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事實和理由、訴訟請求不同,不屬於一事再審

【建設工程】事實和理由、原、被告身份、訴訟請求不同,不屬於一事再審


【建設工程】事實和理由、訴訟請求不同,不屬於一事再審


1691.發包人向承包人主張賠償因建築物坍塌損失的案件與承包人主張的標的物折價補償的案件,事實和理由、原、被告身份、訴訟請求不同,不屬於一事再審。

案例1691.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終字第628號“衢州藍洋鋼結構有限公司與浙江好彩印刷包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原告衢州藍洋鋼結構有限公司(簡稱藍洋公司)與被告浙江好彩印包裝有限公司(簡稱好彩公司)分別於2009年9月5日、2009年11月12日簽訂了《建築鋼結構工程合同》二份,被告先後將其坐落於東港三路的區內鋼棚的“棚鋼結構部分”工程(建築面積1860平方米)、好彩廠區內的簡易棚四號的“鋼結構部分”工程(建築面積1420平方米)發包於原告施工。

上述施工合同的標的物均未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程完工後亦未經竣工驗收即直接交付使用,被告將原告施工的鋼棚、簡易棚分別作為瓦楞生產線車間,成品倉庫投入使用。

2010年12月15日至16日,衢州地區降雪,原告施工的鋼棚、簡易棚、裝車棚發生坍塌施工。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雙方達成“備忘錄”一份,約定由原告負責清理、修復生產線廠房(即承建的鋼棚),對倒的其餘兩幢廠房的清理、修理及倒塌責任歸屬問題,雙方另行協商處理。2011年1月12日,原告完成了的修復工作.原、被告因鋼棚坍塌及修復造成的損失協商不成,好彩公司於2011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經審理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並於2012年2月6日做出判決,雙方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衢州中院將案件發回法院重新審理。法院重審認定雙方簽訂的建設合同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並對好彩公司因建築物坍塌造成的財產損失及因建築物坍塌造成停工的損失進行了認定,並根據雙方在造成建築物坍塌中的過錯比例判決由藍洋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雙方均不服重審判決上訴至衢州中院,衢州中院維持了原審法院的重審判決,現重審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一、原告藍洋公司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審原則,即原告是否享有訴權;二、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好彩公司折價補充經濟損失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建設工程】事實和理由、訴訟請求不同,不屬於一事再審


一、被告認為原告要求由被告折價補償原告為其施工的“鋼棚(含輔助棚)、四號棚、裝車棚”材料、人工費613000元經濟損失的40%共計245200元已經在(2012)衢民重字第5號案件得到實體處理,根據一事不再審理原則法院對此不應再進行理。法院認為,好彩公司在重審5號案件中是以藍洋公司為其建造的建築物存在質量問題導致建築物坍塌要求藍洋公司賠償因建築物坍塌造成的財產損失和因坍塌造成的生產線停工損失;而本案原告的起訴理由是:法院已判決藍洋公司承擔60%的返還賠償責任,但未處理藍洋公司主張的標的物折價補償問題,本案建築物返還原物實際不能,好彩公司應當折價賠償。故本案與重市5號案件事實和理由不同,雙方原、被告身份不同、訴訟請求也不同,不屬於一事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是基於事實和法律的認識。至於其認識是否準確,訴訟請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應當通過審判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判,故原告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審原則,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二、原告藍洋公司訴稱好彩公司已訴請返還已付的工程款,法院判決藍洋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的60%,該觀點與事實不符。(2011)衢民初字第439號案件認定原、被告間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據此判決由藍洋公司返還工程款,但該案宣判後雙方均提上訴,摘州中院將案件發回法院重新審理(即(2012)衢民重學第5號),439號判決書並未生效,沒有法律效力。而重5號案件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簽訂的施工合同為有效合同,涉案建築物因多種原因坍塌,其中藍洋公司建造的建築物質量不合格是造成坍塌的主要原因,法院根據過錯比例判決由藍洋公司賠償好彩公司因建築物坍塌造成的財產損失687922元中的60%。故生效判決書是判決由藍洋公司賠償建築物坍塌的財產損失的60%,而不是返還已付工程款的60%,好彩公司支付的613000元工程款就是藍洋公司為其建造鋼棚、簡易四號棚、裝車棚所付的對價,工程完工後簡易簡易四號棚、裝車棚的所有權即屬於好彩公司,藍洋公司賠償好彩公司損失是因為違約未嚴格履行工程質量條款而應當承擔的責任,過錯在其自身,現又要求好彩公司折價補償613000元中的40%顯然不公平,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折價補償其施工的鋼棚、簡易四號棚、裝車棚材料、人工費613000元經濟損失的40%計245200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建設工程】事實和理由、訴訟請求不同,不屬於一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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