類廠房(庫房)應採用單層木結構建築。

11.0.5 除住宅建築外,建築內發電機間、配電間、鍋爐間的設置及其防火要求,應符合本規範第5.4.12條~第5.4.15條和第6.2.3條~第6.2.6條的規定。

11.0.6 設置在木結構住宅建築內的機動車庫、發電機間、配電間、鍋爐間,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防火隔牆和1.00h的不燃性樓板與其他部位分隔,不宜開設與室內相通的門、窗、洞口,確需開設時,可開設一樘不直通臥室的單扇乙級防火門。機動車庫的建築面積不宜大於60m2。

11.0.7 民用木結構建築的安全疏散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的安全出口和房間疏散門的設置,應符合本規範第5.5節的規定。當木結構建築的每層建築面積小於200m2且第二層和第三層的人數之和不超過25人時,可設置1部疏散樓梯。

2 房間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門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線距離不應大於表11.0.7-1的規定。

表11.0.7-1 房間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門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線距離(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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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間內任一點至該房間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門的直線距離,不應大於表11.0.7-1中有關袋形走道兩側或盡端的疏散門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線距離。

4 建築內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樓梯和房間疏散門的淨寬度,應根據疏散人數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淨寬度不小於表11.0.7-2的規定計算確定。

表11.0.7-2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樓梯和房間疏散門每100人的最小疏散淨寬度(m/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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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丁、戊類木結構廠房內任意一點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疏散距離分別不應大於50m和60m,其他安全疏散要求應符合本規範第3.7節的規定。

11.0.9 管道、電氣線路敷設在牆體內或穿過樓板、牆體時,應採取防火保護措施,與牆體、樓板之間的縫隙應採用防火封堵材料填塞密實。

住宅建築內廚房的明火或高溫部位及排油煙管道等,應採用防火隔熱措施。

11.0.10 民用木結構建築之間及其與其他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11.0.10的規定。

民用木結構建築與廠房(倉庫)等建築的防火間距、木結構廠房(倉庫)之間及其與其他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應符合本規範第3、4章有關四級耐火等級建築的規定。

表11.0.10 民用木結構建築之間及其與其他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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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兩座木結構建築之間或木結構建築與其他民用建築之間,外牆均無任何門、窗、洞口時,防火間距可為4m;外牆上的門、窗、洞口不正對且開口面積之和不大於外牆面積的10%時,防火間距可按本表的規定減少25%。

2 當相鄰建築外牆有一面為防火牆,或建築物之間設置防火牆且牆體截斷不燃性屋面或高出難燃性、可燃性屋面不低於0.5m時,防火間距不限。

11.0.11 木結構牆體、樓板及封閉吊頂或屋頂下的密閉空間內應採取防火分隔措施,且水平分隔長度或寬度均不應大於20m,建築面積不應大於300m2,牆體的豎向分隔高度不應大於3m。

輕型木結構建築的每層樓梯梁處應採取防火分隔措施。

11.0.12 木結構建築與鋼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或砌體結構等其他結構類型組合建造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豎向組合建造時,木結構部分的層數不應超過3層並應設置在建築的上部,木結構部分與其他結構部分宜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的不燃性樓板分隔。

水平組合建造時,木結構部分與其他結構部分宜採用防火牆分隔。

2 當木結構部分與其他結構部分之間按上款規定進行了防火分隔時,木結構部分和其他部分的防火設計,可分別執行本規範對木結構建築和其他結構建築的規定;其他情況,建築的防火設計應執行本規範有關木結構建築的規定。

3 室內消防給水應根據建築的總高度、體積或層數和用途按本規範第8章和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確定,室外消防給水應按本規範有關四級耐火等級建築的規定確定。

11.0.13 總建築面積大於1500m2的木結構公共建築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木結構住宅建築內應設置火災探測與報警裝置。

11.0.14 木結構建築的其他防火設計應執行本規範有關四級耐火等級建築的規定,防火構造要求除應符合本規範的規定外,尚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木結構設計規範》GB 50005等標準的規定。

12 城市交通隧道

12.1 一般規定

12.1.1 城市交通隧道(以下簡稱隧道)的防火設計應綜合考慮隧道內的交通組成、隧道的用途、自然條件、長度等因素。

12.1.2 單孔和雙孔隧道應按其封閉段長度和交通情況分為一、二、三、四類,並應符合表12.1.2的規定。

表12.1.2 單孔和雙孔隧道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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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 隧道承重結構體的耐火極限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二類隧道和通行機動車的三類隧道,其承重結構體耐火極限的測定應符合本規範附錄C的規定;對於一、二類隧道,火災升溫曲線應採用本規範附錄C第C.0.1條規定的RABT標準升溫曲線,耐火極限分別不應低於2.00h和1.50h;對於通行機動車的三類隧道,火災升溫曲線應採用本規範附錄C第C.0.1條規定的HC標準升溫曲線,耐火極限不應低於2.00h。

2 其他類別隧道承重結構體耐火極限的測定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構件耐火試驗方法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9978.1的規定;對於三類隧道,耐火極限不應低於2.00h;對於四類隧道,耐火極限不限。

12.1.4 隧道內的地下設備用房、風井和消防救援出入口的耐火等級應為一級,地面的重要設備用房、運營管理中心及其他地面附屬用房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

12.1.5 除嵌縫材料外,隧道的內部裝修應採用不燃材料。

12.1.6 通行機動車的雙孔隧道,其車行橫通道或車行疏散通道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水底隧道宜設置車行橫通道或車行疏散通道。車行橫通道的間隔和隧道通向車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間隔宜為1000m~1500m。

2 非水底隧道應設置車行橫通道或車行疏散通道。車行橫通道的間隔和隧道通向車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間隔不宜大於1000m。

3 車行橫通道應沿垂直隧道長度方向佈置,並應通向相鄰隧道;車行疏散通道應沿隧道長度方向佈置在雙孔中間,並應直通隧道外。

4 車行橫通道和車行疏散通道的淨寬度不應小於4.0m,淨高度不應小於4.5m。

5 隧道與車行橫通道或車行疏散通道的連通處,應採取防火分隔措施。

12.1.7 雙孔隧道應設置人行橫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人行橫通道的間隔和隧道通向人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間隔,宜為250m~300m。

2 人行疏散橫通道應沿垂直雙孔隧道長度方向佈置,並應通向相鄰隧道。人行疏散通道應沿隧道長度方向佈置在雙孔中間,並應直通隧道外。

3 人行橫通道可利用車行橫通道。

4 人行橫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淨寬度不應小於1.2m,淨高度不應小於2.1m。

5 隧道與人行橫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連通處,應採取防火分隔措施,門應採用乙級防火門。

12.1.8 單孔隧道宜設置直通室外的人員疏散出口或獨立避難所等避難設施。

12.1.9 隧道內的變電站、管廊、專用疏散通道、通風機房及其他輔助用房等,應採取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防火隔牆和乙級防火門等分隔措施與車行隧道分隔。

12.1.10 隧道內地下設備用房的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築面積不應大於1500m2,每個防火分區的安全出口數量不應少於2個,與車道或其他防火分區相通的出口可作為第二安全出口,但必須至少設置1個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建築面積不大於500m2且無人值守的設備用房可設置1個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12.2 消防給水和滅火設施

12.2.1 在進行城市交通的規劃和設計時,應同時設計消防給水系統。四類隧道和行人或通行非機動車輛的三類隧道,可不設置消防給水系統。

12.2.2 消防給水系統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消防水源和供水管網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

2 消防用水量應按隧道的火災延續時間和隧道全線同一時間發生一次火災計算確定。一、二類隧道的火災延續時間不應小於3.0h;三類隧道,不應小於2.0h。

3 隧道內的消防用水量應按同時開啟所有滅火設施的用水量之和計算。

4 隧道內宜設置獨立的消防給水系統。嚴寒和寒冷地區的消防給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應採取防凍措施;當採用乾式給水系統時,應在管網的最高部位設置自動排氣閥,管道的充水時間不宜大於90s。

5 隧道內的消火栓用水量不應小於20L/s,隧道外的消火栓用水量不應小於30L/s。對於長度小於1000m的三類隧道,隧道內、外的消火栓用水量可分別為10L/s和20L/s。

6 管道內的消防供水壓力應保證用水量達到最大時,最不利點處的水槍充實水柱不小於10.0m。消火栓栓口處的出水壓力大於0.5MPa時,應設置減壓設施。

7 在隧道出入口處應設置消防水泵接合器和室外消火栓。

8 隧道內消火栓的間距不應大於50m,消火栓的栓口距地面高度宜為1.1m。

9 設置消防水泵供水設施的隧道,應在消火栓箱內設置消防水泵啟動按鈕。

10 應在隧道單側設置室內消火栓箱,消火栓箱內應配置1支噴嘴口徑19mm的水槍、1盤長25m、直徑65mm的水帶,並宜配置消防軟管卷盤。

12.2.3 隧道內應設置排水設施。排水設施應考慮排除滲水、雨水、隧道清洗等水量和滅火時的消防用水量,並應採取防止事故時可燃液體或有害液體沿隧道漫流的措施。

12.2.4 隧道內應設置ABC類滅火器,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通行機動車的一、二類隧道和通行機動車並設置3條及以上車道的三類隧道,在隧道兩側均應設置滅火器,每個設置點不應少於4具;

2 其他隧道,可在隧道一側設置滅火器,每個設置點不應少於2具;

3 滅火器設置點的間距不應大於100m。

12.3 通風和排煙系統

12.3.1 通行機動車的一、二、三類隧道應設置排煙設施。

12.3.2 隧道內機械排煙系統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長度大於3000m的隧道,宜採用縱向分段排煙方式或重點排煙方式;

2 長度不大於3000m的單洞單向交通隧道,宜採用縱向排煙方式;

3 單洞雙向交通隧道,宜採用重點排煙方式。

12.3.3 機械排煙系統與隧道的通風系統宜分開設置。合用時,合用的通風系統應具備在火災時快速轉換的功能,並應符合機械排煙系統的要求。

12.3.4 隧道內設置的機械排煙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採用全橫向和半橫向通風方式時,可通過排風管道排煙。

2 採用縱向排煙方式時,應能迅速組織氣流、有效排煙,其排煙風速應根據隧道內的最不利火災規模確定,且縱向氣流的速度不應小於2m/s,並應大於臨界風速。

3 排煙風機和煙氣流經的風閥、消聲器、軟接等輔助設備,應能承受設計的隧道火災煙氣排放溫度,並應能在250℃下連續正常運行不小於1.0h。排煙管道的耐火極限不應低於1.00h。

12.3.5 隧道的避難設施內應設置獨立的機械加壓送風系統,其送風的餘壓值應為30Pa~50Pa。

12.3.6 隧道內用於火災排煙的射流風機,應至少備用一組。

12.4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12.4.1 隧道入口外100m~150m處,應設置隧道內發生火災時能提示車輛禁入隧道的警報信號裝置。

12.4.2 一、二類隧道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通行機動車的三類隧道宜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設置火災自動探測裝置;

2 隧道出入口和隧道內每隔100m~150m處,應設置報警電話和報警按鈕;

3 應設置火災應急廣播或應每隔100m~150m處設置發光警報裝置。

12.4.3 隧道用電纜通道和主要設備用房內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12.4.4 對於可能產生屏蔽的隧道,應設置無線通信等保證滅火時通信聯絡暢通的設施。

12.4.5 封閉段長度超過1000m的隧道宜設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建築防火要求應符合本規範第8.1.7條和第8.1.8條的規定。

隧道內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設計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設計規範》GB 50116的規定。

12.5 供電及其他

12.5.1 一、二類隧道的消防用電應按一級負荷要求供電;三類隧道的消防用電應按二級負荷要求供電。

12.5.2 隧道的消防電源及其供電、配電線路等的其他要求應符合本規範第10.1節的規定。

12.5.3 隧道兩側、人行橫通道和人行疏散通道上應設置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其設置高度不宜大於1.5m。

一、二類隧道內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的連續供電時間不應小於1.5h;其他隧道,不應小於1.0h。其他要求可按本規範第10章的規定確定。

12.5.4 隧道內嚴禁設置可燃氣體管道;電纜線槽應與其他管道分開敷設。當設置10kV及以上的高壓電纜時,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防火分隔體與其他區域分隔。

12.5.5 隧道內設置的各類消防設施均應採取與隧道內環境條件相適應的保護措施,並應設置明顯的發光指示標誌。

附錄A 建築高度和建築層數的計算方法

A.0.1 建築高度的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屋面為坡屋面時,建築高度應為建築室外設計地面至其簷口與屋脊的平均高度。

2 建築屋面為平屋面(包括有女兒牆的平屋面)時,建築高度應為建築室外設計地面至其屋面面層的高度。

3 同一座建築有多種形式的屋面時,建築高度應按上述方法分別計算後,取其中最大值。

4 對於臺階式地坪,當位於不同高程地坪上的同一建築之間有防火牆分隔,各自有符合規範規定的安全出口,且可沿建築的兩個長邊設置貫通式或盡頭式消防車道時,可分別計算各自的建築高度。否則,應按其中建築高度最大者確定該建築的建築高度。

5 局部突出屋頂的嘹望塔、冷卻塔、水箱間、微波天線間或設施、電梯機房、排風和排煙機房以及樓梯出口小間等輔助用房佔屋面面積不大於1/4者,可不計入建築高度。

6 對於住宅建築,設置在底部且室內高度不大於2.2m的自行車庫、儲藏室、敞開空間,室內外高差或建築的地下或半地下室的頂板面高出室外設計地面的高度不大於1.5m的部分,可不計入建築高度。

A.0.2 建築層數應按建築的自然層數計算,下列空間可不計入建築層數:

1 室內頂板面高出室外設計地面的高度不大於1.5m的地下或半地下室;

2 設置在建築底部且室內高度不大於2.2m的自行車庫、儲藏室、敞開空間;

3 建築屋頂上突出的局部設備用房、出屋面的樓梯間等。

附錄B 防火間距的計算方法

B.0.1 建築物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相鄰建築外牆的最近水平距離計算,當外牆有凸出的可燃或難燃構件時,應從其凸出部分外緣算起。

建築物與儲罐、堆場的防火間距,應為建築外牆至儲罐外壁或堆場中相鄰堆垛外緣的最近水平距離。

B.0.2 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應為相鄰兩儲罐外壁的最近水平距離。

儲罐與堆場的防火間距應為儲罐外壁至堆場中相鄰堆垛外緣的最近水平距離。

B.0.3 堆場之間的防火間距應為兩堆場中相鄰堆垛外緣的最近水平距離。

B.0.4 變壓器之間的防火間距應為相鄰變壓器外壁的最近水平距離。

變壓器與建築物、儲罐或堆場的防火間距,應為變壓器外壁至建築外牆、儲罐外壁或相鄰堆垛外緣的最近水平距離。

B.0.5 建築物、儲罐或堆場與道路、鐵路的防火間距,應為建築外牆、儲罐外壁或相鄰堆垛外緣距道路最近一側路邊或鐵路中心線的最小水平距離。

附錄C 隧道內承重結構體的耐火極限試驗升溫曲線和相應的判定標準

C.0.1 RABT和HC標準升溫曲線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構件耐火試驗可供選擇和附加的試驗程序》GB/T 26784的規定。

C.0.2 耐火極限判定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採用HC標準升溫曲線測試時,耐火極限的判定標準為:受火後,當距離混凝土底表面25mm處鋼筋的溫度超過25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溫度超過380℃時,則判定為達到耐火極限。

2 當採用RABT標準升溫曲線測試時,耐火極限的判定標準為:受火後,當距離混凝土底表面25mm處鋼筋的溫度超過30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溫度超過380℃時,則判定為達到耐火極限。

本規範用詞說明

1 為便於在執行本規範條文時區別對待,對要求嚴格程度不同的用詞說明如下:

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

正面詞采用"必須",反面詞采用"嚴禁";

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

正面詞采用"應",反面詞采用"不應"或"不得";

3)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

正面詞采用"宜",反面詞采用"不宜";

4)表示有選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這樣做的,採用"可"。

2 條文中指明應按其他有關標準執行的寫法為:"應符合……的規定"或"應按……執行"。

引用標準名錄

《木結構設計規範》GB 50005

《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 50028

《鍋爐房設計規範》GB 50041

《供配電系統設計規範》GB 50052

《爆炸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範》GB 50058

《冷庫設計規範》GB 50072

《石油庫設計規範》GB 50074

《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設計規範》GB 50084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設計規範》GB 50116

《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範》GB 50156

《火力發電廠與變電站設計防火規範》GB 50229

《糧食鋼板筒倉設計規範》GB 50322

《木骨架組合牆體技術規範》GB/T 50361

《住宅建築規範》GB 50368

《醫用氣體工程技術規範》GB 50751

《消防給水及消火栓系統技術規範》GB 50974

《門和捲簾的耐火試驗方法》GB/T 7633

《建築構件耐火試驗方法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9978.1

《防火門》GB 12955

《消防安全標誌》GB 13495

《防火捲簾》GB 14102

《建築通風和排煙系統用防火閥門》GB 15930

《防火窗》GB 16809

《消防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統》GB 17945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術要求》GB 25506

《建築構件耐火試驗可供選擇和附加的試驗程序》GB/T 26784

《電梯層門耐火試驗 完整性、隔熱性和熱通量測定法》GB/T 27903


(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中篇 )chen浦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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