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聲音】父母出資幫孩子買房,贈與還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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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河源司法行政

隨著房地產行業的快速發展和房價的不斷攀升,對於大部分的年輕人來說,現在的房價確實是讓人“望而止步”,如果沒有父母的幫襯,是很難買得起房子的。如果父母出資幫孩子買房,那這筆出資是屬於父母對孩子的贈與還是借款?今天我們來聊聊相關的法律知識。

案例一

2019年,東莞市的一對夫妻劉某夫婦和兒子小劉就因為一套房子產生了矛盾,於是劉某夫婦一紙訴狀將兒子小劉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其子小劉返還200萬購房款。

2017年小劉在東莞購買了一處108平方米的房屋,總價為238萬元,房產登記在小劉名下。劉某夫婦在這期間分多次、不等額轉賬共計200萬元給兒子小劉。

父親劉某認為,他們買房的目的是共同居住,共同擁有,只是借用兒子的名義買房,且夫妻二人為購房首付和後續還貸,在一年多時間裡分多次轉賬共計200萬元給小劉,房屋交付使用後,是夫妻二人裝修的,也一直在該房屋居住。2019年,小劉突然提出要出賣這個房子,要與他們夫妻二人斷絕交往,並將他們趕出該房屋,所以想要求小劉返還200萬購房款。

兒子小劉卻認為,他跟父母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因為父親陳某購房時沒有跟他表明這是借款,也沒有催促過還款,因此該購房款是屬於父母對他的贈與,是為了讓他結婚使用,主動在他婚前出資購置房屋的。

父親認為損害了他們夫妻倆的權益,兒子認為出售房屋是對其個人權利的處分,並沒有損害父母的利益,為此父子二人各執一詞。

根據法院裁判結果顯示:法院判決被告小劉向原告劉某夫婦返還200萬元款項。後小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結合當今現實情況,在年輕子女剛剛成年,創業購房壓力大,資金相對困難的階段,有條件的父母給予兒子兒媳或者女兒女婿一定的資助也屬正常。但從公序良俗角度來講,不能將父母的資助認定為理所當然的贈與,這種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導和司法裁判所確認。

200萬元的一筆鉅款,在沒有財產所有人明確表示為贈與的情況下,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應負有償還義務。至於父母予以資助之後,是否要求子女償還,系父母行使單方權利範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 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本案中,涉訟房屋購買之時小陳已27歲,成年近10載,且其確認當時有工作收入;而陳某夫妻二人已近退休年齡,在他們出資200萬元之時未有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基於父母應負養育義務的時限,應予認定該出資款為對兒子小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於幫助其度過經濟困窘期,小陳理應負擔償還義務。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權益,並避免兒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於經濟困窘之境地,此亦為敬老之應有道義。

案例二

原告陳某與被告薛某與2000年12月4日登記結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小陳。陳某於2013年1月訴至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小陳由其撫養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薛某當庭表示同意離婚。

經法院查明:2004年10月,陳某與北京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於北京市豐臺區204號房屋,該房屋於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204號房屋的首付款18萬元由陳某父母出資,剩餘房款以陳某的名義按揭貸款,陳某、薛某共同償還貸款24萬餘元,尚欠貸款374239.18元未還。此外,204號房屋的裝修款10萬元由薛某之母出資。

庭審中,陳某稱因首付款為其父母出資,並登記在其個人名下,故204號房屋應為其個人財產,不同意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薛某則主張,因後續貸款為雙方共同償還,且借款合同中寫明其為共有人,故要求將204號房屋作為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並向法院提交房屋評估申請。

訴訟中,法院委託北京市金利安房地產諮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204號房屋市場價格進行評估,確定該房屋現公開市場總價大約為326萬元。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豐民初字第03868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陳某與被告薛某離婚;

二、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204號房屋歸原告陳某所有,該房屋的剩餘貸款由陳某自行償還;

三、原告陳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被告薛某房屋折價款一百四十八萬元。

宣判後,陳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婚姻關係的維繫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現陳某訴至法院要求與薛某離婚,薛某同意離婚,可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應予離婚。

關於204號房屋分割問題。首先,該套房屋系陳某與薛某婚後購買,並登記在陳某名下,且陳某與薛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說明購買該套房屋係為解決陳某與薛某共同居住問題;

其次,購買該套房屋的首付款雖為陳某父母所出,但現尚沒有購房交納首付款人即為所有人之相關規定,既然陳某之父母並非該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陳某之父母亦不能將該套房屋贈與陳某本人;

再次,在訴訟中,陳某認可薛某的父母出資10萬元裝修費,後陳某與薛某又共同償還貸款,說明薛某與其父母亦對該套房屋有高額投入,如僅因陳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認定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某個人,顯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無法得到普遍的社會認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中所稱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情況,應指出全資購買,而非僅支付首付款的情況。

綜上,陳某要求確認204號房屋為其個人財產的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204號房屋應作為雙方婚後取得的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另外對於這個問題,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案例三

2010年6月2日小劉和小左兩人登記結婚,2010年至2011年期間,小劉的父親劉某先後分別向小劉支付140萬元、26萬元、100萬元,三筆轉賬金額共計266萬元。2010年12月27日,小劉、小左以兩人共同名義購買了河北省三河市某住宅一套,房屋價格約87萬元,從小劉卡中支付了房款。2013年12月3日,小左以自己名義購買了廊坊市某房屋一套,房屋總價款130萬元。根據劉某提交的銀行刷卡憑證顯示,當日小劉支付了112萬元,小左支付16萬元。2016年小劉寫了一張欠條給劉某,認可上述款項是向劉某的借款,該款項用於其與小左投資購買房產。2017年劉某多次要求小劉夫婦償還該借款,但小劉夫婦拖延拒還。劉某共有兒女五人,其年事已高,為防止其它兒女因為此事與自己不和而影響晚年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小劉夫婦償還其借款並支付利息。

兒子小劉認為當時的房子價格上漲,並和小左商量好要炒房,小左讓我去我父母那借錢去買的房子;兒媳小左卻認為:劉某沒提過借錢買房子,結婚時劉某說婚後給我和小劉買房子,我們也沒辦婚禮和酒席,買房子的錢有一部分是劉某贈與的,一部分是小劉自己的。

法院認為:婚後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並未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不能僅依據父母為子女轉賬、子女用該款項購房便認定父母為子女購房的轉賬出資是對子女的贈與。子女主張該購房出資是父母的贈與行為,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父母的購房出資宜認定為是對子女的借款,子女應當承擔償還義務。

對於一方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沒有贈與意思表示,且房屋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是否可以視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這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贈與,此種贈與是建立在血緣、姻親關係上而成立,往往帶有很強的身份色彩,出於為了讓自己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將自己的部分財產贈與給子女作為對子女買房的資助,是贈與合同關係;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借款。即子女婚後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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