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酒包裝盒涉及到的法律規範規定

有朋友問,製作酒包裝盒應當注意哪些法律規定?

酒是食品,也是產品,首先必須符合《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有關食品標籤、產品標識的有關規定;其次,酒包裝物上可能還會有法律法規規章及強制性標準規定必須標註之外的信息,這類信息可能屬於商品包裝物廣告範疇,又得符合《廣告法》相關規定;第三,酒包裝物的包裝裝潢不得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這涉及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酒包裝物上的商標標註使用是免不了的,商標的標註使用必須符合《商標法》的規定。如果是藥酒,還得遵守《藥品管理法》有關藥品標籤的規定。酒包裝物畢竟是通過印刷工藝加工出來的,由此還得遵守《印刷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當然,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製定的實施條例、行政規章、強制性標準,甚至公告的規範性文件也是當然的規制依據,也是必須遵守的。

以下是涉及到的主要法律規範,供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普通酒應當遵守以下具體規定):

第六十七條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貯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八)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籤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註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第七十一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標籤、說明書的內容負責。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註,容易辨識。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籤、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第七十三條 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食品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食品檢驗機構、食品行業協會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消費者組織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

保健酒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第七十五條 保健食品聲稱保健功能,應當具有科學依據,不得對人體產生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和允許保健食品聲稱的保健功能目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家中醫藥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保健食品原料目錄應當包括原料名稱、用量及其對應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錄的原料只能用於保健食品生產,不得用於其他食品生產。

第七十八條 保健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內容應當真實,與註冊或者備案的內容相一致,載明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標誌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並聲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應當與標籤、說明書相一致。

第七十九條 保健食品廣告除應當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聲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其內容應當經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佈並及時更新已經批准的保健食品廣告目錄以及批准的廣告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八條 對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聲稱具有保健功能。

對添加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選擇性添加物質的嬰幼兒配方食品,不得以選擇性添加物質命名。

第三十九條 特殊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內容應當與註冊或者備案的標籤、說明書一致。銷售特殊食品,應當核對食品標籤、說明書內容是否與註冊或者備案的標籤、說明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銷售。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佈註冊或者備案的特殊食品的標籤、說明書。

特殊食品不得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銷售。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標識是指粘貼、印刷、標記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質量等級、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相關信息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

第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加標識,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標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識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法。

第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採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標註“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 “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號標註本條(一)、(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或者分類(類屬)名稱;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通過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一致難以相互分離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類屬)名稱;

(五)以動、植物食物為原料,採用特定的加工工藝製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徵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樣,並標註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分類(類屬)名稱。

第七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的產地。

食品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標註到地市級地域。

第八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能夠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註: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註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產基地,應當標註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或者僅標註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受委託生產加工食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應當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對於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託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四)分裝食品應當標註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並註明分裝字樣。

第九條 食品標識應當清晰地標註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食品的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標註食品的特定貯藏條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除標註保質期。

日期的標註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或者採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條 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註淨含量。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淨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乾物(固形物)的含量。

淨含量應當與食品名稱排在食品包裝的同一展示版面。淨含量的標註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的配料清單。

配料清單中各種配料應當按照生產加工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順序進行標註,具體標註方法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劑、防腐劑、著色劑的,應當在配料清單食品添加劑項下標註具體名稱;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標註具體名稱、種類或者代碼。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和使用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企業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號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號。

第十三條 食品執行的標準明確要求標註食品的質量等級、加工工藝的,應當相應地予以標明。

第十四條 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及QS標誌。

委託生產加工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可以標註委託企業或者被委託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五條 混裝非食用產品易造成誤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註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六條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註中文說明:

(一)醫學臨床證明對特殊群體易造成危害的;

(二)經過電離輻射或者電離能量處理過的;

(三)屬於轉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轉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等規定,應當標註其他中文說明的。

第十七條 食品在其名稱或者說明中標註“營養”、“強化”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有關規定,標註該食品的營養素和熱量,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定量標示。

第十八條 食品標識不得標註下列內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

(四)附加的產品說明無法證實其依據的;

(五)文字或者圖案不尊重民族習俗,帶有歧視性描述的;

(六)使用國旗、國徽或者人民幣等進行標註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標準禁止標註的內容。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食品標識違法行為:

(一)偽造或者虛假標註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二)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標誌及編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食品標識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

第二十一條 食品標識應當直接標註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

第二十二條 在一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標註。

透過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不能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註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上分別予以標註,但外包裝易於開啟識別的除外;能夠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註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複標註相應內容。

第二十三條 食品標識應當清晰醒目,標識的背景和底色應當採用對比色,使消費者易於辨認、識讀。

第二十四條 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範的中文,但註冊商標除外。

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當與中文有對應關係,所用外文不得大於相應的中文,但註冊商標除外。

第二十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大於20平方釐米時,食品標識中強制標註內容的文字、符號、數字的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於10平方釐米時,其標識可以僅標註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淨含量以及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註的,依照其規定。

《保健食品註冊與備案管理辦法》

第十條 產品聲稱的保健功能應當已經列入保健食品功能目錄。

第十二條 申請保健食品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註冊申請表,以及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的法律責任承諾書;

(二)註冊申請人主體登記證明文件複印件;

(三)產品研發報告,包括研發人、研發時間、研製過程、中試規模以上的驗證數據,目錄外原料及產品安全性、保健功能、質量可控性的論證報告和相關科學依據,以及根據研發結果綜合確定的產品技術要求等;

(四)產品配方材料,包括原料和輔料的名稱及用量、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必要時還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原料使用依據、使用部位的說明、檢驗合格證明、品種鑑定報告等;

(五)產品生產工藝材料,包括生產工藝流程簡圖及說明,關鍵工藝控制點及說明;

(六)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評價材料,包括目錄外原料及產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試驗評價材料,人群食用評價材料;功效成分或者標誌性成分、衛生學、穩定性、菌種鑑定、菌種毒力等試驗報告,以及涉及興奮劑、違禁藥物成分等檢測報告;

(七)直接接觸保健食品的包裝材料種類、名稱、相關標準等;

(八)產品標籤、說明書樣稿;產品名稱中的通用名與註冊的藥品名稱不重名的檢索材料;

(九)3個最小銷售包裝樣品;

(十)其他與產品註冊審評相關的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首次進口保健食品註冊,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產品生產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服務機構出具的註冊申請人為上市保健食品境外生產廠商的資質證明文件;

(二)產品生產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服務機構出具的保健食品上市銷售一年以上的證明文件,或者產品境外銷售以及人群食用情況的安全性報告;

(三)產品生產國(地區)或者國際組織與保健食品相關的技術法規或者標準;

(四)產品在生產國(地區)上市的包裝、標籤、說明書實樣。

由境外註冊申請人常駐中國代表機構辦理註冊事務的,應當提交《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登記證》及其複印件;境外註冊申請人委託境內的代理機構辦理註冊事項的,應當提交經過公證的委託書原件以及受委託的代理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三十三條 申請變更國產保健食品註冊的,除提交保健食品註冊變更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的法律責任承諾書)、註冊申請人主體登記證明文件複印件、保健食品註冊證書及其附件的複印件外,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提交材料:

(一)改變註冊人名稱、地址的變更申請,還應當提供該註冊人名稱、地址變更的證明材料;

(二)改變產品名稱的變更申請,還應當提供擬變更後的產品通用名與已經註冊的藥品名稱不重名的檢索材料;

(三)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項目的變更申請,還應當提供所增加功能項目的功能學試驗報告;

(四)改變產品規格、保質期、生產工藝等涉及產品技術要求的變更申請,還應當提供證明變更後產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質量可控性與原註冊內容實質等同的材料、依據及變更後3批樣品符合產品技術要求的全項目檢驗報告;

(五)改變產品標籤、說明書的變更申請,還應當提供擬變更的保健食品標籤、說明書樣稿。

第五十四條 申請保健食品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標籤、說明書樣稿應當包括產品名稱、原料、輔料、功效成分或者標誌性成分及含量、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保健功能、食用量及食用方法、規格、貯藏方法、保質期、注意事項等內容及相關制定依據和說明等。

第五十五條 保健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主要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並聲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第五十六條 保健食品的名稱由商標名、通用名和屬性名組成。

商標名,是指保健食品使用依法註冊的商標名稱或者符合《商標法》規定的未註冊的商標名稱,用以表明其產品是獨有的、區別於其他同類產品。

通用名,是指表明產品主要原料等特性的名稱。

屬性名,是指表明產品劑型或者食品分類屬性等的名稱。

第五十七條 保健食品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虛假、誇大或者絕對化的詞語;

(二)明示或者暗示預防、治療功能的詞語;

(三)庸俗或者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詞語;

(四)人體組織器官等詞語;

(五)除“”之外的符號;

(六)其他誤導消費者的詞語。

保健食品名稱不得含有人名、地名、漢語拼音、字母及數字等,但註冊商標作為商標名、通用名中含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含字母及數字的原料名除外。

第五十八條 通用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已經註冊的藥品通用名,但以原料名稱命名或者保健食品註冊批准在先的除外;

(二)保健功能名稱或者與表述產品保健功能相關的文字;

(三)易產生誤導的原料簡寫名稱;

(四)營養素補充劑產品配方中部分維生素或者礦物質;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詞語。

第五十九條 備案保健食品通用名應當以規範的原料名稱命名。

第六十條 同一企業不得使用同一配方註冊或者備案不同名稱的保健食品;不得使用同一名稱註冊或者備案不同配方的保健食品。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發佈

《保健食品標註警示用語指南》的公告

為指導保健食品警示用語標註,使消費者更易於區分保健食品與普通食品、藥品,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市場監管總局組織編制了《保健食品標註警示用語指南》。現予發佈,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

市場監管總局

2019年6月10日

保健食品標註警示用語指南

保健食品適用於特定人群食用,但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為指導保健食品警示用語標註,使消費者更易於區分保健食品與普通食品、藥品,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註冊與備案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研究制定了《保健食品標註警示用語指南》。

一、警示用語

保健食品標籤設置警示用語區及警示用語。警示用語區位於最小銷售包裝包裝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佔面積不應小於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語區內文字與警示用語區背景有明顯色差。警示用語使用黑體字印刷,包括以下內容:

保健食品不是藥物,不能代替藥物治療疾病。

當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積大於或等於100平方釐米時,字體高度不小於6.0毫米。當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積小於100平方釐米時,警示用語字體最小高度按照上述規定等比例變化。

二、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保健食品在產品最小銷售包裝(容器)外明顯位置清晰標註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如果日期標註採用“見包裝物某部位”的形式,應當準確標註所在包裝物的具體部位。

1.日期標註應當與所在位置的背景色形成鮮明對比,易於識別,採用激光蝕刻方式進行標註的除外。日期標註不得另外加貼、補印或者篡改。

2.多層包裝的單件保健食品以與食品直接接觸的內包裝的完成時間為生產日期。

3.當同一預包裝內含有多個單件食品時,外包裝上標註各單件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4.按年、月、日的順序標註日期。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線、連字符、句點等符號分隔,或者不用分隔符。年代號應當使用4位數字標註,月、日應當分別使用2位數字標註。

5.保質期的標註使用“保質期至XXXX年XX月XX日”的方式描述。

三、投訴服務電話

保健食品標籤標註投訴服務電話、服務時段等信息。投訴服務電話字體與“保健功能”的字體一致。

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保證在承諾的服務時段內接聽、處理消費者投訴、舉報,並記錄、保存相關服務信息至少2年。

四、消費提示

保健食品經營者在經營保健食品的場所、網絡平臺等顯要位置標註“保健食品不是藥物,不能代替藥物治療疾病”等消費提示信息,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保健食品消費提示參考模板詳見附件(略)。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

第六條 標識的標註方法:

(一)轉基因動植物(含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微生物,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產品,含有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產品成份的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和添加劑等產品,直接標註“轉基因××”。

(二)轉基因農產品的直接加工品,標註為“轉基因××加工品(製成品)”或者“加工原料為轉基因××”。

(三)用農業轉基因生物或用含有農業轉基因生物成份的產品加工製成的產品,但最終銷售產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檢測不出轉基因成份的產品,標註為“本產品為轉基因××加工製成,但本產品中已不再含有轉基因成份”或者標註為“本產品加工原料中有轉基因××,但本產品中已不再含有轉基因成份”。

第十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漢字進行標註。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五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三十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五十三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第八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等或者對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允諾等有表示的,應當準確、清楚、明白。

廣告中表明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帶贈送的,應當明示所附帶贈送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廣告中應當明示的內容,應當顯著、清晰表示。

第九條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

(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四)損害國家的尊嚴或者利益,洩露國家秘密;

(五)妨礙社會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洩露個人隱私;

(七)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九)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

第十三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六條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說明治癒率或者有效率;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藥品廣告的內容不得與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說明書不一致,並應當顯著標明禁忌、不良反應。處方藥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非處方藥廣告應當顯著標明“請按藥品說明書或者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推薦給個人自用的醫療器械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請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或者在醫務人員的指導下購買和使用”。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證明文件中有禁忌內容、注意事項的,廣告中應當顯著標明“禁忌內容或者注意事項詳見說明書”。

第十七條 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並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第十八條 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三)聲稱或者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與藥品、其他保健食品進行比較;

(五)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保健食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第二十三條 酒類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誘導、慫恿飲酒或者宣傳無節制飲酒;

(二)出現飲酒的動作;

(三)表現駕駛車、船、飛機等活動;

(四)明示或者暗示飲酒有消除緊張和焦慮、增加體力等功效。

第二十八條 廣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構成虛假廣告。

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

(一)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規格、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或者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以及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允諾等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的;

(三)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信息作證明材料的;

(四)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效果的;

(五)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依據事實,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並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推薦、證明。

不得利用不滿十週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對在虛假廣告中作推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利用其作為廣告代言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十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勳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四條 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標註冊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標局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標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標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五十二條 將未註冊商標冒充註冊商標使用的,或者使用未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六十三條 使用註冊商標,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裝、說明書或者其他附著物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註冊標記包括注(注外加圈)和®。使用註冊標記,應當標註在商標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二十五條 對申請註冊的藥品,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藥學、醫學和其他技術人員進行審評,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以及申請人的質量管理、風險防控和責任賠償等能力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藥品註冊證書。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審批藥品時,對化學原料藥一併審評審批,對相關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一併審評,對藥品的質量標準、生產工藝、標籤和說明書一併核准。

本法所稱輔料,是指生產藥品和調配處方時所用的賦形劑和附加劑。

第四十九條 藥品包裝應當按照規定印有或者貼有標籤並附有說明書。

標籤或者說明書應當註明藥品的通用名稱、成份、規格、上市許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產企業及其地址、批准文號、產品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標籤、說明書中的文字應當清晰,生產日期、有效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註,容易辨識。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外用藥品和非處方藥的標籤、說明書,應當印有規定的標誌。

第八十九條 藥品廣告應當經廣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廣告審查機關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發佈。

第九十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藥品說明書為準,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利用國家機關、科研單位、學術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家、學者、醫師、藥師、患者等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非藥品廣告不得有涉及藥品的宣傳。

第九十一條 藥品價格和廣告,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以及包裝材料、容器,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十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一)未經批准開展藥物臨床試驗;

(二)使用未經審評的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或者容器生產藥品,或者銷售該類藥品;

(三)使用未經核准的標籤、說明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五條 藥品包裝、標籤、說明書必須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條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印製。

藥品商品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藥品說明書和標籤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藥品的標籤是指藥品包裝上印有或者貼有的內容,分為內標籤和外標籤。藥品內標籤指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的標籤,外標籤指內標籤以外的其他包裝的標籤。

第十七條 藥品的內標籤應當包含藥品通用名稱、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規格、用法用量、生產日期、產品批號、有效期、生產企業等內容。

包裝尺寸過小無法全部標明上述內容的,至少應當標註藥品通用名稱、規格、產品批號、有效期等內容。

第十八條 藥品外標籤應當註明藥品通用名稱、成份、性狀、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規格、用法用量、不良反應、禁忌、注意事項、貯藏、生產日期、產品批號、有效期、批准文號、生產企業等內容。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應、禁忌、注意事項不能全部註明的,應當標出主要內容並註明“詳見說明書”字樣。

第十九條 用於運輸、儲藏的包裝的標籤,至少應當註明藥品通用名稱、規格、貯藏、生產日期、產品批號、有效期、批准文號、生產企業,也可以根據需要註明包裝數量、運輸注意事項或者其他標記等必要內容。

第二十條 原料藥的標籤應當註明藥品名稱、貯藏、生產日期、產品批號、有效期、執行標準、批准文號、生產企業,同時還需註明包裝數量以及運輸注意事項等必要內容。

第二十一條 同一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同一藥品,藥品規格和包裝規格均相同的,其標籤的內容、格式及顏色必須一致;藥品規格或者包裝規格不同的,其標籤應當明顯區別或者規格項明顯標註。

同一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同一藥品,分別按處方藥與非處方藥管理的,兩者的包裝顏色應當明顯區別。

第二十二條 對貯藏有特殊要求的藥品,應當在標籤的醒目位置註明。

第二十三條 藥品標籤中的有效期應當按照年、月、日的順序標註,年份用四位數字表示,月、日用兩位數表示。其具體標註格式為“有效期至XXXX年XX月”或者“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也可以用數字和其他符號表示為“有效期至XXXX.XX.”或者“有效期至XXXX/XX/XX”等。

預防用生物製品有效期的標註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的註冊標準執行,治療用生物製品有效期的標註自分裝日期計算,其他藥品有效期的標註自生產日期計算。

有效期若標註到日,應當為起算日期對應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標註到月,應當為起算月份對應年月的前一月。

第二十四條 藥品說明書和標籤中標註的藥品名稱必須符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佈的藥品通用名稱和商品名稱的命名原則,並與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相應內容一致。

第二十五條 藥品通用名稱應當顯著、突出,其字體、字號和顏色必須一致,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對於橫版標籤,必須在上三分之一範圍內顯著位置標出;對於豎版標籤,必須在右三分之一範圍內顯著位置標出;

(二)不得選用草書、篆書等不易識別的字體,不得使用斜體、中空、陰影等形式對字體進行修飾;

(三)字體顏色應當使用黑色或者白色,與相應的淺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強烈反差;

(四)除因包裝尺寸的限制而無法同行書寫的,不得分行書寫。

第二十六條 藥品商品名稱不得與通用名稱同行書寫,其字體和顏色不得比通用名稱更突出和顯著,其字體以單字面積計不得大於通用名稱所用字體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條 藥品說明書和標籤中禁止使用未經註冊的商標以及其他未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的藥品名稱。

藥品標籤使用註冊商標的,應當印刷在藥品標籤的邊角,含文字的,其字體以單字面積計不得大於通用名稱所用字體的四分之一。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曆、畫冊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

本條例所稱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及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紙、金屬、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條例所稱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資料、圖表、票證、證件、名片等。

本條例所稱印刷經營活動,包括經營性的排版、製版、印刷、裝訂、複印、影印、打印等活動。

第三條 印刷業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講求社會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二十五條 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的企業不得印刷假冒、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不得印刷容易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廣告宣傳品和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

第四十一條 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委託印刷註冊商標標識,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註冊證》複印件、註冊商標圖樣或者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複印件的;

(二)接受委託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委託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或者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託印刷廣告宣傳品,未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的;

(三)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託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註冊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違反國家有關注冊商標、廣告印刷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个酒包装盒涉及到的法律规范规定

發佈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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