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 | 开卡不严,银行职工构成诈骗?

银行的柜台业务考核中,有业务员吸储办卡等指标。为了达到指标,办理信用卡时,业务人员会尽可能帮助客户满足开卡要求,完善业务流程。也会有经理、业务员为了潜在客户,违背银行制定的业务规则,给客户开“绿色通道”之外的“绿色通道”。今天,我们就展示一则因为给客户违规开“绿色通道”,被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的案例,为银行的朋友们敲响警钟。

真实案例 | 开卡不严,银行职工构成诈骗?

案件事实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史某以自己及前妻孙某的名义,通过熟识的某银行业务中心经理刘某某在其工作的银行申领了白金信用卡2张,进行透支消费。

用卡一段时间后,史某以给公司员工办理工资卡为由,骗取在家务农的亲朋好友24人的身份证;冒用其身份,在某银行填写了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根据《某银行推荐重要个人客户办理信用卡开卡及调额业务管理办法》,这些人不符合分行通过绿色通道进件的客户范畴。

随后,史某通过伪造房产证、购房合同、高端汽车行驶证等资产证明材料,以能够吸引潜在客户为由,将这些身份证的复印件和虚构的财产证明等办卡资料交给时任某某银行业务中心经理刘某某。

刘某某素与史某熟识,遂在没有仔细审查内容的情况下,就以企业高管及潜在大客户的名义,签写了“绿色开卡推荐书”,与虚假材料一起交给下属营销人员办理。期间,刘某某没有履行《某银行推荐重要个人客户办理信用卡开卡及调额业务管理办法》中要求的对重要个人客户必须“亲核亲访亲签”的规定,给上述人员办理了白金信用卡24张。

史某使用涉案白金卡,通过自己经营公司的POS机,和刘某某协助办理的POS机套现。自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4日,史某持21张涉案信用卡套现126笔,总金额超过1800万元。其中,通过刘某某协调申领的POS机套现13次,金额300余万元。

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截止案发,被告人史云共透支本金10866149.96元,利息311333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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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根据宁夏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史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透支信用卡本金1086.61499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前述认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史某、刘某某向某银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73.61499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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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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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对史某的定罪问题不大。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院法释〔2009〕19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同时,最高院法释〔2009〕19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院法释〔2009〕19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本案中,史某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符合《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第(1)、(2)项的规定,符合“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且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符合“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

非法占有目的而言,首先,史某不具有还款能力,申领和透支信用卡时没有考虑过还款可能性的问题;其次,史某透支的资金的用途不明,且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还申领了远超还款能力的多张信用卡。综上所述,能够认为史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史某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四)恶意透支的规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院最终以本罪判处史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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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刘某某是否构罪上。就刘某某是否构罪,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回答:

第一,刘某某是否构成共犯?

第二,刘某某是否有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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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是否构成共犯

结论而言,法院认为刘某某以不作为方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理由在于:

史某办理涉案的24张信用卡时,曾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财产证明。

根据《某银行分行推荐重要个人客户办理信用卡开卡及调额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开卡资料中《信用卡绿色通道开卡推荐书》须由营销人及支行负责人签字后提交至分行审核,再报送总行。刘某某作为营销人,未经审核即在推荐书上签字;并以重要客户为理由,帮助其取得了支行负责人的签字。

根据某银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专门的《关于规范使用信用卡绿色通道的通知》,申领白金卡必须附支行行长和营销人签字的推荐情况说明;对重要个人客户必须“亲核亲访亲签”。

刘某某作为营销人,同时担任经理职务;其负有对史某提交材料“亲核亲访亲签”的职责。

综上所述,刘某某作为涉案所有信用卡《绿色通道开卡推荐书》的经办人和业务部门经理,其职责要求应当核实办卡人的身份及财产情况。

本案中,刘某某对于史某提交的所有资料未予核实,却频繁为史某办理超出规定的大额信用卡。其明知自己应当履行“亲核亲访亲签”的职责,但并没有履行职责,对于所提交资料可能存在虚假情况持放任的态度;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犯罪行为,与史某就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共同犯罪。

此外,刘某某曾帮助史某联系套现所用POS机,对史某利用POS机套现的恶意透支行为提供了帮助;对史某通过其提供的POS机套现13次的行为,以作为的帮助犯承担从犯的责任。

2 刘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结论而言,法院认为刘某某具有犯罪故意;故意形式是

间接故意

依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英某某毕业于某财经政法大学,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其在银行工作多年,并升职为业务经理,对于某银行白金信用卡的申办流程以及使用绿色通道客户的范围、条件等规定均有深入的了解;对于滥用职权办理信用卡带来的潜在金融资金风险应当明知。

基于前述规定,刘某某明知依据本行规定,应当对史某提交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进行核实;但没有依规定对信息进行核实。其具有放任史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主观心态。

同时,刘某某曾帮助史某联系套现所用POS机,对史某利用POS机套现的恶意透支行为提供了积极的帮助;

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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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本案中,刘某某并未收取任何办卡好处费,也没有从史某处获取任何财产性利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所谓在其位谋其事,刘某某身处业务经理职位,并没有履行职务规定的职责;放任史某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最终被“损友”史某拉下水。

提醒各位金融行业的老友:合规有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的意义。不进行违法行为,规避主动越线,只是合规的一个侧面。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职责履行义务,也是企业合规中不得不重视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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