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部门对未办食品许可学校食堂罚款50000元获法院支持

申请执行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某县道州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某县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某县中心小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食堂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检查中被执行人食堂正常经营中,负责人彭定来在场配合检查工作。现场校方未能出示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食堂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19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9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工作人员胡XX到申请执行人处接受了调查询问。2019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19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道市监听告字[2019]311号《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被执行人放弃了上述权利。2019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针对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食堂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且该校食堂一直在正常经营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被执行人。2020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执行,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罚适当。被执行人某县中心小学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某县中心小学罚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缴纳每日按3%加处罚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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