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關於修改《西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西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中的“西安灃東新城”。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三、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四條:“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四、將第四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五條,並修改為:“發展改革、資源規劃、財政、公安、城市管理、棚改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五、將第六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七條,並將其中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的要求”修改為“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要求”。

六、將第七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八條,並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七、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十條:“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編制年度徵收計劃,並於每年12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徵收計劃報送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

八、將第九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十九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徵收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文件;

(二)資源規劃部門出具的徵收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文件;

(三)徵收補償方案。”

九、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十一條:“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資源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文件和房屋實際狀況,組織實地勘察,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佈。”

十、將第十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十二條,並將其中的“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修改為“被徵收人、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十一、將第十二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十四條,並刪去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區”和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的“暫停辦理”。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十六條:“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徵收的目的、範圍;

(三)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四)補償方式、補償內容;

(五)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

(六)簽約期限、獎勵期限;

(七)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八)達不成補償協議的解決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十三、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作為修改後的第十八條,並修改為:“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用於徵收的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落實產權調換房源。”

十四、將第十七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條,並將第二款中的“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

十五、將第十九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二條,並將其中的“規劃、國土、建設”修改為“資源規劃、住建”。

十六、將第二十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三條,並將其中的“發改、規劃、國土、建設”修改為“發展改革、資源規劃、住建”。

十七、增加一條,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九條,並修改為:“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評估專家委員會的職能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條,並修改為:“徵收公有房屋,被徵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同意解除租賃關係的,應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後被徵收人應當與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徵收前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十九、將第二十七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一條,並刪去第四款中的“產權調換為私產的”。

二十、將第二十八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二條,並修改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之和就近上靠戶型,除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高於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值外,不結算差價。”

二十一、將第二十九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三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遷出原地後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辦法入學,或者在遷入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劃片招生的學校就近入學。”

二十二、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分別作為修改後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並修改為:“徵收營業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應不小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部分按評估價值結算差價,公攤面積部分不結算房價款。

“因城市規劃等原因,在徵收範圍外進行產權調換的,按產權調換房屋區位每戶獎勵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10%至30%的套內建築面積,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部分不結算房價款,具體獎勵面積在徵收補償方案中予以明確。”

二十三、將第三十二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五條,並將第一項中的“低於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修改為“每月1000元的,按每月1000元支付”;第二項、第三項中的“0.35%”修改為“0.6%”;第四項中的“0.25%”修改為“0.3%”。

二十四、將第三十三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過渡期限自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計算。”並將第一款中的“24個月”修改為“30個月”,“30個月”修改為“36個月”。

二十五、將第三十四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七條,並將第一款中的“2%”修改為“5%”。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八條:“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的,由房屋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相關規定通過評估確定。”

二十七、將第三十六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條,並修改為:“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獎勵期限內簽訂補償協議並交付房屋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獎勵:

(一)按每戶不超過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2%給予獎勵。被徵收房屋為住宅的,每戶獎勵金額低於3萬元的,按3萬元發放;被徵收房屋為營業、生產加工業、辦公、倉儲等其它非住宅房屋的,每戶獎勵金額低於5萬元的,按5萬元發放。

(二)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相等部分,除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高於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值外,不結算差價。按照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之和就近上靠戶型進行產權調換,未達到相近戶型套內建築面積部分按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值的50%結算。

(三)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不超過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20%給予獎勵。”

具體獎勵標準應當在徵收補償方案中予以明確。”

二十八、將第三十七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一條,並將其中的“按照交房順序號自主選擇”修改為“按照補償協議簽約順序自主選擇”。

二十九、將第三十八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二條,並將第二款中的“40平方米”修改為“50平方米”,“8平方米”修改為“10平方米”。

三十、將第三十九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三條,並將第一款中的“訂立補償協議”修改為“協商一致後,將有關信息錄入市房屋徵收信息平臺,並簽訂補償協議”。

三十一、將第四十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四條,並刪去第二款。

三十二、將第四十三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七條,並將第一款中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到國土資源、房屋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修改為“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第二款中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協議的規定”修改為“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協議的規定”,“繳存”修改為“交存”。

三十三、將第四十四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八條,並刪去第一款。

三十四、將第五十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五十四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西鹹新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西鹹新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市人民政府授權,參照本辦法執行。”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五十五條:“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徵收和補償工作需要,對本辦法規定的補償、獎勵標準適時提出調整建議,組織專家論證,徵求公眾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實施。”

三十六、對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相應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予以公佈。本決定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項目,按照原房屋徵收決定載明的徵收補償方案和有關規定執行。

西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2012年3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公佈 根據2014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0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以及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安曲江新區、西安滻灞生態區、西安國際港務區、西安閻良國家航空高技術產業基地、西安國家民用航天產業基地(以下簡稱開發區)轄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單位和個人的房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項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負責。

第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發展改革、資源規劃、財政、公安、城市管理、棚改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 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徵收信息平臺,加強房屋徵收監督管理。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要求,將房屋徵收與補償信息納入房屋徵收信息平臺。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九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委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備案,具體工作由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負責。

第十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編制年度徵收計劃,並於每年12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徵收計劃報送市徵收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資源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文件和房屋實際狀況,組織實地勘察,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佈。

第十二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被徵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

第十三條 實施房屋徵收時,以房屋權屬證書或土地使用權證、公有房屋租賃憑證計戶補償。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和改變房屋用途及分戶手續;

(二)工商營業執照手續。

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前期調查、徵收費用概算等情況,按照本辦法規定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市、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六條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徵收的目的、範圍;

(三)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四)補償方式、補償內容;

(五)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

(六)簽約期限、獎勵期限;

(七)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八)達不成補償協議的解決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佈。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用於徵收的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落實產權調換房源。

第十九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徵收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文件;

(二)資源規劃部門出具的徵收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文件;

(三)徵收補償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還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對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進行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的培訓。

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徵收範圍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二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市、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資源規劃、住建等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合法的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根據剩餘使用年限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被徵收房屋權屬證書未載明建築面積、用途或者建築面積、用途有爭議的,市、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資源規劃、住建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下列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據本地城市規劃提供徵收範圍內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信用管理、估價技術標準、估價糾紛等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20%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應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用同一估價時點,採用相同價值內涵及技術路線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 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評估專家委員會的職能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徵收公有房屋,被徵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同意解除租賃關係的,應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後被徵收人應當與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徵收前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一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產權調換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應不少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

在徵收範圍外進行產權調換的,根據產權調換房屋區位,每戶獎勵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10%至20%的套內建築面積,具體獎勵面積在徵收補償方案中予以明確。

按照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之和就近上靠戶型進行產權調換。

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部分與產權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部分,按評估價值結算差價。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不結算房價款。

公攤面積部分均不結算房價款。

第三十二條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之和就近上靠戶型,除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高於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值外,不結算差價。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遷出原地後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辦法入學,或者在遷入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劃片招生的學校就近入學。

第三十四條 徵收營業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應不小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部分按評估價值結算差價,公攤面積部分不結算房價款。

因城市規劃等原因,在徵收範圍外進行產權調換的,根據產權調換房屋區位每戶獎勵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10%至30%的套內建築面積,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部分不結算房價款,具體獎勵面積在徵收補償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五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未向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週轉用房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應當在過渡期內按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費用:

(一)徵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35%的臨時安置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低於每月1000元的,按每月1000元支付。

(二)徵收營業、生產加工業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6%的臨時安置補償費;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1%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三)徵收辦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6%的臨時安置補償費。

(四)徵收倉儲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0.3%的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產權調換房屋為多層房屋(七層以下含七層)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0個月;小高層、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6個月。

超過補償協議約定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和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七條 因徵收營業、生產加工業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5%一次性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被徵收房屋的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不是被徵收人的,依照其與被徵收人的約定分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沒有約定的,由被徵收人和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協商分配;協商不成的,由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將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辦理提存公證,在當事人協商或訴訟結果確定後支付。

第三十八條 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的,由房屋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相關規定通過評估確定。

第三十九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償費:

(一)搬遷補償費2000元/戶。

(二)涉及固定電話移機、空調、有線電視、寬帶網遷裝等費用,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的收費標準給予補償。

(三)涉及設備搬遷的,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貨物運輸價格等規定支付搬遷補償費。

第四十條 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獎勵期限內簽訂補償協議並交付房屋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獎勵:

(一)按每戶不超過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2%給予獎勵。被徵收房屋為住宅的,每戶獎勵金額低於3萬元的,按3萬元發放;被徵收房屋為營業、生產加工業、辦公、倉儲等其它非住宅房屋的,每戶獎勵金額低於5萬元的,按5萬元發放。

(二)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相等部分,除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高於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值外,不結算差價。按照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與獎勵的套內建築面積之和就近上靠戶型進行產權調換,未達到相近戶型套內建築面積部分按產權調換房屋評估價值的50%結算。

(三)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不超過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20%給予獎勵。

具體獎勵標準應當在徵收補償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一條 產權調換房屋的層次、朝向等,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補償協議簽約順序自主選擇,並予以公佈。

第四十二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

(三)達到入住條件。

用於產權調換住宅房屋最小戶型套內建築面積不得小於50平方米,每種戶型套內建築面積之差不低於10平方米。

第四十三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協商一致後,將有關信息錄入市房屋徵收信息平臺,並簽訂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簽訂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對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六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徵收補償協議簽訂後,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將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憑證等相關資料一併繳回,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實行產權調換的,區房屋徵收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協議的規定,給被徵收人及時辦理房屋登記手續。被徵收人應當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管理規定交存產權調換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臨潼區、閻良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西鹹新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西鹹新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市人民政府授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徵收和補償工作需要,對本辦法規定的補償、獎勵標準適時提出調整建議,組織專家論證,徵求公眾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實施。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佈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按照原批准的實施方案,繼續沿用原有規定執行,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行政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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