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打收条的行为构成何罪?

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打收条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例:

被告人李虎系江西省泽彭县混社会人员,2017年李虎强迫被害人刘平借给其人民币200万元。期间经被害人多次讨要,李虎归还了120万元。2017年11月3日21时许,在泽彭县黄金海岸502包厢内,李虎指使“小弟”艾刚等人殴打刘平,并逼迫刘平写下 “今收到李虎归还借款80万元”的收条。经鉴定,刘平所受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甲级。问李虎的行为构成何罪?

平明解析:

对于李虎强迫他人打收条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虎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收条不是现金,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该收条无效,故李虎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取财当场性的要求,其使用轻微暴力强取收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是抢劫罪的未遂。李虎等人采用暴力的方式逼迫刘平写收条,从而使自己与刘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达到非法占有刘平80万的目的,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因为收条毕竟不是现金,且李虎最后因为公安机关的介入没有获得该80万,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李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因为在李虎强迫刘平写下收条的那刻起,其已经实现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已经非法占有了刘平80万,公安机关的介入就像是其他案件中追赃,属于事后处理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既未遂。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李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既遂。首先,李虎在本案中采用了暴力手段,其在密蔽的包厢内,指使艾刚等人持刀威逼刘平写收条,刘平不肯写时,其指使“小弟”将刘平打成轻微伤,该行为系明显的暴力,该暴力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得被害人不得不写下收条,因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暴力性特征。其次,收条作为财产性利益,虽然不是有形的财物,但是其载明了财产关系。通说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抢劫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中,故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换句话说,收条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第三,李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中李虎本来就借了刘平的钱,先期是通过合法借用的方式占有刘平的钱,但是其为了赖掉这笔借款,强迫刘平写下收条,消灭了自己的债务,实现了由合法占有到非法占有的转化,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本人认为,李虎在以暴力强迫刘平写下收条的那刻起,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财的两个当场已经完成,抢劫罪已既遂。

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最主要的区别是暴力使用的程度和获取财物是否在当场。敲诈勒索罪一般使用威胁、要挟的方式,也会使用暴力,但其暴力的强度比抢劫要弱,尚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取财的方式可以在当场,但一般是在威胁、要挟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取得。故本案从暴力程度和取财时间来看,不构敲诈勒索罪。

(二)有观点认为被强迫打的收条,不会必然造成刘平财产的损失,因为刘平可以向法院主张该收条无效。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非法占有不等非法所有,抢劫有形物可能只是改变了物的占有,并没有改变所有权,同样也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李虎通过一张收条实现了从合法借用到非法占有的转化的,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收条可以成为李虎主张债权的凭证,可能会造成刘平财产的损失,因为法院的民事判决如何判带有不确定性。在本案中,可以确定的是李虎获得收条可以使其债务消失,使刘平财产受损,这一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刑罚关系调整,而剥开生活事实后的法律事实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就以抢劫罪处

罚。

综上,泽彭县法院最终以抢劫罪判处李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例观点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第1063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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