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同意僱主代為投保人身保險的,保險合同有效

僱員同意僱主代為投保人身保險的,保險合同有效

律師提示:在社會生活中僱員作為被保險人同意僱主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若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合同中,只要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並認可保險金額,此時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事實】

一、2017年11月10日前後,陳某僱傭陶某等6人前往湛江海域海上捕魚作業。陶某等6人同意陳某辦理保險便將身份證複印件交於陳某。陳某委託其妻子莊某通過中國人壽湛江分公司業務員黃某向中國人壽湛江分公司投保出海6人的團體保險。

二、莊某於2017年11月12日左右到湛江市將身份證複印件連同保費交給業務員黃某,辦理保險。險種是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保險金額為30萬元。在本合同保險期間內,中國人壽湛江分公司依下列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第一條,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並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中國人壽湛江分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傷殘保險金和燒傷保險金後的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三、2017年11月15日莊某替陳某在保險單上簽字,黃某提交投保資料、存入保費。

四、中國人壽湛江分公司於11月16日簽發了此涉案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於11月16日起生效。

五、2017年11月17日陳某向當地公安局報案稱陶某在海上作業時意外失足落水,經醫生搶救無效死亡。公安局將屍體委託殯儀館保管並出具證明。

六、2017年11月17日凌晨4點將出事的陶某送往醫院,終因搶救無效死亡,醫生開具的死亡證明證實陶某因溺水窒息死亡。

中國人壽湛江分公司辯稱:1.陳某與陶某為僱傭關係,陳某對陶某不具有保險利益。2.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陶某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應認定無效。

【法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陳某對陶某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一、以意外傷害、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有效需要滿足兩個條件:其一,投保人是否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其二,被保險人是否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

二、陳某向中國人壽湛江分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中國人壽湛江分公司同意接受陳某的投保並收取了保險費,陳某與中國人壽湛江分公司之間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成立。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關於“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三項關於“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並認可保險金額”的規定,陶某出海前明知陳某要為其購買保險的情況下將身份證複印件交於陳某,視為陳某對陶某具有保險利益及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涉案保險合同應為合法有效。

綜上所述,投保人陳某與被保險人陶某具有保險利益,且被保險人陶某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並認可保險金額,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中國人壽湛江分公司依法應當向受益人賠付30萬元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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