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将实施“多校划片”?市教育局官方表态!

今天(23日)下午,《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草案)》

立法听证会在市教育局举行。作为全国首个设区市就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举行的立法听证会上,市民代表就学区划片、师资建设、政府购买等问题提出了建议和意见。市教育局表示,感谢市民在听证会上的发言,教育局已将市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归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南通将实施“多校划片”?市教育局官方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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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立法是提升义务教育

优质均衡发展的需要


作为我国首个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立法听证会,本次听证会在举行前就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在听证会现场,7名听证陈述人中有教师、律师、企业家、自由职业者,也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学生家长代表。现场还有10位热心市民旁听了本次听证会。


市教育局副局长金海清表示,这次我市多个部门共同推进《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草案)》立法工作,是上级部门和市政府的要求,也是提升我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需要。而制定《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条例》是深化我市教育体制机制改革,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打造现代化教育高地、新时代“教育之乡”的重要举措。


金海清说:“2013年,我市成为全国首批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地级市;2015年,我市实现了所有所辖县市区全部通过国家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国家督导评估认定。虽然我市义务教育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和人民期盼仍有差距,与优质均衡发展还有差距,义务教育发展面临着新的情况和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希望这次能通过地方立法,将一些有效经验和可靠制度,通过地方立法,加以固化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加强制度的刚性。”


陈述集中在划分施教区、

师资建设等


在听证会上,施教区、招生政策成为多位听证陈述人的陈述重点。多位陈述人就划分施教区、师资建设、教师交流、教师编制以及学校保健等方面的话题各抒己见。


听证陈述人曹小峰在陈述中表示,均衡,是很多人对义务教育学校关注的焦点之一。虽然我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少,但不同学校之间的差距很大,同一年级,班级数差距较大。希望在立法上,不单单只通过划分学区和教师交流,而通过更多地方法,减小热点学校和非热点学校的差距。


听证陈述人杨宇红在陈述中提出,虽然此次《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草案)》提出了“学校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班级教师配备方案”,但是在随后的配备方案中,并没有将心理咨询作为一个学科列入其中。她说:“近年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心理问题日益突出,很多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学校的心理健康,不应该单单只针对学生,还要针对老师和学生家长。”


在7位听证陈述人陈述完毕后,听证会进入补充发言阶段。在会场旁听的南京审计大学大学生胡龄匀作为参加本次听证会年龄最小的市民,举手发言。她就近入学和施教区划分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她在陈述中讲述了外地对于上述问题的一些解决办法,供市教育局参考。胡龄匀说:“我是从南通日报公众号上得知听证会的消息,就报名参加了。因为在大学期间正好和老师就教育问题在外地进行了调查,所以有一些心得。”


“多校划片”短期内

尚不具备实施条件


4月17日,市教育局在各个渠道发布听证会公告,将5大类听证事项先期向社会公布,并随后公布了《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草案)》(听证会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


但在此基础上,我市部分营销公众号在听证会还未召开时,就对听证会的举办以及《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草案)》(听证会稿)中一段“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探索实施多校划片招生政策,推进生源常态分布”解读为“政策实施后,南通地区学区划分政策将有大的调整”。


为此,记者采访了《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草案)》立法工作的负责人之一,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卢志华。他表示,感谢大家对《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立法工作的关注。近期,市教育局注意到不少网友对“多校划片”等有热议。今年1月,《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被市人大常委会确定为正式立法项目,进入立法程序。为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他说:

“‘多校划片’政策是教育部对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一项指导意见,是《条例(草案)》中的一项设计,须待立法通过并时机成熟后方可实施,短期内尚不具备实施条件。”


南通将实施“多校划片”?市教育局官方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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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将实施“多校划片”?市教育局官方表态!


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

(草案)

(听证会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目的〕 为了保障和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是指本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实现入学机会、办学条件、师资配置普遍均衡,学校管理和教育水平整体提升,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公平优质的义务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三条〔发展原则〕 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坚持政府负责、优先发展、统筹推进、提高质量、公平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科学配置办学资源,逐年提高优质资源保障水平,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差距,促进教育质量整体提升,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综合协调和规划指导工作。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管理与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委、机构编制、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教育督导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督促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监督检查和评估指导,并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督导考评。


  第七条〔表彰奖励〕 对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入学机会


  第八条〔就近入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县(市、区)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学生数量与分布状况、学校布局与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或者调整学校的施教区范围,确保施教区间教育资源相对均衡。施教区范围应当在每年招生工作开始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布。

  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进行风险评估,依法履行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第九条〔计划招生〕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班额等,审核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编制和下达年度招生计划。


  第十条〔划片招生〕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探索实施多校划片招生政策,推进生源常态分布。


  第十一条〔实时预警〕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义务教育招生入学信息平台,规范并优化招生入学流程,加强入学需求预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报告,合理引导家长和社会预期。


  第十二条〔学校招生〕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招生计划招生,不得突破招生计划,并主动向社会公布招生结果。学校对学段内施教区内同一住房只提供一个学位(同一家庭除外)。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严格均衡分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和实验班以及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


  第十三条〔落实“推荐生”政策〕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优质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初中学校政策,确保名额分配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并逐步提高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学生升入优质高中比例。


  第十四条〔保障特殊群体入学权利〕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相应评估认定,分层分类科学安排适合的教育;落实烈士子女、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公安英模和因公牺牲伤残警察子女及其他各类优抚对象义务教育优待政策;健全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政策,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体系,实行一人一档、动态管理的留守儿童信息台帐制度,保障留守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学校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型城镇化与城乡发展一体化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变化趋势、生源分布、地形地貌、周边交通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等,及时编制、修订学校设置规划,并纳入城镇规划严格实施。学校设置规划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修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学校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用地供应,采取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等方式,预留足够的义务教育用地,保障老城区学校扩容改造所需用地。

  新建配套学校建设方案,相关部门应当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依法落实城镇新建居住区配套标准化学校建设,保证义务教育学位供给满足入学需求。


  第十七条〔学校设置标准〕 学校的设置应当满足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原则上一万至两万人设一所完全小学,两万至四万人设一所初级中学,必要时可以设置分部或者教学点以及寄宿制学校。


  第十八条〔学校选址〕 学校选址应当建在在交通便捷、阳光充足、空气流通、场地干燥、排水通畅、地势较高的地段,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场地,校门前平坦开阔,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卫生、无污染源。


  第十九条〔办学规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义务教育学校设置标准,实行标准班级办学,合理控制学校办学规模。有条件的地区可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条〔校园规划〕 学校校园应当规划科学、功能完备、设施方便、环境优美,教学、运动、生活等区域划分合理。


  第二十一条〔校舍要求〕 学校校舍建筑坚固、适用、通风,符合抗震、消防、人民防空、绿色节能等规范要求。新建校舍应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并统筹考虑避难功能,满足综合防空要求。


  第二十二条〔教学设施设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办学标准,均衡配置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选材要求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并优先保障农村和规模较小学校,保证区域内小学之间、初中之间办学条件均衡,差异状况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学校校园安全防护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并按照规定配备卫生保健室、急救箱和药物,配备心理健康教育室。


  第二十三条〔教育信息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工作,推进教育管理数据库、资源中心应用系统和智慧教育云服务平台、大数据中心建设,促进教育资源区域共建共享。加强农村学校信息化建设,缩小城乡学校信息化建设差距。

  开发覆盖义务教育主要学科重点、难点的课程资源,与学术资源、电子图书等一并植入“慧学南通”公共服务体系。探索建立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深度融合的有效范式,通过在线教学、在线培训、网络教研、网络备课等方式,推进优质教育资源共建共享,整体提升城乡学校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四章 师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编制和岗位总额〕 建立以县(市、区)为主、市域调剂、动态调整的教职工编制管理机制,优先保障教育发展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优化教师资源配置,教职工编制和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总额分别由县(市、区)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并可结合教育发展实际需求按规定比例适当增加专任教师编制,核定的编制主要用于补充专任教师。


  第二十五条〔教师管理〕 推进学校教师“县管校聘”,建立健全县(市、区)管教师职工编制、人员经费、岗位设置、交流轮岗,校管岗位聘用、绩效工资分配、考核奖惩等制度,着力统筹加强各类教师合理配置,积极引导优秀教师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流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在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总额内,统筹调配各学校编制和岗位数量,并报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推行教师荣誉制度,实施师德考核负面清单制度,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评先的首要内容。建立教师个人信用记录,完善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教师配备〕

学校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班级教师配备方案,配齐配足音乐、体育、美术、劳动、综合实践教师,确保每个班级师资力量大体相当。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教师定向师范生培养力度,优化优质教师资源供给。


  第二十七条〔教师校长交流〕 实行学校教师、校长交流轮岗制度和教师聘任制、校长任期制管理。鼓励城镇优秀教师、校长到农村学校和规模较小学校任教、任职。

  学校教师应当按照每年不低于符合交流条件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进行交流,其中骨干教师交流轮岗不低于交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公示交流情况,根据考核情况落实交流补贴等相关待遇。

  学校教师申报高级教师职称、评选县级学科带头人(市骨干教师)以上学术荣誉等,应当有两年以上农村学校、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第二十八条〔农村教师优惠政策〕 适当增加农村学校教师职称岗位,在农村学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二十年、三十年以上,分别申报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可以不受本学校职称岗位结构比例限制。

  在落实省乡镇工作人员补贴政策的基础上,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高农村学校和办学点教师的补贴发放标准,使农村学校教师实际工资收入水平高于同职级城镇教师工资收入水平。


第五章 学校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管理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全面改进和加强学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和评价激励机制,促进学校规范办学、科学管理,推进义务教育“新优质学校”“素质教育示范学校”创建和认定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辖区内的教育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第三十条〔校长聘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依法聘任学校校长。

  新任学校校长应当有三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工作经历。校长在同一所学校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任职满两届的,应当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学校间进行交流。农村学校校长任期满一届的,方能参与交流轮岗。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校长队伍建设,健全校长选聘制、职级制和后备人才培养选拔机制,开展校长专业培训,加强校长工作考核,提高校长的办学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学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促进学校依法自主管理。

  学校建立党组织领导、校长全面负责、教职工民主参与的内部管理体制,发挥校务会议、教职工(代表)大会、家长委员会的作用,构建和谐的学校、家庭、社区合作关系,推动学校可持续发展。


第六章 教育质量


  第三十二条〔教育教学要求〕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深化课程改革,坚持德育为先、全面发展、面向全体、知行合一,构建全面培养教育体系,注重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健康、全面、个性发展。

  学校应当规范办学行为,坚持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并重,全面发展素质教育,规范教育教学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课程开设、作息安排、作业布置、考试排名、教辅使用等方面规定,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


  第三十三条〔教研生产力〕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和改进新时代教研工作,理顺教研管理体制,配齐所有学科专职教研员,建立教研员农村学校、薄弱学校联系点制度,有效提升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教育质量评价监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以发展素质教育为导向的科学评价体系,坚持和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强化过程性和发展性评价,建立监测平台,定期发布监测报告,保证所有学校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质量要求。

  禁止下达升学指标或者片面以升学率评价学校和教师。


  第三十五条〔联合办学〕 推进实施集团化办学、结对共建、教育共同体、学区联盟等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发挥优质学校辐射带动作用,保障联合办学学校的师资统一配置,教学管理统一实施,考核评价统一标准,建立健全交流教师津补贴机制。支持城乡学校组建教育集团。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联合办学推进情况的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公告督导检查结果公告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强化督导检查结果运用。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预算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教育经费依法增长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三十七条〔经费标准〕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省定基准定额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物价变动、发展需求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农村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应当足额拨付基本保障经费并适当倾斜,保证学校正常办学需要。在校学生不足五百名的,按照五百名标准拨付基本保障经费。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薄弱的以及就餐人数多、寄宿生多的学校应当增加公用经费补助。

  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当地普通同级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十倍拨付。


  第三十八条〔购买服务〕 学校卫生保健、安保等和寄宿制学校生活服务、教学辅助服务等,符合政府购买服务规定的,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三十九条〔扶困助学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扶困助学制度,保证学区内每个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完成学业,保障留守少年儿童、随迁子女、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学习困难学生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条〔校舍维修经费〕 建立健全校舍维修改造经费保障机制,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规定标准,制定城乡统一的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本标准,并根据学校校舍维修改造的实际需要逐步提高,足额安排学校校舍维修改造经费。

  统筹整合公共财政预算中各类校舍建设资金,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百分之十的资金优先用于保障校舍安全。


  第四十一条〔经费使用监督〕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教育经费使用绩效评价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政府和部门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或“有编不补”、长期聘用临时代课人员的;

  (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配置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选材要求的;

  (四)区域内同类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师资配备差异状况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学校责任〕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校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未按照公布的招生计划招生的;

  (二)未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和实验班以及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规定〕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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