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于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约的实践


中国对于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约的实践

在国内多数国际法教材中,中国对于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尤其是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与条约解释或适用问题有关争端的条款,多数情况下都倾向于提出保留。通过对国际法院网站上所有相关条约的梳理会发现,有关中国对于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类条约的立场的论断,在很大情况下具有"误读"的性质。


在国际法院官方网站上,国际法院将基于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而授予法院以管辖权的所有现行有效的条约,都罗列了出来。这些条约,目前一共有298项。国际法院基于此类条约争端解决条款所取得的管辖权,我们通常称之为"协定管辖"。在所有这些条约中,中国对于此类条约中争端解决条款的实践,总体上可以分为四类(需要声明的是,如下的整理,完全是以国际法院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条约为依据的):


第一类,是予以了保留的,即中国在批准或决定加入相关条约中,对该条约中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与该条约解释或适用争端的规定,明确地提出(作出)了保留。这类条约,在与中国有关的所有条约中,数目应该是最大的。这类条约,主要有:

《灭种罪公约》;

《禁止酷刑公约》;

《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难民地位议定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


第二类是在批准或决定加入时没有提出保留。这类条约,主要有:

1996年,我国批准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没有对公约第14(2)条提出保留;

1992年,我国在批准加入《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时,没有对公约第64条提出保留;

1982年,中国批准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没有对公约第38条提出保留;

1992年,我国批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没有对公约第15条提出保留;

1992年,我国批准加入了《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公约第33条提出保留;

1993年,我国批准加入《专利合作公约》,没有对公约第59条提出保留;

1983年,我国批准加入《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没有对公约第12条提出保留;

1989年,国务院决定加入《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未对第11条提出保留;

1987年,我国批准《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没有对公约第19条提出保留;

1992年,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没有对公约第14(2)条提出保留;

1992年,我国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没有对公约第27(3)条提出保留;

2004年,我国批准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没有对公约第20(2)(b)条提出保留;

2004年,我国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没有对公约第16(2)条提出保留。


第三类是效力待定的双边条约,这样的条约,主要有三项,分别是:

1946年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根据条约第28条的规定,对于与此条约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国际法院有管辖权;

1947年《中菲友好条约》。根据条约第 2条的规定,对于与此条约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国际法院有管辖权;

1948年《中美经济合作协定》。根据条约第10条的规定,对于与此条约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国际法院有管辖权。


在官网上,对于这三项条约中的"中国"的含义,国际法院增加了一个脚注。脚注内容是:本部分中的中国,系指在当时做出相应行为时在联合国代表中国的有关当局,并应根据联合国大会1971年所通过的第2758号决议进行理解。


对于上述三项条约,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但由于后续缺乏相应的法律甄别和清理行动,在理论上,第55条中所提到的所有这些条约,都属于"效力待定"的条约。正因为效力待定,国际法院才将上述三项条约作为依然有效的条约对待,并增加了前述意味深长的脚注。


第四类是效力不确定的某些多边条约。这里仅举一例予以说明。

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中华民国"于1961年4月18日签署了本议定书。"中华民国"的此签署行为受到蒙古、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的质疑,认为是非法和无效的(The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deposited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of China on 25 November 1975 contained the following declaration:The "signature" on and "ratif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by the Chiang Kai-shek clique usurping the name of China are illegal and null and void.)但由于在1971年之后,我们并没有考虑是否签署本议定书的问题,因而前述签署效力,目前是不确定的。我们对于此类条约的签约行为,没有作出任何反应,从而不同于《灭种罪公约》等。


"中华民国"于1951年批准了《灭种罪公约》,并没有对公约第9条(争端解决条款)提出保留。1983年4月18日,我国决定加入公约,并发表例如如下声明:台湾地方当局于1951年7月19日以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批准是非法的和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9条的约束。"


对于前述现象,这里略做如下几点评论:


1. 年代在决定是否保留的事项上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无论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90年代,还是本世纪,都既存在作出保留的案例,也存在不予以保留的案例。


2. 条约类型有一定意义,但同样存在例外。例如,同为知识产权类公约,我们对《保护公约产权巴黎公约》提出了保留,对《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公约》等却没有提出保留。


3. 同一类型、甚至同一天批准的条约,也存在着迥然有异的实践。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决定,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不同的是,对于《难民地位公约》第38条,我们没有提出保留;对《难民地位议定书》第4条,我们提出了保留。(两条规定完全一样)。


4. 进入21世纪之后,在对待条约中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事项上,我国立场明显收紧,对于相关条约,基本上都保留了。两个例外,分别是《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且均发生在2004年。


5. 尽管没有提出保留的条约数目少于提出保留的条约(13:22),但没有提出保留的条约类型还是很多的,基本上涵盖了中国所加入的多边条约类型。保留针对特定种类的条约,此解释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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