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院」具有公共特征的私人修建院坝属于酒驾中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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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院」具有公共特征的私人修建院坝属于酒驾中的“道路”

裁判要旨

无论修建场所的主体是谁、位置如何、外形怎样,如果是面向公众、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通行,该场所就应该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位于该道路内的人民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权益就受法律保护。

01

案情简介

黄援越于2018年6月8日晚,酒后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上桥村坟坝组桥香居门口地坝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BB0**的驾校教练车行驶约十米远。经在场人报案后,警察到现场进行处理。后经酒精测试仪检测,黄援越的酒精测试结果为41mg/100ml。

2018年6月8日、9日、7月6日、25日,北碚公安分局对黄援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18年8月9日,北碚公安分局告知黄援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黄援越当场提出“桥香居堤坝是否属于国家正式公路;本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性质一栏上显示,此车属非营运车;要求申请行政复议”。

同日,北碚公安分局作出复核意见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0-2008)》中机动车类型属于定义中的表3‘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的规定,显示教练车属于营运车辆。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对你处十五日拘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公安局或者北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29日,北碚公安分局作出渝公北碚(黄)行罚决字〔201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援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黄援越当场收悉后,申请暂缓执行和行政复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有效提起行政复议,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仍未被执行。

02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因此,北碚公安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碚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确认黄援越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告知黄援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明确将教练车归类为营运机动车,据此,北碚公安分局将黄援越所驾驶的教练车认定为营运机动车于法有据。

黄援越到公安机关后,对自己驾驶渝渝BB0**练车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上桥村坟坝组桥香居饭馆门前地坝行驶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依法收集了旁观群众等证人证言、查看了案发监控。黄援越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援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事实。

黄援越酒驾的地点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根据该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通常,人们判定道路主要是依据技术标准,如道路的宽度、路基、路形等。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可以看出,该法采取的判定标准是功能标准,即是道路修建单位专用还是通行社会车辆、用于公众通行。如属后者,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黄援越当天酒驾的现场位于桥香居门口地坝,该饭馆属于对外营业的经营性机构,针对不特定顾客开放,任何社会车辆及行人均可自由通行其门口的场所,故该地方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众通行的场所”。

综上所述,北碚公安分局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援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援越负担。

03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北碚公安分局具备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职责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性事项、上诉人黄援越酒后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上桥村坟坝组桥香居门口地坝内驾驶车牌号为渝B渝BB0**车的客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渝公北碚(黄)行罚决字〔201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上桥村坟坝组桥香居门口的地坝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二是将案涉的渝BB渝BB0**定性为营运机动车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方面。因道路认定的标准不同,使得不同的组织和个人对道路的认定有不同的认识。通常人们主要以道路的宽度、路基、路形等外在特征来判定是否属于道路,主要依据的是外在技术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以“公众通行的场所”为标准来判定是否属于道路,该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内在功能标准,体现的是道路的公共性特征。依据该标准,无论修建场所的主体是谁、位置如何、外形怎样,如果是面向公众、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通行,该场所就应该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位于该道路内的人民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权益就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酒驾地点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上桥村坟坝组桥香居门口地坝,该饭馆属于对外营业的经营性机构,针对不特定顾客开放。该饭馆为经营需要,门前地坝面向公众,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及行人自由通行,具有“公众通行场所”的内在功能属性,故该地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诉人认为事发地坝系私人在宅基地上修建不属于道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方面。营运机动车作为一类营运车辆,主要从事各种客运、货运以及危化品运输,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权益。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营运机动车所涉及的广大人民群众的道路安全权益,保护力度更强,对涉及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也更加严厉。

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明确将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教练车归类为营运机动车。上诉人案发时酒后驾驶的渝B**渝BB0**驶证“使用性质”一栏上载明该车为“教练”,故被上诉人认定渝BB**渝BB0**运机动车的认定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系事发当晚饮酒后驾驶的渝BB0**渝BB0**并未处于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营运状态,是否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饮酒后驾驶普通机动车作了一般处罚的规定,该条第三款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作了更为严厉的特别规定。这是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营运机动车有别于普通机动车的登记或者许可,营运机动车驾驶员应具有相应的职业规范,对社会负有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情形,而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营运的情形,其定义和适用基础非常明确清晰。因此,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处罚标准和依据是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而非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

一审法院认定渝BB0**渝BB0**动车的性质正确,但引用修订之前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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