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婚内出轨则净身出户”无效!忠诚协议怎么签「@裸嘢李 转」

“若婚内出轨则净身出户”无效!忠诚协议怎么签「@裸嘢李 转」

以下图文源自网络

来源:中国普法、法律一讲堂


无论是忠诚协议还是以出轨为前提的“净身出户”承诺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案情


黄某(男)与李某(女)于2009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2015年,双方又购买价值20万元的小轿车一辆。2017年以来,黄某常常很晚回家,李某怀疑黄某有外遇,引发双方矛盾。


2017年6月27日,双方再次激烈争吵后,黄某向李某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本人如日后在婚内出轨,婚后所有财产归妻子,本人自愿净身出户”。


2018年9月20日,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庭审中,李某同意离婚,并提供证据证实黄某早已出轨,要求依据承诺书判决所有财产归李某所有。


评析


首先,从“净身出户”承诺书的内容分析,黄某书写该份承诺书,承诺如婚内出轨,所有财产归妻子所有,其本人自愿净身出户,本质上是对于其将来违反夫妻之间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的财产处分的协议,属于“忠诚协议”的范畴。


其次,从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本身来看,《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款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


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从社会效应来看,如果赋予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主张按忠诚协议分割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势必导致举证一方为了举证而去捉奸,其成本和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以离婚为前提的协议的生效条件。


而实际上,黄某签订的“净身出户”承诺书正是约定在离婚时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当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确定该条款未生效。


综上分析,无论是忠诚协议还是以出轨为前提的“净身出户”承诺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本案中,李某以“净身出户”承诺书主张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不过,净身出户虽然是无效承诺,但民法典颁布后,对于婚内出轨问题,导致离婚的,作为无过错方,可以主张以下权益:


1.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民法典新增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这意味着,如果对方存在过错行为,无过错方完全可以主张分多财产,并且很大程度上能实现这一诉讼主张。因此可以说,出轨行为将能成为财产少分的法定理由,虽不至于导致出轨方净身出户,但是也可多分一些财产。


2.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民法典新增了“(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作为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也意味着,即使不能证实对方有重婚或同居的行为,若对方有出轨、通奸、嫖娼、不正当交往等重大过错行为,也能够主张损害赔偿,并实现这一目的。


那么夫妻“忠诚协议”签还是不签?怎么签?

来源:裁判文书网、民商事实务、浙江普法,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若婚内出轨则净身出户”无效!忠诚协议怎么签「@裸嘢李 转」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鉴于婚姻双方不信任或为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往往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即所谓的“出轨方”)向另一方承担赔偿金,或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近年来,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越来越常见,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的态度也越来越开明,基本上从最早的认为“忠诚义务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转变为“忠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如无无效事由,应受法律保护”


那么,如何签署一份合法有效的“忠诚协议”?“忠诚协议”中约定哪些内容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下面我们结合真实案例,从实务裁判观点聊聊“忠诚协议”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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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19)川01民终1078号

2015年9月17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若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视频、网络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或对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同时,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按此约定内容执行:男方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成都市XX区xx路15号万基xx2栋X单元XXXX号房产;男女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目前为10万元;……6.男女双方完全认可、理解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案例二:(2018)黔01民终5882号


李某、段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6日在贵州省清镇市(以下称清镇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段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李某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本人段某向李某保证李某名下所有债务由段某承担,不能找理由推脱,不得因任何理由拖欠李某名下所有债务并且如李某发现段某有不忠行为,或出轨的举动,本人段某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李某所有,并且赔偿李某三十万元整,此协议于签定当日有效并生效。保证人:段某,日期:2015年12月9日。”


李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段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与段某离婚。该判决书查明,在李某诉讼离婚期间,2016年10月23日,段某与其他女性在清镇市“三棵树”酒店开房过夜,存在有违夫妻间相互忠实的行为。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李某以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诉请赔偿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段某原系夫妻关系,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段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虽是在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李某诉讼离婚期间,

也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确给李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李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主张的30万元赔偿金数额过高,结合双方感情状况以及清镇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万元。对段某辩称的出具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李某逼迫书写以及按手印,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三:(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

案情概要:陈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高某的婚姻关系,并提供双方所签忠诚协议,请求按照协议分割财产。


裁判观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四:(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和9月5日签订的《约定》及《协议书》中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原告先后与曹某某、陈某某关系暧昧,且与陈某某开房同居,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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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典型案例

可将主流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以赋予忠实义务法律强制力。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关于“忠诚协议”约定的“净身出户”问题


“忠诚协议”若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需承担过于严苛的财产责任,比如约定“出轨方”承担巨额赔偿金,或者约定“出轨方”放弃所有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参照但不完全按照该协议进行裁判。


3.关于“忠诚协议”中的离婚财产约定问题


“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如果“忠诚协议”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则该约定属于离婚协议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签署此条款只意味着成立而并未生效,在离婚成为既成事实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空间。


4.关于“忠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问题


若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里将子女抚养、监护义务等与忠实义务挂钩,如约定“出轨方放弃子女监护权”或限制出轨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等,法院一般不会根据“忠诚协议”约定裁判子女抚养问题,而是仍然会根据《婚姻法》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客观条件和8周岁以上子女的个人意愿,作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裁判。


5.“忠诚协议”不得剥夺和限制协议人的人身权利


“忠诚协议”中如有剥夺和限制自然人基本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身体权、探视权、继承权等)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那么,签署“忠诚协议”需要注意什么呢?


1.“忠诚协议”的签署切勿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要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必须离婚、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得探视孩子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


2.切忌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对违反忠实义务方施以极其严苛的条件,如“净身出户”“巨额赔偿”条款等,若一开始胃口太大反而容易导致失去太多。


3.“忠诚协议”中千万不要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律是支持这种“反悔”的。为避免法院认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属于离婚条款,建议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中如是约定:“若一方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则自愿遵从如下财产约定:……”如此一来,则转化为夫妻财产约定,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夫妻间签署“忠诚协议”的现象大量涌现,体现了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和进步,但只有正确运用法律工具,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规链接:

《民法典》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1065条第1、2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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