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 :複議機關對其複議程序是否採取聽證享有裁量權

【裁判要點】

所謂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時,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並根據經雙方質證、核實的材料作出行政決定的一種制度。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確立行政複議書面審理主導地位的同時,也肯定了言詞審理的地位,同時也規定了聽證的適用條件,即案件重大、複雜,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才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此外,本條規定的是“可以”採取聽證,而非“應當”,可見最終是否採取聽證的裁量權仍在於行政機關,由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衡量後決定。一般而言,行政機關在作出對當事人權益有重大不利影響的拒絕性處理時,應當以適當方式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