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宣告失蹤

民法是我們公職類考試的常考內容,需要大家在理解的基礎上進行記憶。宣告失蹤是民法中的一個常見考點。通常考試中會考察相關期限及起算點。所以接下來我們就對這一知識點進行學習,希望大家在學完之後就能掌握。

一、宣告失蹤的概念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經過法定程序宣告其為失蹤人的制度。

二、宣告失蹤的條件

1.自然人必須處於下落不明的狀態。受宣告自然人離開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處於下落不明的狀態。

2.下落不明必須達到法定期間,即2年。

《民法總則》第40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民法總則》第41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3.須由該自然人的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利害關係人,是指與失蹤人有人身關係或財產關係的人,如配偶、父母、債權人、債務人等。任一申請人都可以申請,對於申請權的行使,法律沒有規定順序以及序位的限制。 沒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法院不能主動宣告某自然人為失蹤人。

4.須經法院依法宣告。其他任何機關和各人都無權做出宣告失蹤的決定。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後,先要發出尋找公告,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滿,失蹤事實得到確認,法院應以判決方式宣告失蹤。

三、宣告失蹤的效力

1.設立財產代管人。這是宣告失蹤所產生的主要法律後果。《民法總則》第42條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財產代管人職責

《民法總則》第43條規定,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財產代管人的變更。《民法總則》第44條規定,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四、宣告失蹤的撤銷

《民法總則》第45條規定,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失蹤宣告一經撤銷,財產代管人的代管權隨之終止。

【例題】1、根據《民法總則》規定,如果公民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申請宣告其失蹤的法定期間應自( )起計算。

A.失蹤人最後離開住所之日

B.失蹤人最後離開居所之日

C.戰爭結束之日

D.公民音訊消失之日

【答案】C。解析:《民法總則》第41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故本題正確答案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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