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事實上自“南京彭宇案”

造成一定社會影響之後,碰瓷行為已經引起了司法實務的重視。

本文擬結合該行為入刑的典型案例,簡析目前實踐中對碰瓷行為的處理存在哪些不足。最後,就以及未來的法律規制當中應該如何應對該類問題提出些自己的拙見。

碰瓷入刑的典型案例

1.騎自行車故意撞汽車,製造交通事故

範某與其弟弟範某1預謀組織成員到海口,以製造交通事故要挾被害人賠錢的方法進行敲詐勒索。

他們的行為模式是:範某1駕車阻擋被害人超車以製造交通事故,同時在電話裡冒充阿火的姐夫並事先把阿火的手敲斷,盧某

負責放風,範某2負責在碰瓷後攔下司機談判索賠、收錢,小龍負責騎自行車載阿火去撞車,阿火負責假裝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2.走路故意撞車或行人,索要醫藥費

陳某捏造他人開車或走路撞到自己的事實,找他人索要醫藥費,並威脅被害人如果不給錢就叫同夥來打人,並且以其患有皮膚病身體嚴重潰爛,若不給錢就靠近他人試圖傳染疾病進行恐嚇。

3.謊稱機動車被他人碰撞擦掛,索取財物

趙某開四輪拖拉機在拉沙時,以他人將其拖拉機撞了為由,敲詐受害人的現金。

  • 以上案件均為真實,筆者簡摘自公眾號“問律”

當然,碰瓷入刑的案子絕對不止以上這些,筆者只是摘取了三個最有代表性的案件

,並將其案件詳情作出簡單總結。最後,這些案件的始作俑者均因敲詐勒索罪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刑罰處罰。

“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入刑的碰瓷行為有哪些特點

1.敲詐手段為主,暴力或暴力性威脅為輔

根據近幾年碰瓷入刑的一些典型案例來看,隨著大夥兒法律意識的提高,大部分的不法之徒在實行輕微碰瓷行為之後,往往還會附加一些其他的不法手段,這種情況有兩種表現方式:

其一是在碰瓷行為無法成功時,便會繼續實行搶奪、盜竊等一系列不法行為;

其二是在索要財物的時候就直接以暴力型威脅作為輔助手段。

而將暴力型手段融入到碰瓷之中,這不但損害了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還讓其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脅。因此當下而言,這些足以入刑的碰瓷行為性質已經較為複雜,對於更多的法益產生了威脅,因此其入刑的必要性也就大大增加。

“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2.團伙作案

近年來我國信息技術發展較為迅速,人民群眾對碰瓷有了深入的瞭解,能夠做出一定的防範。這讓單人碰瓷的成功率大大降低,於是不法分子為了一己私利,就逐漸將碰瓷行為由單人作案模式變為團伙作案。而多人之間相互配合是具有較強的迷惑性的。

在此基礎之上,一旦受害者自認倒黴,那該團伙就會更加肆無忌憚,不對其施加刑罰打擊,就可能會有更多人受害。這就是該類碰瓷入刑的必要性。

3.“職業化”作案

當前,因為道路交通碰瓷行為具有較強的隱蔽性,無法被人輕易察覺,且成功率較高,使得不法分子從中牟取了高額利潤,這促使碰瓷行為逐漸變得“職業化”起來。

另外,這些碰瓷的職業團伙往往是由無固定收入的閒散人員組成。在他們的眼中,這個“活兒”能輕鬆且快速地獲取不義之財,其他那些懷著同樣不軌目標的人也就容易被吸引過來,他們就容易組成一個具備共同作案動機的團伙。

而這樣的職業團伙一旦組成,就會不斷擴大,對社會秩序的危害就更加顯而易見,這也就是該類碰瓷入刑的必要性。

“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我們可以看到,具備以上特點之一的碰瓷行為其本質是對社會的危害,而這符合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本質,故其入刑乃是情理之中。

不過我們依舊要從現實出發,為什麼還有許多其他的碰瓷行為不能進入《刑法》的處罰範圍呢?

此處我們以老生常談的“老人碰瓷,該扶不扶”為例進行分析的串聯,來看看當前實踐中對於碰瓷行為的處理存在哪些問題:

實踐處理的不足

1.“息事寧人”的裁判觀念依舊影響著處理結果

在立法層面上,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規定了各類事故出現之時,誰承擔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責任的具體內容。

但是基於現實,裁判人員在對該類案件進行處理(尤其是老人碰瓷)之時,往往會受到我們一直提倡的

維持穩定、服務大局等慣性思維的限制。

“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此外,在我國傳統的比如照顧老弱、死者為大等觀念的影響之下,轉而對法律進行“靈活”適用,使得裁判者最終在該類案件中充當的是“和事佬”的角色。而這樣處理案件的結果就是違背了

立法的本意,使得案件的最終處理往往會產生負面效應。

2.監控設施的不完善導致的舉證困難

雖然在當下我國的發展程度來看,我國的道路監控設施正在日趨完善,但是對於防範碰瓷行為來說還有較大的發展空間。另外,單單從車主本身來看,大部分車主的自我防範意識還是較為薄弱的,而作為取證工具之一的行車記錄儀,在面對職業團伙作案的時候,有時也難以實現對於碰瓷行為的有效質證。

以上兩點就共同決定了在實際發生碰瓷行為的時候,被碰瓷者往往面臨著舉證困難的問題,他們難以舉證自己是真的沒撞到人。這一點有賴於科學技術的進一步發展。

“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3.對除入刑之外的一般碰瓷者處罰較輕

這一點直接導致的後果,就是一般碰瓷者的違法成本明顯較低

在那些無法查清案件真相、難以劃分責任的案件當中,最後的裁判結果往往是救助者,或者是駕駛者一方要承擔一部分的賠償責任。而那些能查清的同類案件當中,尤其是在老人碰瓷的案件當中,對於始作俑者的懲處也只是向被誣陷的受害者道歉等一些較為輕微的處罰。

最終而言,這樣的處理方式同救助者所承擔的責任是不相稱的,這不能形成對於心存僥倖者的有效震懾。大多數情況下反而會主張他們甚至更多投機者的僥倖心理。

針對以上三點目前打擊碰瓷行為在實踐當中存在的不足,筆者擬從法律規制的層面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議。

“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法律層面的規制

1.“機動車應當配備行車記錄儀”可以寫入相關法規

目前而言,該條的依據主要在於現實當中的道路監控設施尚不完善,而行車記錄儀往往就是記錄類似碰瓷事故發生的基本證據、直接證據。雖然行車記錄儀在面對職業團伙的碰瓷作案時,其證明力度會顯露不足,但是面對大部分的

單人碰瓷作案,其益處就顯而易見了。

另外從價格方面來考量的話,現在的行車記錄儀價格基本在200—300元左右,不會給車主造成太大的經濟負擔。而且同被“碰瓷”後稀裡糊塗地支付給對方的高額“賠償金”相比,行車記錄儀的購買成本可以說是微不足道了。

“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2.對《民法典》中的“見義勇為”條款進行進一步細化

其實該條款早在2017年的《民法總則》第183條中就已經規定並生效了,只不過在2021年即將生效的《民法典》第183和第184條,又對該“見義勇為”條款進行了補充:

第183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184條  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我們又把這兩個條款稱作“好人”條款。該條款的內容主要是對於救助者本身的責任規定。的確從表面上來看的話,可以說該條款的積極意義是十分顯著的,免去了見義勇為的好人們“流血又流淚”的後顧之憂。但是從實際角度出發的話,該條款存在以下兩點的不周全:

“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其一是定性思維的影響

在發生碰瓷類型的案件之時,案件當事人的身份定位往往不好把握。在事故的責任未被查清之前,事故的救助人往往不會被認定為救助人,而會被先入為主地定性為是肇事者。這樣一來由於信息的不對稱,真實的救助者就難以得到法律的保護,適用該條款的可能性也就微乎其微了。

其二是條款本身尚欠缺一些內容

例如在實施救助行為之前造成的被救助者損害應當如何歸責;還有在對被救助人實施救助之後,救助的費用應該如何負擔的問題。這些空白之處都有賴於法律的進一步明確。

“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3.嚴守“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底線

其實我們全文提到的“定性思維”在法律上的表現就是對舉證責任的倒置。我們所熟知的“南京彭宇案”之所以會產生讓人們難以接受的裁判結果,其本質就是本來該由原告徐老太證明的事實,結果要讓被告彭宇來證明,不能證明的後果就是敗訴

因此,在嚴守裁判不能“和稀泥”的底線下,在碰瓷類型案件中就應當表現為嚴守“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底線,我們把疑似碰瓷者稱作甲,被碰瓷者稱作乙,那麼該舉證責任的構建即:

甲應當舉證乙確實是撞到了自己,如若不然,甲就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乙無責任;

一旦甲有證據證明乙撞到了自己,乙同樣可以舉出反證對抗甲的證據,由裁判者根據雙方的證據證明力度作出裁判。

結語

綜上所述,現在的碰瓷行為其實可以大致分作職業團伙型的碰瓷和一般的單人碰瓷

其中對於前者要加強打擊力度,以《刑法》為主對其進行最嚴厲的規制;對於後者則要打破傳統“求穩定”的觀念,嚴守裁判中立的底線,在處理該類型案件的過程中嚴格遵守“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規則,使得處理結果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

“嚴打碰瓷,堅決入刑”的背後:碰瓷入刑有難處,法律規制需進步

希望在未來的日子裡,“贈人玫瑰”依舊可以“手留餘香”,法律也能夠為扶起人心盡到它應有的義務。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