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農村,很多婦女離婚時,未能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家庭為單位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往往忽略,或因承包地在男方所在村莊,耽於各種因素,而未能維護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離婚訴訟時或離婚後如何維護自己的土地權益?
案例分析
案情:原告楊某(男)訴被告黃某(女)離婚糾紛案中,原告楊某與被告黃某均系70年代初生人,雙方於1997年登記結婚,被告黃某戶口遷入原告楊某所在村莊,婚後於1999年生育長女楊某丹,2010年生育二女楊某婕,並以家庭為單位分得3.9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離婚訴訟過程中,徵求二女楊某婕意見,要求跟隨母親被告黃某共同生活。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在原告楊某所在村莊分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主張孩子的份額權益由被告黃某行使。
法院判決:法院認為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被告黃某主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涉及案外人楊某丹和發包方,不宜在本案中一併處理,可由當事人另行主張為由未予以分割。
離婚案件中,婦女能否要求分割
家庭承包土地經營權?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依法應當予以保護。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
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律師解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七條
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繼承贈與所得(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除外)、其他應該歸個人所有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
2004年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二規定
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獲得的收益,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並且,婚姻法第三十九條在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原則時,於第二款明確指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項用益物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在本案中,法院對婚姻、孩子撫養及其他可分割財產均進行了審理判決,但唯獨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未予以處分,很多婦女在收到法院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予以分割的認定後,就放棄了自己和孩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亦不再通過法律途徑繼續主張自己權益,時過境遷後或者再婚後才想起曾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本案中,法院保留了一個口子,即“當事人可另行主張”。
黃某事後,再次申請法律援助,委託律師就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訴訟,同時其長女楊某丹向法院釋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份額由其母親黃某享有。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黃某與被告楊某婚後以家庭為單位共分得三塊土地共計3.97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院依法判決原告黃某享有2.9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並明確指明瞭地塊。
結語: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出了不同的判決認定,在律師和當事人黃某的堅持下,黃某及其女兒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份額依法獲得法院判決認定,保障了黃某及女兒今後的基本生活。
婦女有哪些土地權益受法律保護?
1 婦女出嫁後承包權益受保護!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也就是說,發包方收回出嫁女原承包地的前提條件是該出嫁女已經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否則,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視為侵權,應承擔法律責任。
2 婦女離婚後承包權益受保護!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同時規定
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根據該條規定,婦女離婚後,不再成為原家庭的成員,其成員身份終止,如果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可請求分割承包地,且可以個人(成為新戶主)經營承包地,享有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地位;如果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又沒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 婦女喪偶後承包權益受保護!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同時規定
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根據該條規定,婦女喪偶後,其原家庭的成員發生變化,由於實踐中多數以男性作為戶主,因此婦女喪偶,也就意味著該戶戶主要發生變化。如果喪偶婦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可以原家庭為單位繼續經營承包地,且可將喪偶婦女依法變更為戶主,享有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地位;如果該婦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又沒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4 婦女有權繼承土地承包收益!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繼承法》第四條規定
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部分第四條規定
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繼承法》第九條規定
繼承權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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