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对社区矫正工作监督都有哪些值得注意?


最高人民检察院12月30日发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检察机关全面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重要司法解释,历经1998年、2012年的两次修订。

此次修订,也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通过。值得关注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里也有多处关于社区矫正内容,笔者就此做一个简单梳理与总结!

01

社区矫正性质:刑罚执行还是刑事执行?

社区矫正监督位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该章为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其章节分别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交付执行监督

    第三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第四节 社区矫正监督

    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

    第六节 死刑执行监督

    第七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八节 监管执法监督

    第九节 事故检察

从体例结构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监督内容。但在 12月28日上午, 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局长姜爱东回答了有关社区矫正法的问题时,提到社区矫正是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制度。

刑罚执行与刑事执行,虽一字之差,但内涵与外延不尽相同!可见,目前,司法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性质认定上存在一定差异。

02

检察机关能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按照该规定,人民检察院也能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该条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表述一致,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这里委托机关包含了人民检察院。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却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的权力,根据该法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可见,委托调查评估的是决定机关,但决定机关并不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03

交付执行监督 直击常见痛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第二节 交付执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的;

(四)公安机关对需要收监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

(五)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接收而拒绝接收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这里例举了几种有关社区矫正的交付执行监督,很多方面是交付执行中常见问题,也是老大难问题。这次刑诉规则让交付执行更加细化,更具有针对性,同时有关规定也与社区矫正法保持了一致。

如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及时将相关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甚至造成文书到达后,社区矫正期限已超过或者过大半等令人啼笑皆非的问题。此情况下,无论是矫正法,还是刑诉规则,都作出了相关规定。

如社区矫正法第二十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项与之进行了衔接。

又如在社区矫正对象交付环节,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项与之对应

又如在实践中,很多地方对于收监执行主体问题,特别是对社区矫正对象被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但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由谁追逃问题在部分地方存在一定推诿。往往社区矫正机构需要“求助公安机关”,甚至被裁定撤销缓刑后,公安机关“不认”裁决书,拒绝上网追讨等诸多问题。此次,社区矫正法此次明确了对此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社区矫正法第五十条规定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项与之对应:公安机关对需要收监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

可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社区矫正法中第六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中的决定机关和公安机关在交付中的检察职责进行了细化,基本涵盖常见的可能出现的决定机关及公安机关不履职情形,将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在交付中衔接配合。

04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更加精细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第三节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七)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十一)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六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现实中,社区矫正对象缓刑占比重较大,虽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占比较小,但实践来看,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比率相对较高,也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点、难点。但是假释、监狱监外执行在一些地方也存在入口不够严,导致一部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流入社会,给社会增加了较大风险,也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较大难度,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向大会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各级检察机关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39287人次 同比上升38.9%。

此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作为专节。笔者认为,细化监督有利于确时将不符合假释、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挡在社区矫正的门外,有利于减轻社区矫正工作的压力。

05

社区矫正监督 涵盖多参与主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第四节将社区矫正监督作为专节。

第六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社区矫正机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未依法办理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建议,或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未依法作出裁定、决定,或者未依法送达的;

(三)公安机关未依法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监狱,或者看守所、监狱未依法收监执行的;

(四)公安机关未依法对在逃的罪犯实施追捕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笔者需要说明的是,此节叫社区矫正监督,环节涵盖从社区矫正交付、决定到执法活动、刑罚执行变更全流程,但是社区矫正监督绝不是仅仅监督社区矫正机构,而是涵盖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公安机关等在内全方位的立体的监督。这一点无论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都得到明确。所以,实务届部分同志认为的社区矫正工作都是社区矫正机构的责任的认识是错误的,责任划分是与职责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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