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专利变更签名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伪造专利变更签名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王连喜于2006年6月30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知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07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王连喜原系山西侯马霸王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霸王公司)和侯马欣益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欣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王连喜于2008年3月与被告史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上述两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史某某,因而同意史某某使用王连喜名下的两项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年费由史某某代缴,但双方并未就专利权属问题达成任何协议。

2015年,王连喜发现其名下的两项涉案专利权均已被非法转移,经委托律师调查发现,史某某通过伪造涉案变更协议以及伪造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的签名,将涉案专利权变更至史某某名下。而后,史某某将涉案专利权无偿转让至自己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由此,史某某及相关责任人的行为侵占了王连喜的涉案专利权,侵害了王连喜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

首先,值得关注的是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由王连喜转让至史某某是基于史某某一方作为受让人向国知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涉案变更协议,因第1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亦未有证据证明系由王连喜委托他人代为书写,故涉案专利权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某某并非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连喜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证人王某某虽称关于去专利局变更专利权一事,蔡某某向王连喜说过,王连喜对此是知晓的,但该陈述系传来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令人信服,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通过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被告史某某主张,涉案变更协议上的“王连喜”签名虽非其本人书写,但转让涉案专利权是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已约定由史某某负责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王连喜不再出具委托书。对此,法院认为,第2号鉴定意见虽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王连喜”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不包括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仅涉及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退一步说,即使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真实签订并成立,是否完成专利权转让也是合同履行的问题,而合同存在会否履行、如何履行的问题。即,王连喜在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时有转让涉案专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代表涉案专利权在王连喜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某某是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史某某负责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王连喜必须协助史某某办理上述手续(不再出具委托书)”并不意味着王连喜同意在不征求其本人意见的情况下,由他人代其在转让变更手续中签名。因此,法院对史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的最大疑点和难点在于,如果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过所谓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被告史某某在办理专利权变更的过程中,理应持该转让合同去国知局办理,完全无需伪造王连喜签名及变更协议即可完成变更。本案判决巧妙地将重点聚焦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实质:即变更行为是否真实体现了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专利权转让合同,即便真实存在,但在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史某某采取非法手段转让专利权的行为也绝非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审理法院判决认定:确认两项涉案发明专利于2008年5 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某某及由史某某转让至其他若干单位的行为无效;两项涉案发明专利现归原告王连喜所有;支持原告的诉讼合理支出十万元由被告共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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