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人”喬丹贏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司

“飛人”喬丹雖然已經退役多年,但他依然是眾多球迷中的籃球之神。最近,在緬懷科比的活動中,喬丹淚流滿面的畫面深深印刻在了人們心中。


近些年來,喬丹與中國的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喬丹公司)的肖像權和姓名權之爭,也吸引了眾多球迷的目光。作為一位學法律的籃球迷,作者也關注著喬丹與喬丹公司的法律紛爭。


近日,作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發現,喬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司贏了。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為,喬丹對中文“喬丹”享有在先姓名權,這意味著喬丹公司相關的含有“喬丹”字樣的商標會被撤銷。


現在,我將相關判決摘要展示如下:


【裁判要旨】


喬丹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


【裁判主文摘錄】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最高法行再3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邁克爾·傑弗裡·喬丹。

委託訴訟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達(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達(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

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晉江市陳埭溪邊工業區。

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傑弗裡·喬丹因與被申請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57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審查後於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269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10月31日,再審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撤銷喬丹公司的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見附圖)。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5類“服裝;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襪;皮帶(服飾用);舞衣;婚紗;睡眠用眼罩;防滑鞋底”等商品上,於2007年4月26日申請註冊,2010年4月21日獲准註冊,專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再審申請人申請撤銷爭議商標的主要理由為:(一)再審申請人是世界知名的美國籃球運動體育明星,在我國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看到與“喬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標識,就會將其與再審申請人關聯在一起。喬丹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明知或應知再審申請人知名度的情況下,將包括爭議商標在內的大量與再審申請人相關的標識申請註冊為商標,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以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和在先肖像權,屬於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三)喬丹公司的行為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以及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


2014年4月1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052424號關於第6020578號“喬丹”商標爭議裁定(以下簡稱被訴裁定),維持爭議商標。


再審申請人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一審法院判決:維持被訴裁定。


再審申請人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申請人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本院:撤銷被訴裁定以及一、二審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另查明,本院於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27號判決),該判決認定,再審申請人對該案中的爭議商標標識“喬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權。喬丹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該案中的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2017年12月27日,本院另作出(2015)知行字第332號行政裁定,認定再審申請人不能就“”標識享有肖像權,再審申請人有關該案中的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其在先肖像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姓名權和肖像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三)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


(一)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姓名權和肖像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首先,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姓名權。根據本院27號案判決的認定,“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並且“喬丹”已經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故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享有姓名權。在本案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審申請人在我國一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範圍已不僅僅侷限於籃球運動領域,而是已成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的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權。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權的姓名註冊為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的,應當認定該商標的註冊損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本案中,爭議商標由上方的“”圖形與下方的“喬丹”組合而成。喬丹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撤銷,應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就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其次,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肖像權。本院認為,根據肖像權以及肖像的性質,肖像權所保護的“肖像”應當具有可識別性,其中應當包含足以使社會公眾識別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即特定自然人的個人特徵,從而能夠明確指代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如果請求肖像權保護的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特定自然人,則難以在該標識上形成依法應予保護,且歸屬於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或人格利益。爭議商標標識中的“”僅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體輪廓外,其中並未包含任何與再審申請人有關的個人特徵。並且,再審申請人就該標識所對應的動作本身並不享有其他合法權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類似的動作,該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再審申請人。因此,再審申請人不能就該標識享有肖像權,再審申請人有關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其肖像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本院認為,爭議商標標識不存在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因此,對於再審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


本院認為,爭議商標的註冊不屬於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不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再審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因此,對於再審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訴裁定、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十條,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以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575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424號關於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爭議裁定;


四、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豔芳

審判員 毛立華

審判員 杜微科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睿雋

書記員 張慄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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