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訴訟圈 | 九個案例告訴你如何起草和審核合同仲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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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訴訟相比,仲裁在我國仍是相對小眾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但過去幾年發展迅速。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發佈的數據,2015年,全國244家仲裁委員會共受理案件136924件,比2014年增長20%;案件標的總額4112億元,比2014年增長55%。企業法務越來越多地要起草或審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其最重要的目標之一是確保仲裁條款合法有效。


本文精選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覆函或者二審裁定的九個仲裁條款,邀請大家通過練習的方式,瞭解我國仲裁協議效力裁判規則,掌握如何制訂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


天同訴訟圈 | 九個案例告訴你如何起草和審核合同仲裁條款

朱華芳: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學碩士,曾擔任世界500強企業中國中化集團公司法律部副總經理,熟悉能源、農業、化工、地產和金融等多個領域的業務運作和法律工作,有十餘年的公司法律風險管控和涉外爭議解決經驗。


打開中國裁判文書網,以“仲裁協議效力”為關鍵詞檢索,可搜到從2007年到2016年各級法院作出的2327份裁判文書,其中2014年為729份,2015年為626份,2016年為163份;再進一步以案由“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進行檢索,得到1454份裁判文書,其中2014年為440份,2015年為394份,2016年為107份。可見,仲裁條款看似簡單,但實踐中爭議多發。大量仲裁條款因為當事人不瞭解我國仲裁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而存在瑕疵,引發條款效力之爭。本文精選的9個條款便是實踐中常見的問題仲裁條款。


一、根據我國法律,這九個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案一:


因本合同或其執行而產生的任何爭議,如果有,將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雙方的協商不能解決,爭議將提交仲裁庭仲裁。仲裁庭由兩名仲裁員組成,一名中國籍的由買方指定,另一名泰國籍的由賣方指定,首席仲裁院由雙方協商一致任命。仲裁地點經協商後一致確定。


案二:


雙方都應誠信合作,如有爭議應友好協商。如協商不成雙方均可以向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也可以向浙江一順進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起訴。


案三:


本合同履行時如發生爭議應友好協商解決,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規章提交南京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案四:


凡因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事項所發生的一切爭執,應由雙方通過友好方式協商解決。如果不能取得協議時,則在賣方所在地【連雲港市】根據仲裁程序規則進行仲裁。


案五:


在執行本合同期間,如產生分歧,雙方將本著友好合作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北京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案六:


協商不成的,應向北京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案七:


在本合同下或與本合同相關的任何以及所有無法友好解決的爭議應通過仲裁解決,仲裁應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調解和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應在北京進行。


案八:


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其有關的爭議應被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並根據國際商會仲裁院規則由按照該等規則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員予以最終仲裁。管轄地應為中國上海,仲裁應以英語進行。【注:該合同為涉外合同】


案九:


如發生糾紛時,雙方首先應進行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對於不能達成協議的部分可向大韓商事仲裁院提出訴訟進行仲裁,仲裁結果對於甲乙雙方具有同等法律約束力。【注:甲方和乙方均為在我國註冊成立的公司,其中甲方為內資企業,乙方為外商獨資企業】


二、有點拿不準是嗎?參考資料來了!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司法解釋”)


  第三條 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第四條 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第五條 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六條 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七條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相較於仲裁立法和實踐更成熟的國家,我國仲裁協議的效力標準太過嚴格。大部分國家均認可臨時仲裁,而我國仲裁法禁止在我國境內開展臨時仲裁,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明確選定管理案件的仲裁機構(點擊閱讀《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仲裁好還是臨時仲裁好?》)。加之我國法律和/或司法實踐禁止將非涉外爭議提交境外仲裁,這些都使得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願容易因為仲裁條款起草不慎而落空。


三、對下答案吧!


案一:無效。仲裁協議必須約定仲裁機構,臨時仲裁協議無效。


最高院在2010年《關於泰國德盛米業有限公司訴廣州市御品軒貿易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的覆函》中表示,本案所涉仲裁條款中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機構,在一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可以認定雙方無法就仲裁機構問題達成補充協議,該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無效。


案二:無效。或裁或訴仲裁協議無效,除非當事人未及時提出異議。


最高院在2011年《關於浙江一順進出口有限公司與MOHAMED.MOHAMOUD.OULD.MOHAMED國際貨物買賣糾紛中涉外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的覆函》中表示,根據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的除外。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最高院2016年3月作出的久益環球(佳木斯)採礦設備有限公司與大同市龍煤煤礦機械銷售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或裁或訴條款中的仲裁協議雖然無效,但若該條款中關於訴訟管轄的約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於約定管轄地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規定,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


案三:無效。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的仲裁條款無效。


最高院在2011年《關於奧地利Weingartiner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與優勵聶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中涉外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的覆函》中表示,“南京國際仲裁委員會”並不存在,當事人亦未就此達成補充協議,涉案仲裁條款無效。


案四:無效。僅約定仲裁地點,不能確定仲裁機構的條款無效。


最高院在2004年《關於連雲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的請示的覆函》中表示,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未約定明確的仲裁委員會,當事人亦未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無效。本案審理法院認為“在賣方所在地根據仲裁程序規則進行仲裁”的約定僅是選擇了仲裁地點,並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的 “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的條件。


若本案仲裁條款約定“在賣方所在地的仲裁機構根據仲裁程序規則進行仲裁”,則因賣方所在地連雲港僅有連雲港仲裁委員會一家仲裁機構,應視為約定了仲裁機構,若無其他無效因素,該仲裁條款有效。


案五:無效。北京有三家仲裁機構,約定向北京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條款無效。


最高院在2008年《關於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條款無效一案的請示的答覆》中認為,北京有三家仲裁機構即北京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其中至少有兩家仲裁機構都可受理涉案合同爭議。根據仲裁法第18條和司法解釋第6條的規定,該仲裁協議應認定無效。


案六:有效。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最高院認為,仲裁法司法解釋第6條所稱“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應理解為雙方當事人約定由某行政區劃或地域範圍內仲裁機構仲裁的情形。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而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員會”仲裁,不具備強調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點,應視為出於在仲裁機構名稱中增加字詞的原因,導致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由於北京市其他兩個仲裁機構分別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名稱中均不含“北京”一次,

故可確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員會”為“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條款有效。


案七:有效。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但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


最高院在2006年《關於江門市華爾潤玻璃有限責任公司訴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邁克工業爐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有關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的覆函》中認為,該仲裁條款雖然未約定仲裁機構,但其約定了適用的仲裁規則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而根據該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凡當事人約定按照該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因此該條款屬於根據仲裁規則的內容可以確定仲裁機構的情況,應為有效。


案八:有效。約定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境內仲裁的協議有效。


最高院在2013年《關於申請人安徽省龍利得包裝印刷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BP Agnati S. R. L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的請示的覆函》中表示:涉案仲裁協議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了仲裁事項,並選定了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應認定有效。


在龍利得案之前,約定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境內仲裁的條款多被認定無效。龍利得案被視為我國仲裁司法實踐在與國際接軌方面所作出的重大突破,但並未解決根據該等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在執行時可能面臨的問題(點擊閱讀:《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適用的六個誤讀》問題二),故在實踐中仍應儘量避免約定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境內仲裁。


案九:無效。約定將沒有涉外因素的爭議提請境外仲裁機構仲裁的協議無效。


最高院在2013年《關於北京朝來新生體育休閒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大韓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12113-0011號、第12112-0012號仲裁裁決案件請示的覆函》中表示,本案中朝來新生公司(內資企業)與所望之信公司(外商獨資企業)均為中國法人,《合同書》內容是雙方就朝來公司在中國境內的高爾夫球場進行股份轉讓及合作,所涉標的物在中國境內,合同亦在中國境內訂立和履行,沒有涉外民事關係的構成因素,不屬於涉外合同。該合同以及所包含的仲裁條款之適用法律,無論當事人是否作出明示約定,均應確定為中國法律。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及合同法第128條第二款的規定,我國法律未授權當事人將不具備涉外因素的爭議交由境外仲裁機構或在我國境外臨時仲裁,故本案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條款屬無效協議。


四、如何制訂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


要避免仲裁協議的效力出現問題,最簡單的做法是儘量使用相關仲裁機構發佈的示範仲裁條款。

這些條款不僅在制訂時充分考慮了各方面的因素,也經受了仲裁和司法實踐的考驗,在效力和操作性上均有保障。各仲裁機構一般都會在其官網醒目位置貼出其示範條款,如CIETAC(http://www.cietac.org/)的示範仲裁條款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北京仲裁委員會官網(http://www.bjac.org.cn/)還在示範條款旁貼出了“如何起草仲裁條款”的指南。


第二個建議是儘量避免混合仲裁條款,即約定由某常設仲裁機構適用非本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條款。一方面,各機構仲裁規則越來越趨同,混合安排沒有必要;另一方面,雖然很多機構仲裁規則均認可混合仲裁條款,不少國家對混合仲裁條款的效力和可執行性亦持肯定態度,但混合仲裁條款極易被仲裁被申請人一方或者仲裁失敗一方挑戰,從而導致程序的拖延、成本的攀升和結果的不確定性。 (點擊閱讀:《聚焦2016最新案例:如何看待ICC混合仲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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