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律师破解一起“套路贷诈骗案”


作者:李耀辉 王其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作为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打击领域之一,其中“套路贷”作为其中典型犯罪形态,逐渐浮现出来,并予以严厉打击。

套路贷,不是一个新的刑法上的罪名,而是一类、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其本质是一系列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详言之,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2019年4月9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同时,提出了准确把握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区别,明确了套路贷犯罪的特征。但是实践中,仍存在对此类案件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将套路贷等同于诈骗罪,套路贷打击范围过大,甚至不惜将不少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也被纳入“套路贷”的打击对象,这与打击套路贷犯罪的初衷相悖。

民间借贷与套路贷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套路贷与高利贷对比

套路贷

高利贷

定义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迎接定位高利借贷行为。

特征

第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违法犯罪分子通常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出现,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介绍费”“担保费”“保证金”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

第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走账后取现并取回全部或大部分钱款,刻意造成被害人已取得并实际占有所有钱款的假象。

第三,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胁迫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

第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以同类手段诱骗被害人签订其他“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第五,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第一,从借贷行为的发生原因看,借款人因急需而借款;第二,从借贷合意达成及履行来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在借条记载,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出借人会要求借款人将分别借款的借条汇总,并将本息合计重新出具借条,借款人出具总借条虽非情愿,但不属于法定撤销情形;第三,双方的诉讼行为来看,诉讼发生后出借人大多仅依据借条主张权利,出借人大多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委托代理人诉讼,无论款项数额大小,出借人均称现金交付。

目的

套路贷”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侵占公私财物恶意明显。

高利贷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

行为手段

“套路贷”中虚构借款本金的方式通常是以各种担保费用、好处费名义以现金形式取回部分或全部钱款。“套路贷”中,借款人被诱骗认为仅需偿还实际借得钱款,虚增部分在无违约情形下不必清偿,实际上即使借款人分文未得仍被全额追讨。“套路贷”单方面肆意制造、认定违约。

高利贷通常也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高利贷中,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基本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确约定,且实际催讨与事实、合同约定基本一致。高利贷期待依约还本付息,并依据事实认定违约。

侵害客体

“套路贷”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

高利贷违反金融管理秩序。

法律后果

套路贷”本质上为违法犯罪活动,借款本金及利息皆不受法律保护。

高利贷不符合法律等规定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不被法律支持,符合法律等规定部分受法律保护。

本文介绍一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的真实案例,公安机关存在有罪推定,戴着有色眼镜对案件定性,征集犯罪线索,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的错误倾向,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是缺乏罪刑法定主义观念的典型表现,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以‘套路贷’的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在这个案件中,律师认为行为人是以获取高息为目的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存在套路,就算是公安机关认定行为人的办理二次抵押、办理公证委托、通过诉讼方式“索债”属于“套路”,那也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更与诈骗罪相差甚远。

实例分析

张某、赵某经营酒水亏损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赵某的同学宋某介绍向金某借款。金某提出需要提供担保,张某夫妇主动提出用房产抵押,向金某借款25万元,双方签署抵押借款协议,借期3个月或半年,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五。张某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因张某之前在石家庄市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8万元,房产证押在贷款公司,金某与张某商量后,金某替张某偿还了该笔贷款,张某又向光大银行贷款45万元,贷款用于偿还金某的借款,仍欠金某10余万元。

因张某每月偿还贷款压力较大,又找到金某,金某说帮忙找些利息低的贷款,后付某带张某到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但未办理下来,后金某让高某到石家庄市某公证处,现场有张某、赵某、付某,和张某办理了公证,内容为高某有权处理张某在石家庄市高新区在天然城的房子,并给张某房屋办理了二次抵押,抵押金额为10万元,抵押权人为高某,高某未给付张某10万元。

因联系不到张某,2016年1月21日,吴某(金某老公)与高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60万元。吴某与高某办理解除张某房屋抵押的手续,吴某替张某偿还了光大银行476165.33元。

2016年3月17日,吴某以高某、张某为被告在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6日,高新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张某房屋归吴某所有,后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家庄市房管局于2016年12月20日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吴某名下。

2017年1月17日,吴某将涉案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2017年3月2日涉案房产办理变更登记。

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基准日是2016年12月20日,鉴定结论房屋价值是1218626元。

律师意见

一、金某的行为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了“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五种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

既然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五种情形”,换言之,至少这五种情形必须同时符合才构成套路贷犯罪,这五种情形、步骤、特征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和标准,缺一不可,也就是将以上五个步骤完成才能被认定为相关“套路贷”犯罪。

但是,“套路贷”不是“套路罪”,更不等同于诈骗罪,如果构成诈骗罪,起码要符合《刑法》对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

1.金某没有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未与张某签订虚高借贷协议

一般套路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第一,金某从未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张某向金某借钱是通过自己丈夫赵某,赵某与宋某是同学关系,经宋某介绍主动向金某借钱的。

第二,金某没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张某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买卖”等相关协议。金某与张某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某夫妇向金某借20万,口头约定利息,用涉案房屋做抵押,并且签订抵押协议,但张某夫妇欺骗金某,隐瞒了该房屋在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抵押的事实,金某不得以替张某偿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28万元。然后在双方协商下,用该套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后偿还金某借款,从光大银行抵押贷款45万(房屋评估60万),偿还了金某借款,但仍有10余万无法偿还。然后又通过二次抵押向高某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金某的借款。

张某在向高某借款时,办理了由高某全权处理房屋的委托公证,但通过调取的公证处卷宗显示,对此张某和赵某一定是知情的,不存在诱骗的可能。

第三,金某没有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张某夫妇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在真正的“套路贷”犯罪中,一般都是让借款人签订双倍或者三倍以上借款金额的借条,并欺骗借款人称“只要按规定还款就不用支付这双倍或者三倍以上的借款金额”,这就为后面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从而索要虚高金额的诈骗行为埋下伏笔。

第四,金某借贷给张某的目的是获得基于借款协议口头约定的高额利息,何况当初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和签订买卖协议,所以而非肆意侵占其财产。

第五,高某参与的办理公证及办理二次抵押手续不属于虚假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金某供述及高某后期供述,高某在金某指示下到石家庄市某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办理张某房屋二次抵押手续,虽然高某未给付张某10万元,但该10万元已在张某对金某的债务中予以扣除。在办理委托公证时,张某房产可抵押的余额仅为10万元,而10万元也不够偿还其对金某的债务,张某配合办理的该些程序实际类似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2. 金某没有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构成套路贷的要件之一。本案金某不存在类似于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额将资金转入张某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张某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导致张某实际上并未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的行为。

关于办理二次抵押的10万元。高某在金某指示下配合张某办理委托公证程序、房屋二次抵押手续,从开始办理到高某离开,张某并未向高某主张过10万元,在之后3年时间内也未向高某主张过该款项,直到2019年才主张,正常的交易流程应该是先行给付借款,再办理房产二次抵押,再办理委托公证,但本案并不是该流程,更可以印证张某办理公证系用房产来抵顶债务。

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指的是“先行给付款项制造流水,然后通过各种手段再将款项拿回来”,而高某实际就未将10万元转入张某账户,但该行为对于金某、张某是明知的,高某虽未给付张某10万元,但金某免除张某10万元债务,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3. 金某更不存在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

金某不存在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借款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借款人偿还虚假债务。金某与张某的借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张某违约还款也就不存在违约的惩罚后果,张某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双方事前约定好的高额利息。

根据张某证言称,“这次借款到期后我们没有偿还金某借款金某一直打电话催我们还款,每天打好几个电话。”金某一直积极主张债权,目的是及早收回本息,避免张某夫妇无法还钱而造成损失,而不是通过“套路”侵占张某的财产。

4. 没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虽然金某替张某偿还小额贷公司的贷款,又在光大银行贷款用于偿还金某的借款,但这样在银行的利息要低于小额贷公司的利息,而且双方商量好的,不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仍有10余万借款无力偿还。

而后通过高某借款10万并签订委托书,并做了公证,但没有再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不存在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的行为,目的是偿还剩余的部分,没有趁人之危非法占有张某其他财产。

5. 本案不符合软硬兼施“索债”特征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了软硬兼施索债手法,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索取“债务”。需要注意的是,该手法必须在完全走完以上四个步骤后,才可以结合认定是否是“套路贷”,金某的放贷行为不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任何一个。

如前所述,本案并未借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虚高借款,双方实际上最终形成的是类似于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且是在张某无法偿还光大银行及金某借款情况下形成的,张某将房屋交由金某处置,金某解决光大银行的债务并免除其对张某的债务。金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及给张某打电话“让她张某处理债务,但张某表示让金某看着办”,更加可以印证上述内容。另外,张某在签署相应法律文书时就应该预见将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真存在显示公平、趁人之危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二、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本案金某的行为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金某不构成诈骗罪。

1.主观上,金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张某房屋的目的

套路贷式的诈骗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借款之初就有,通过一系列套路引诱被害人签订虚假协议,故意制造违约,软硬兼施讨债,目的就是占有他人财物。

(1)金某借款给张某夫妇的目的是获取高额的利息,而非是非法占有张某的财物

张某向金某借款时,隐瞒了抵押给金某的房屋在小额贷款公司有抵押借款,金某为了拿回本息,替张某偿还了小额贷公司的贷款后,又在光大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其借款,光大银行贷款时评估价值是60万,放款45万,用于偿还金某借款后仍有十余万元借款尚未还清,而此时金某并未有非法占有房产的目的。

2015年3月11日,高某为张某办理了二次抵押,并做了委托高某全权处理张某房屋的公证,此时张某房屋因在银行抵押,房屋残值十万左右,而张某欠金某60多万,与该房屋此时价值几乎相当。金某不可能预见到2016年底石家庄的房价突然猛增,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房屋增值部分的目的。

张某的银行贷款也无力偿还,如果无法按期偿还银行的贷款,将面临着被银行起诉执行拍卖的风险,因委托高某全权处理房屋,金某为了本息更加有保障,就替张某还清了全部银行贷款48万,并告知了张某,让张某卖了房子还钱,但张某在反正还不起贷款心理作祟下,以房抵债,怠于行使权利,让金某处置。另外,2019年张某向法院起诉高某,但并未主张房屋的权利,因此,不是金某非法占有,是张某不以为然弃让房屋,法律是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2)金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甚至以房抵债的情形比比皆是,上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从金某借款可以看出,对于借款人要求比较严格,需提供担保人或抵押财产,金某在借给张某款项时也是签署抵押借款协议,要求张某用房屋作为抵押,张某无法偿还借款时,金某可就处置张某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金某要求用房产抵押、要求张某办理公证等行为均不具有非法性。

2.客观上,金某未对张某实施过欺诈行为

金某未实施欺诈行为,本案中金某与张某的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类似于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包括借款给张某、替张某偿还贷款机构欠款、让高某配合张某办理公证及房产二次抵押事宜,从中可以看出金某主要目的是通过借款获得相应利息,其也多次帮助张某解决其欠款。在办理委托公证之前,付某曾带着张某到小额担保公司办理贷款,在无法办理情况下,才办理的委托公证,也可印证这一点。所以,金某对张某不存在欺诈行为。

3.事实上,张某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

(1)从民事行为主体上看,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精神障碍等情形,其有辨别其行为的能力,应该完全知晓签署上述材料以及办理上述事宜的法律后果。

(2)从既往经历看,本案中张某在办理房产二次抵押之前就用房屋在光大银行办理过抵押贷款,也就是其清楚办理房屋抵押的流程,有过该方面的经历,办理抵押贷款,公证不是必须的,对此张某是明知的;根据赵某证言,“办理公证三四个月后,他和张某到公证处问了下知道当时办的是委托公证,是我和妻子全权委托高某处理我家房子的一切事务”,二人早已清楚办理公证的内容,但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二人认可该公证,结合金某供述后续联系张某夫妇还款,但二人让金某看着处理,也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

(3)从办理公证流程看,办理公证不同于民事主体单独作出法律行为,其有严格的规程,必须本人到场签署相应文件,对申请人所达成的公证内容公证机构会详细的解释说明,而且会有视频记录,不是简单的签署一份协议而已。上述流程的材料在卷宗中也有详细的体现,更可以证实张某完全了解、知晓公证内容。

(4)从事后反应看,张某在办理上述事宜后,并未撤销上述公证,也未就办理抵押事宜申请撤销该行政行为,张某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未就此事宜主张过权利,也说明其未陷入认识错误。

三、《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基准日错误,导致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结论必错误

2016年1月21,吴某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3月9日,吴某起诉高某确认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假如认定金某非法占有,那么也应该是这个时间开始具有的。

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基准日是2016年12月20日,也就是登记在吴某名下的日期,鉴定结论房屋价值是1218626元。第一,选择的鉴定基准日错误,第二,此时石家庄房价出其不意地增长,是政府和市场的混合行为,这是金某所不能预见的。本案对房屋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应该是吴某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或者吴某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合同有效时间。

吴某起诉高某2017年初,吴某将房屋以110万价格卖给宁某,2017年,石家庄房价突然上涨,这是金某所不能预见的,在房价猛增的形势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频增,出现很多起因房价上涨反悔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但多卖出的价格不等同于非法占有,本案最多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张某,再就是房屋所有权转移,这与正常买卖交易一样,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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