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僅在播客(此處播客指“錄製節目的人”)錄製音頻節目、上傳到播客平臺這個範圍內討論這個問題的話,個人認為還是先梳理一下此間的行為與權利主體為好。
——簡單畫了張圖方便分析
播客錄製節目,在錄製節目的過程中,根據節目需要,可能會將他人已錄製的音樂作品作為背景音樂加入正在製作的音頻文件中,然後將錄好的節目按照Apple Podcast或者其他平臺的文件格式、要求進行上傳到網絡平臺上,供不特定的眾收聽、訂閱。
這裡主要有兩個行為:
一是,“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製品”的行為。(針對此題目,即是在節目中使用他人音樂作品的行為。)
二是,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花開兩朵,各表一枝。
一、對於“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製品”的行為
如果使用的是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的話,涉及到的權利主體如上圖所示:
1. 純旋律的音樂作品(樂曲),那麼權利人包括曲作者、表演者和錄製者;
2. 如果是帶歌詞的音樂(歌曲),在以上權利還要加上詞作者。
根據著作權法第40條第三款的規定,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例外是著作權人聲明不得再錄製的就不能再錄製。
像題主所說的,若還是盈利性質的播客節目,那基本就更不用考慮法律規定的屬於“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的合理使用”,而無需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的“好事”了。
除非——不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只是為了介紹或者評論該作品,適當引用。
多少算適當?這也是個問題。我國的著作權法在原則上與國際公約和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在立法精神上基本是一致的——允許在合理範圍內的有限度的使用,且不侵犯著作權人的權利。
所以,個人認為對於引用多少算“適當”這個問題,沒有絕對的標準,恐怕只能個案認定了。
但是如果播客將音樂大部分引用錄製進自己的節目,且同時其評論、講述的內容與該音樂並無評論、介紹的關聯,恐怕很難認為是“適當”。但是,即便法律規定無需取得詞、曲作者的許可,只需支付其報酬,也不意味著播客就能夠直接把已錄製的音樂“複製”(使用)到自己的錄音製品上了。別忘了,還有表演者和錄製者。表演者享有許可他人複製錄有其表演的錄音製品的權利並獲得報酬。而錄製者享有許可他人複製其製作的錄音作品並獲得報酬的權利。一個都不能少。
二、對於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上面已經說了一個音樂作品上所包含的主體有曲和/或詞作者、表演者、錄製者的權利,這些主體均對蘊含各自智力、勞動成果的音樂作品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詳見著作權法第9、38、42和48條的具體規定。
如果未經這些權利人的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蘊含上述權利人權利的作品,則可能將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其二,音著協只負責集體管理詞、曲作者的權利行使(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而如果播客使用的音樂作品還有相關表演者、錄製者,那麼還是要另行聯繫他們分別獲得授權,否則依然存在侵權的風險。
最後,用一個例子和圖表來總結吧:
如果A君要在自己的播客節目中使用B歌星的由C錄製的某張專輯中的一首D作詞、E作曲的單曲做背景音樂,
那麼A君為了使用該錄音作品、進行信息網絡傳播必須經過以下主體的授權:閱讀更多 中和知識產權代理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