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這麼一個案例,張先生和陳女士都有婚史,兩人認識後感覺情投意合,開始交往並同居數年。期間張先生給予陳女士家人錢款,為陳女士購買首飾,陳女士的兒子結婚時張先生還贈與十萬元禮金。
後來兩人分手,張先生認為之前贈與的財物是以結婚為目的,屬於彩禮。現在結婚不成,要求陳女士返還。
法院認為,張先生贈送給陳女士個人的首飾,送給陳女士家人的錢款金額不大,屬於男女交往過程中增進感情的禮物,不屬於彩禮,陳女士不需返還。
張先生贈與陳女士兒子的禮金金額較大,相當於張先生一年的收入,明顯有別於一般人參加婚禮時的禮金。結合當時兩人已經同居數年,張先生以改口費名義給付陳女士之子等事實,法院認為這筆10萬元屬於彩禮。
由於兩人已經同居數年,法院最後酌情判決陳女士應返還4萬元。
律師評析:
彩禮一般是指依據當地習俗,一方及其家庭給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與締結婚姻密切相關的大額財物。
彩禮應與男女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為了取悅對方,增進感情,贈與對方或對方家庭成員某些物品相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本案屬於第一種情形,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生育子女、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以及具體返還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