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信用保證保險之產品質量保證(BBD)

財產保險——信用保證保險之產品質量保證(BBD)

辦理產品質量保證(BBD)所需資料:

投保單、生產或銷售商的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產品的清單、圖片、檢驗合格證、質量認證證書、檢測報告等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質量保證保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經國家法定產品檢驗機構檢測,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生產,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銷售的產品,均可以適用本保險。

第三條 依法設立並生產或銷售上述產品的企業,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第四條 上述產品的購買者或消費者是本保險合同的權利人。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項下的權益由權利人享有。

保險責任

第五條 在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後,由被保險人生產或銷售的產品,由於下列原因之一,導致權利人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修理、更換或退貨責任,對於其中產品本身的質量賠償責任,保險人在保險單明細表中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第六條 由於保險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也負責賠償:

由於保險產品的修理、更換或退貨引起的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鑑定費用、運輸費用和交通費用。

責任免除

第七條 保險人對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和費用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為;

(二)投保人或權利人的欺詐行為;

(三)戰爭、軍事行為、恐怖事件、罷工、騷亂、盜竊、搶劫;

(四)政府有關當局的沒收;

(五)核反應、核輻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汙染;

(六)地震、雷擊、火災、爆炸、暴雨、洪水、颱風等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

(七)權利人不按使用說明違規操作;

(八)產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損;

(九)產品召回;

(十)運輸或倉儲過程中外來原因;

(十一)產品生產時國內市場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的缺陷。

第八條 保險人對下列各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和保險產品之外的財產損失;

(二)關聯企業之間的相互索賠;

(三)罰款、懲罰性賠款;

(四)因保險事故造成的一切間接損失;

(五)被保險人承諾免費維修的費用。

第九條 保險人對下列產品的損失和費用不負賠償責任:

(一)權利人認可並接受的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二)出廠時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仍允許出廠,以及無法確定生產日期或銷售日期的產品;

(三)超過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質期銷售的產品;

(四)被保險人停業、關閉或破產以後銷售的產品。

保險期間

第十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費

第十一條 投保人應當在本保險合同簽發時將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預收保險費繳付保險人。預收保險費按照投保人預計當年產品銷售額或上年產品實際銷售額,乘以保險單約定的費率確定。

第十二條 本保險合同期滿時,被保險人應將保險期間內已經發生的實際銷售額書面告知保險人,作為調整保險費的依據。但無論本保險合同因任何原因終止,保險人均按照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的實際銷售額結算應收保險費。應收保險費與預收保險費的差額多退少補。但如果結算出的應收保險費低於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最低保險費,則保險人以最低保險費作為應收保險費,退還預收保險費多餘的部分。

保險人義務

第十三條 本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後,應當及時就是否屬於保險責任做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產品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並如實填寫投保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十七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清保險費。

第十八條 在保險期間內,如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是指與本保險所承保的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有密切關係的因素和投保時相比,出現了增加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發生可能性的變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情況。包括被保險人生產或銷售的產品的設計、工藝、原材料、構成部件、化學成分、使用說明等發生變化,或銷售區域擴大等,導致保險人所承保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況。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認真執行產品生產的技術標準和原材料進廠及產品出廠時的檢驗制度,加強質量管理,認真做好產品售後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應認真接受保險人對保險產品的質量檢查和監督,提供保險人認為必要的生產、銷售、質檢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等方面的數據資料和帳冊,對保險人的防損建議認真付諸實施,但保險人的檢查和監督並不構成對被保險人的任何承諾。

第二十一條 保險產品的包裝標識和內容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被保險人可以在廣告、產品說明書或類似的宣傳材料中宣傳投保本保險的事實,但必須事先就宣傳內容和方式徵得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並與保險人達成書面協議。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一旦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責任範圍內的產品質量事故發生,應該:

(一)盡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

(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

第二十三條 保險合同期滿不再續保時,被保險人應從本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險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險的宣傳標記和其它宣傳材料。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約定的,應當按照第二十一條所述書面協議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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