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到26分鐘被辭退, 規章制度合理嗎?

遲到26分鐘被辭退, 規章制度合理嗎?

用人單位依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應審查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案例簡介】

陳某系外企公司員工,平時執行公司班車接送、進公司打卡的出勤制度,公司按打卡時間計算工時、結算工資。2018年10月22日,因班車延誤,致陳某9:26到公司,因其擔心少算工時和工資,就覆蓋了機打考勤記錄,手寫“9:00忘打卡”。

公司遂以陳某違反員工手冊解僱規定“2.不誠信、欺騙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向公司編造、虛構莫須有的事實……”單方解僱陳某。因勞動仲裁裁決公司支付陳某違法解除合同的賠償金,公司遂以法律已授權單位制定規章制度、單位有權懲處員工不誠信、欺騙行為為由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行為尚未達到嚴重違紀、足以解除勞動合同程度。規章制度對員工的懲戒,未慮及員工行為原因、過錯、情節或後果等因素,有違勞動法原則,

不宜參照適用。

【評析】

用人單位弘揚企業優秀文化,在規章制度中明確要求員工誠信、不欺騙,應予倡導。但將勞動者“誠信、不欺騙”這類道德化要求,直接設定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一要看是否與勞動組織管理有關,以免過度擴張企業用工自主權,二要看責任設定是否過重,是否侵害到了勞動者合法權益。

法院有權審查此類規章制度合法性與合理性,考量勞動者行為是否對用人單位利益、勞動組織管理產生重大影響或造成嚴重後果。用人單位超越合理權限對勞動者設定義務、確定罰則的做法不盡妥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更是影響到勞動者生存權的最嚴厲懲處,對此必須慎重。

本案中,員工因公司班車遲到,為避免工時、工資少算,自身勞動權益受損採取相應行為,事出有因且情有可原,根據勞動法原則,不宜參照適用用人單位的相關規章制度。

來源 :江蘇省蘇州中級法院 蘇州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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