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鐘教你看懂西方政治中的社會契約論

社會契約作為人與人之間的協定(pact),其本質是契約制訂者的“同意”。據此,政治哲學家把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歸為“去建立一個具有彼此同意的形式的社會組織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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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社會契約論的本質歸為社會成員的“同意”,當然是不錯的,但是這無助於說明社會契約論的現代性質以及它的起源。因為“同意”是一個含混而有多種意義的觀念,它可以指所有人都接受同樣的價值系統(或道德意識形態)。當社會制度為某種統一的價值系統或道德意識形態實現時,“行使權力必須經被統治者的同意”和“統治正當性來源於大家都認可的價值原則”等價,這裡根本不需要什麼社會契約。中國傳統社會就很典型,它是建立在儒家倫理之上的道德共同體。無論是皇帝的權威還是家長對族人的統治,均建立在社會成員對綱常名教的同意之上,中國的德治沒有任何社會契約論的成分。其實,只要統治不是建立在暴力之上,差不多所有傳統社會的統治都是立足於被統治者以上類型的“同意”。

為了克服上述困難,人們通常會把“同意”放到法治框架中以說明社會契約論的現代性質。根據契約的法學定義:“所謂契約,是一個或一組承諾,法律對於契約的不履行給予救濟或者在一定的意義上承認契約的履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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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法的統治是現代社會的基本性質,用法的統治來限定社會各方面的“同意”雖有助於說明現代契約論為何起源於西方,但最大的問題是不能把現代社會契約論和西歐封建社會的契約區別開來。

17世紀後的現代社會契約論中所說的個人之間的協議已不是法律定義下的契約,它具有更為廣泛的內容,因為法律本身亦被當作契約。這樣“法律保護下的契約”就成為一個自我指涉的概念。而且,早在11世紀曼尼戈德(Manegold of Lautenbach)就主張統治者如果違反了他和人民之間的契約(pactun),人民就可以正義而理性地解除服從他的義務。顯然,曼尼戈德的契約論符合法的統治下之“同意”,但它並不是現代社會契約論。顯然,曼尼戈德的契約論符合法的統治下之“同意”,但它並不是現代社會契約論。也就是說,這種有關不同等級之間權利和義務之契約的有效前提是對羅馬私法的共同接受,它亦是建立在人們接受某一種統一的價值(或規範)系統之上的。眾所周知,這種源於羅馬私法的契約觀興盛於西歐封建社會。西歐封建社會不是現代社會,其統治基礎當然亦不是現代社會契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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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社會契約論的“同意”必須是指所有組成社會個人的獨立決定,它是每一個參與立約的人可以隨時撤回的。換言之,這種“同意”和前面兩種“同意”有一根本差別,前兩種“同意”要不預設了每個人接受同一價值系統,要不就是必須遵循同一規範系統(羅馬法),而統治正當性實際上是該價值(或規範)系統規定的,這樣“同意”會自動達成,根本不需要訂契約。

現代社會契約論的“同意”預設了不存在必須遵循同一價值(或規範)系統這一前提,或統治的正當性不能由大家都接受的價值(或規範)系統推出;這時,訂契約才是必要的。這也是為什麼近代政治哲學家都關注自然狀態(無規則狀態)

從這個思路有助於我們理清霍布斯-洛克-盧梭的線路,因為三者各自受到的中世紀契約殘餘的影響在不斷降低。

霍布斯的自然狀態就是一個暗含著競爭價值(規範)系統的體系,因而很多人認為(洛克那個時代霍布斯幾乎沒有什麼影響力)霍布斯叛逆實際上是欠妥的,因為對於霍布斯而言契約的緊迫性以及必要性恰恰是其仍保留中世紀“前規則”殘餘的特徵。

到了洛克這裡,洛克集中處理的契約論的神學問題(這點因為很多人對於政治論上篇的忽略而忽視了),在這裡霍布斯的強制性的“前規則”已經演變成法理上可以爭奪,辯論的“前規則”了。

而對於離中世紀最遠的盧梭,就可以大膽的喊出“人生而自由”(廢除所有潛規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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