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人士对孙杨“抗检事件”的全面分析,孰是孰非,一目了然!

我一直在网络上寻找《检测与调查国际准则》(简称ISTI)的有关条文和规定,对检查人员有哪些要求,从而作为孙杨上诉的法律依据。

因为我实在不相信一个授权书(不标注相关授权检查人员的姓名和身份信息),一个护士证,一个身份证。就足够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仅仅从常理看都不符合条件。

专业人士对孙杨“抗检事件”的全面分析,孰是孰非,一目了然!


网络上ISTI的相关规定条文很少,特别是对检查人员的要求程序没有任何信息。今天我看到了一个“专业人士”对孙杨案的阐述与评论,里面提及了ISTI的相关规定,看到这些规定,孙杨案件的(判决依据)逐渐孵出水面!专业人士的分析非常精准到位。现在我引用他的文章把详细内容展现出来,文章很长。现在我对文章的内容和孙杨案件的判定进行联系,概括出几点关键证据:

其一,采集人员进行采集工作时必须要向运动员出示委派单位的授权文书。

【2018年9月4日相关采集员对孙杨出示的不是委派机构(反兴奋剂组织)授权的授权文书,而是另一个机构(国际泳联)授权给(反兴奋剂组织)的年度授权书】

“专业人士”解释了这是“越俎代庖”(李代桃僵)的行为,与ISTI规定不符合。

其二,采集人员必须具有采集机构(反兴奋剂组织)的授权(认定)资格,也就是说通过相应的培训工作,并且持有该机构的授权文书。

因此这个“授权文书”就是关键问题,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

1,出自采集机构(反兴奋剂组织)的授权。

2,授权文书符合授权规定。啥叫授权?授权文书必须符合“授权”的特点,标注:委派单位(或个人),授权对象,授权任务,授权时间。这是所有授权合同的共有特点吧?不具有这个授权特性的文书不能叫做授权书!任何不合标准的授权文件都不能使用!也就是说,不管你采用何种授权方式,你必须要具有“授权”的特性:反映出授权主体,授权对象,授权内容,授权时间等等特性。不具有这些特征的行为不能称之为“授权”。

很显然,2018年9月4日采集人员根本无法提供ISTI所规定的“标准授权文书”!不持有采集机构的授权文书,任何人员都不能视为合法合规的采集员,是没有资格对孙杨进行采血和验血的!因此孙杨有充分的理由拒绝任何不合法的采集行为!

专业人士对孙杨“抗检事件”的全面分析,孰是孰非,一目了然!


这里说一下“越俎代庖”,(或李代桃僵)从ISTI的规定看,国际泳联的授权书不能作为采集员的合法授权书。为什么呢?因为这样的授权书不具有授权的特性,授权对象是一个机构(反兴奋剂组织),而不是具体的采集员。授权对象不符合这是绝对不行的!好吧,假设符合其中的一个授权环节,国际泳联授权给反兴奋剂组织,反兴奋剂组织的任何一个采集员都有资格持有这样的授权书进行样本采集。那么前提是必须要向孙杨提供证明,证明自己属于反兴奋剂组织的采集人员。也就是说,必须要向孙杨提供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授权文书,证明自己的资格与任务。主检官持有反兴奋剂组织的工作证明,姑且认为间接授权。但是血检员和尿检员不能提供相关证件证明自己与这个授权书存在任何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授权关系!授权书必须符合授权的特性。无论你是直接被授权,还是间接被授权,(作为授权对象)都需要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明就是不符合这个授权特性,因此血检员与尿检员都没有资格对孙杨进行样本采集!

根据ISTI的条文规定,主检官也是没有资格对孙杨进行样本采集的。因为主检官不持有委任机构(反兴奋剂组织)的直接授权文书。

因此,无论从直接授权或是间接授权看,由三位检查人员组成的检查团是不具备国际所规定的采集权利!因为他们对运动员采集样本的时候必须要提供相关授权证明,而他们不能提供标准的授权文书或证明!

解释的更明白一点,血检员和尿检员(所提供的证件)与反兴奋剂组织不存在任何关联,没有关联就不具有“授权”的特性。(即使你们内部具有关联性,都是工作人员,但是执行采血任务的时候必须要出示这个证明)

解释到这里,大家应该都明白了吧?

因此,2018年9月4日的检查是违规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孙杨不存在触犯控制条例的行为!因为触犯的前提是一次正常的合法的检查,任何不合法的采集行为不能作为判定孙杨是否触犯控制条例的依据!

这里我另外解释一下,ISTI有关条例适用任何时候的采集活动!“专业人士”特别把赛事检测与飞行检测区分出来,根本不需要区分!因为赛事检测也必须要符合这些规定。只是在运动员人数众多的时候他们会出具一个相关的文件,这个文件就是合同,也就是说参加的运动员都必须遵守这个合同,而这个合同必须要以ISTI的条例规定为前提依据!

专业人士对孙杨“抗检事件”的全面分析,孰是孰非,一目了然!


现在我展示一下“专业人士”的精准看法!

(备注:以下文章来自“天下博客”的作品)

专业人士对孙杨“抗检事件”的全面分析,孰是孰非,一目了然!


(兼质疑蔡果律师《规则理解是裁决关键》一文对ISTI规则的理解)

蔡果律师原文:http://www.lanxiongsports.com/posts/view/id/17753.html

我这纯属于“注明法盲怼著名律师”,但法盲不是文盲,斗大的汉字咱也能认识好几麻袋呢!英文字母只认识26个,多一个都不认识,所以,那些喜欢用洋码子堆砌的,请换成汉字板砖来砸楼。

2019年11月15日,世界反兴奋剂组织(WADA)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诉孙杨与国际泳联(FINA)一案在瑞士蒙特勒开庭。本案的焦点在于,孙杨是否有权以IDTM人员资质(包括授权)不合规的理由,拒绝接受其检查。

一、9月4日当晚IDTM检测人员出具给孙杨的资质文件

有关这个问题,双方并无争议。证据显示,当晚IDTM采样人员出具给孙杨的资质文件为:

(1)FINA作为检测机构于2018年出具给采样机构IDTM的格式授权书(年度通用信函,具体内容不详),即授权IDTM代表FINA向受检运动员采样,但该授权书上没有写明孙杨及主检官(以及血检官、尿检官)的名字;

(2)主检官的IDTM身份文件及个人身份文件;

(3)血检官的护士资格证;

(4)尿检官的身份证。

二、WADA及《检测与调查国际准则(简称ISTI)》对检测人员资质的相关规定

ISTI 5.3.2条例:样本采集机构应任命并且授权样本采集人员进行或协助进行样本采集。样本采集人员应接受过相关职责的培训,与样本检测结果不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且不是未成年人。

ISTI 5.3.3条例:样本采集人员应持有由样本采集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比如一份来自检测机构的授权信函),以证明他们有资格从运动员身上采集样本。DCO还应携带包含他们姓名和照片信息的补充身份证明(即,来自样本采集机构的身份卡、驾驶执照、健康卡、护照及其他类似的有效身份证明),证件失效时间也应被提供。

ISTI H.2条例:样本采集机构必须给每一位将来有可能成为样本采集人员的工作人员提供证书。

ISTI H.5.4条例:只有获得样本采集机构认可的认证的样本采集人员才应获得样本采集机构的授权,代表样本采集机构开展样品采集活动。

《检测与调查国际准则(简称ISTI)》其他相关规定

ISTI 2.3 逃避、拒绝或未完成样本采集的行为逃避样本采集,或在接到依照反兴奋剂规则授权的检查通知后,拒绝样本采集、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样本采集或者其他逃避样本采集的行为。[ 条款 2.3 释义:例如,如果运动员被确认通过蓄意躲避兴 奋剂检查人员来逃避通知或检 查,此行为即构成兴奋剂违规中的“逃避样本采集”。“未完成样本采集”的违规,既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由于运动员的过失而造成的;而“逃避”或“拒绝”样本采集,则认定运动员是故意的。]

ISTI 2.5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过程中的任何环节破坏兴奋剂管制过程,但又未包括在禁用方法定义之内的行为。 篡改应该包括但不仅限于,故意干扰或企图干扰兴奋剂检查官、向反兴奋剂组织提供虚假信息、恐吓或企图恐吓潜在的证人。

ISTI 3.3.3国际试验和调查标准的附件与其他国际试验和调查标准具有相同的强制性地位。

根据ISTI上述条例规定,孙杨方面认为,主检官仅仅提供“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IDTM身份文件及个人身份文件,没有采样机构IDTM的授权,及血检官、尿检官均无法提供资质和IDTM的授权文件,不符合ISTI的检测规定,不接受本次检测理由充分,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样本采集或者其他逃避样本采集的行为。

根据蔡果律师《规则理解是裁决关键》一文的说法,WADA方认为,根据本条,“采样人员”作为一个整体,出具检测机构(FINA)向采样机构(IDTM)发出的一份授权文件即可;授权文件可以是格式文件,无需标明采样人员和被采样运动员的名字。这一条也对主检官作出了额外要求,即除上述授权文件外,主检官还需出具补充身份证明文件。但是,本条款未对血检官和尿检官作额外要求;如果存在额外要求,本条应该会提及对血检官和尿检官的证件要求。

不知道这里是蔡果律师对5.3.3条款理解错了,还是WADA方面故意避重就轻。本案的授权问题,并非是整体授权,还是单独授权的问题,而是“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是否可以作为本次检测团队的整体授权?这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按照ISTI 5.3.2条例规定“样本收集机构应任命并且授权样本收集人员进行或协助进行样本收集”,“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是检查机构(国际泳联)给采样机构IDTM的年度通用授权,是不能作为本次检测团队的授权,因为采样机构是IDTM,不是国际泳联,所以只有采样机构IDTM给检测团队的授权,才符合ISTI 5.3.2条例的规定。

至于蔡果律师《规则理解是裁决关键》一文中说,“WADA方面请出了参与编纂ISTI的工作人员,即WADA标准统一处副处长(WADA Deputy Director on Standards & Harmonization)Stuart Kemp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杨方所依赖的《ISTI血样采集指南》实为对“最佳实践“的建议,而非与ISTI具备同等效力的强制规定。Stuart Kemp确认了WADA对ISTI 5.3.3条的理解(蔡果注:这无可厚非,因为Stuart Kemp是WADA官员,而WADA则是ISTI的制定者),同时也从规则制定者的角度对本案第三个关键问题进行了回答,即当晚采样人员出具的资质文件符合ISTI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这段解释完全在避重就轻,没有对ISTI 5.3.2条“样本采集机构应任命并且授权样本采集人员进行或协助进行样本采集”的规定作出任何解释。同时,这位WADA标准统一处副处长对孙杨方面所依赖的《ISTI血样采集指南》解释为“非与ISTI具备同等效力的强制规定”,也是错误的。《ISTI血样采集指南》规定的有关具体血样采集如何操作的内容,可以是指导性的,非强制性的,但有关检测标准(如对采样人员的资质和授权要求)的规定都是与ISTI规定的要求完全一致。既然ISTI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参见 ISTI 3.3.3条例),这些检测标准(对采样人员的资质和授权要求)理所当然地都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应有例外。

由此可见,按照ISTI H.5.4“只有获得样本采集机构认可的认证的样本采集人员才应获得样本采集机构的授权,代表样本采集机构开展样品采集活动”规定,检测团队的每一位参与样本采集人员都应该拥有样本采集机构(本案IDTM)的身份证明(IDTM卡)和授权。当然,授权书的形式可以一份授权书注明每个样本采集人员姓名(整体授权)即可,而不用人手一份。

至于WADA方面辩解授权书上无需标明采样人员和被采样运动员的名字,更是在偷换概念!赛事中的检测授权,当然可以不用标明采样人员和被采样运动员的名字,因为采样人员众多,无法一一标明,且被采样运动员也是不确定的。但飞行药检被采样运动员及派出采样人员都是事先明确的,授权书上不标明采样人员的名字,被采样运动员怎么能知道他们有资格从运动员身上采集样本呢?

注:蔡果律师对DCOs的理解不对,这里DCO指的是反兴奋剂“检查官” ,且在ISTI 5.3.3条款里DCOs是复数,根本不是特指“主检官”,而是所有反兴奋剂“检查官” 。所以蔡果律师认为该条款未对血检官和尿检官作额外要求是错误的,因为血检官和尿检官都属于DCO,即反兴奋剂“检查官” (样本采集人员)。

(《规则理解是裁决关键》原文:WADA方认为,根据本条,“采样人员”作为一个整体,出具检测机构(FINA)向采样机构(IDTM)发出的一份授权文件即可;授权文件可以是格式文件,无需标明采样人员和被采样运动员的名字。这一条也对主检官作出了额外要求,即除上述授权文件外,主检官还需出具补充身份证明文件。但是,本条款未对血检官和尿检官作额外要求;如果存在额外要求,本条应该会提及对血检官和尿检官的证件要求。 )

即便是ISTI 5.3.3条款未对血检官和尿检官作额外要求,那么在其他条款ISTI H.2、ISTI H.5.4里面已经有明确的要求,综合起来看,作为样本采集人员的血检官和尿检官也应该拥有资质和授权才允许从事样本采集活动。

三、《检测与调查国际准则(简称ISTI)》规则对事实的适用

在对ISTI 5.3.2、ISTI H.5.4解释后,再来看看ISTI 5.3.3条的规定,“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作为检测团队的整体授权十分荒唐。本案国际泳联是检测机构,IDTM是样本采集机构,检测机构(FINA)对样本采集机构(IDTM)授权不能替代样本采集机构(IDTM)给检测团队的授权,更不是整体授权了,因为检测团队根本没有样本采集派出机构(IDTM)的授权!本案中“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授权,只能证明对本次检测结果负责的单位是国际泳联(FINA),换句话来说,即是国际泳联主导的检测,IDTM只负责样本采集。然而,本案事实上检测团队没有样本采集机构(IDTM)的授权,是WADA方面致命的错误。(本段表述不接受任何反驳和解释,因为ISTI 5.3.2已经有明确规定,不明白的反复看十遍规定,再不明白的,请放弃阅读本文,谢谢)

至于IDTM说,自1995年开始已与FINA合作,代表FINA对运动员进行样本采集共计一万九千余次,出具的是和本案一样的格式授权文件,这也不能成为本案辩护的理由。运动员没有拒绝接受检测,只能说明他们选择了对检测团队的宽容和信赖,但绝不能证明IDTM的这种作法就是符合《检测与调查国际准则(简称ISTI)》规定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5.5条规定“所有的检查都应按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实施”,作为WADA方面兴奋剂检测承包商的IDTM,理应遵循WADA制定的ISTI及各项规定,以违反ISTI条例规定的惯例来证明对孙杨的检测符合规定,纯属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的无赖做法。

WADA一方则坚持,(如果仲裁庭赞成孙杨方的论点),将形成“孙扬效应”(“Sunyang Playbook”),反兴奋剂检测制度将无法执行。如果我反过来说,仲裁庭赞成WADA方面的论点,是不是将形成“IDTM效应”呢?即主检官随便找个扫大街都可以给运动员采集血样和尿样?运动员的权利及个人隐私将无法保证。

你WADA制定的《检测与调查国际准则(简称ISTI)》相关条例,难道针对运动员的条款是强制性的,针对检查机构、采样机构的条款就是非强制性的、指导性的?检查机构、采样机构可以肆意解释,甚至在执行中违反条例的规定,却要强迫运动员遵守?按照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来衡量,显失公平的法律,就是恶法。但从ISTI的条款上来看,其规定显然是公平合理的,即对检查机构、采样机构、运动员等相关人员一视同仁。 问题是这好端端的“良法”,活生生地被IDTM执行成了“恶法”,对恶法执行的批评,如果不与直接的反抗相结合(仅靠事后投诉,孙杨在2017年因资质不全和行为不当曾经对本次检测主检官杨某某投诉过,根本没有什么作用),实际上意味着对恶法执行效力的承认。

WADA在结案陈词中强调,当阻止检测人员带走已抽取血液这一事实发生时,就已经违反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015版)》第2.5条,即“干扰兴奋剂检测程序”(Tampering)。这完全是本末倒置!采样人员没有资质和授权,孙杨方面不接受本次检测合理合法,属于有正当理由未能完成样本采集的行为(参见ISTI 2.3条例)。要说“干扰兴奋剂检测程序”,也是干扰兴奋剂检测的非法程序才对呀。

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015版)》第3.1 条“ 反兴奋剂组织对发生的兴奋剂违规负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反兴奋剂组织关于兴奋剂违规能否举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据,使听证委员会据此深刻地认识到该案件的严重性,并认可其违法性。 所有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均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但低于无合理疑点的程度。条例规定受到兴奋剂违规指控的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就其抗辩或提供的具体事实或情况进行举证时,其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的标准”规定,WADA方面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WADA方面的三位直接与检测相关的当事人没有出席听证会作证和接受质证,其证言的效力有限,加上WADA方面对ISTI规则的解释,完全没有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其败诉也是顺理成章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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