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湘潭县新时空网络会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321*********J
住所(住址):湘潭县**镇**村(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32119*********1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湖南省湘潭县**镇**居委会
2019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湘潭县新时空网络会所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指定曾**、何**为办案人员。该案于2020年3月2日调查终结。
经查:2019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自2019年3月份以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在湘潭县**镇**村(新开发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潭县市监责改字〔2019〕14-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0年1月9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9年12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潭县市监限提材字〔2019〕14-1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从2019年3月起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期间的食品的进销货台账、供货商的资质和上缴税情况(包括票据和凭证)等相关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时间、购进渠道、食品数量。销售去向等情况的事实;
5、证人闵**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
6、本局执法人员对证人闵**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时间、购进渠道、食品数量。销售去向等情况的事实;
7、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潭县市监责该字〔2019〕14-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8、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潭县市监限提材字〔2019〕14-1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之规定,2020年3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对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异议)通知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和异议。且以上证据全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实、合法,均征求了当事人意见,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4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潭县市监处告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当事人于2020年1月9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积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2.(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 8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