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条款中的九大坑,您了解吗?

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运用,但在运用过程中出现的法律误区也是不可避免的。定金条款的几大误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定金条款中的九大坑,您了解吗?

一、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

根据《合同法》第116条之规定: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

二、违约方不能以定金罚则超过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

虽然定金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但与违约金不属于同一概念,违约方要求对定金予以调整,不符合定金性质及适用规则。

三、双方约定将定金折抵货款,并不改变定金的性质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形式,其作用应贯穿于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

四、一般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若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

对于不完全履行行为来说,只有当这些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使得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若完全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事由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既然双方均无过错,互不赔偿亦无需惩罚。

六、因第三人过错导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违约方在接受定金罚则后可向第三人依法进行追偿。

七、定金罚则与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同时主张

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即履行不能),不适用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如果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相对方主张继续履行,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但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

八、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但不履行的,不适用强制执行

《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由此可以看出,由于定金合同的实践性特点,定金条款即使是依附于主合同存在,但不适用强制履行,因当事人无法依据一份未生效的定金合同而要求另一方履行给付定金的义务。

九、约定的定金数额必须在主合同标的额的20%以内

《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罚则。

综上,在适用定金条款时应予谨慎,定金条款属于实践性合同,仅仅约定并未履行,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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